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4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26号院67号楼1-6层(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男,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庆,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联洁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9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联洁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装修、维修的口头协议,对此问题事实认定不清。我公司主张双方是没有合同,不存在装修维修的口头协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举证证明关系存在,一审法院以高度盖然性、高度可能性判断,没有进一步说理和论证。3. ***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公联洁达公司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联洁达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64 800元;2.判令公联洁达公司以164
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公联洁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其与公联洁达公司达成装修、维修口头协议,其于2013年年初为公联洁达公司办公楼1-6层完成内墙粉刷、窗户堵漏等工作。公联洁达公司对***主张装修、维修事实不认可,认为***、公联洁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庭审中,***申请证人张某、杨某、吴某出庭作证,三证人证明2013年年初***找过他们在公联洁达公司施工。公联洁达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根据***申请,法院要求公联洁达公司刘海军、张合意、应震、王建全、张智出庭作证。刘海军、张合意陈述,认识***,***在其单位7层加盖职工活动室项目时干过活。***找其要过涉案工程的钱。应震刚开始陈述,因为装修的事见过***,干的活就是修修补补,修过门窗,具体几楼不记得了;刷过墙,刷的几楼的墙不记得了,其办公室的墙刷过。后公联洁达公司代理人询问是否是***带人刷的墙?应震陈述不是***刷的。法庭问其“刷墙的人是谁找的你知道吗,是哪个单位”,应震陈述“不知道”。***认为应震开始陈述与公联洁达公司律师提醒之后不一致。王建全、张智陈述,见过***,具体情况不清楚。公联洁达公司提供其与其他公司2010年、2014年、2015年的装修合同,证明其公司所有装修及工程都有合同。2014年是楼道粉刷改造,2015年是办公室墙面粉刷等。法庭询问是否还有其他项目,公联洁达公司陈述再找找,地簧换过,但不是***干的。后公联洁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他项目的证据。

2019年12月27日,***向法院提出评估申请,2020年9月10日,北京中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19)京0106民初39132号案件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润鉴字2020-1-011号),鉴定意见为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争议项***部分涉及造价参考金额为95 566.46元。***对上述鉴定结果提出异议,2020年11月16日,北京中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对“关于润鉴字2020-1-0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异议”的回复》,增加“脚手架租赁”及“如公联洁达公司要发票,必须增加税金”部分。脚手架租赁部分回复:经测算,楼梯间脚手架搭拆及租赁***部分涉及造价参考金额为人民币3162.67元;税金部分回复:经测算,税金***部分涉及造价参考金额为人民币3435.77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主张其与公联洁达公司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公联洁达公司对该事实不认可,但其员工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其见过***刷墙、修理门窗。结合现场勘验情况,亦与***陈述相符。按现有证据分析,***陈述与事实情况更吻合,其所述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其主张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相反,公联洁达公司所述与其自己单位员工作证的事实不一致,可以认定其未向法庭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故对其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公联洁达公司员工刘海军、张合意均陈述称***三年内联系过他们要装修费用,故对于公联洁达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要求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依据鉴定意见。对于***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一、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给付工程款98 729.1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二审中,公联洁达公司称***曾在其单位进行施工,但属于职务行为,是以中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施工行为,且已经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与公联洁达公司存在事实上的装修合同关系以及其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与公联洁达公司之间无书面合同,一审法院在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装修合同关系时,综合考量了以下因素:现场勘验时经***指认,与其对施工情况的描述相符;出庭作证的证人除现场施工工人之外,还包括公联洁达公司员工出庭作证,员工作证时陈述其见过***刷墙、修理门窗。此外,一审庭审中,公联洁达公司员工刘海军、张合意均陈述称***三年内联系过他们要装修费用。因此,一审法院按现有证据分析,认为***陈述与事实情况更吻合,其所述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对其主张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相反,公联洁达公司所述与其自己单位员工作证的事实不一致。故一审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与公联洁达公司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并认定该事实存在,同时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与公联洁达公司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一审法院经过现场勘查、组织多个证人出庭作证、综合全案情况,从高度盖然性的证据判断标准得出确信事实存在的结论,本院不持异议。公联洁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6元,由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翠玲
审  判  员   刘 琨
审  判  员   李 淼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辛明厚
书  记  员   林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