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5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7月25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26号院67号楼1-6层(园区)。 法定代表人:**,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9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审判程序不完整,缺乏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程序性保障。一审庭审中,***达公司并未实际出庭,线上开庭,未事先告知***享有同等诉讼权利。由于通讯不畅,***达公司的答辩意见几乎听不见;对方电传文件作为证据,而法庭内没有适合的显示设备,***也一概不知,无法行使质证权利。***达公司提到的平谷法院的裁判案例也没见着,与本案无直接联系的案例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庭审结束前,***要求法庭尽快提供对方证据以便据此提出质证意见和反驳观点。审判人员当场答应,但直至一审判决书作出时并未收到。2.一审判决存在三处重大程序性错误。法院确认***达公司提交了机械清扫、捡拾、洗扫三项作业的作业单、清偿抢险记录单及作业班组“一课制”记录表等证据,但是***无论是当庭还是事后均未曾看到,法院却将其确认为证据;一审法院将上述文件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判定依据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判决采信***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但没有说明原因和理由。 ***达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因***达公司失职给***造成的机动车损坏维修费用1700元;2.赔偿精神抚慰金100元(***因机动车损坏维修所产生的时间损失和精神损失);3.诉讼费用由***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7日13时01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主路五路居出口迤北,***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车辆右侧车轮与路面物体接触,造成右侧两个车轮爆胎、损坏,无人受伤。***将车辆移出主路后,在路边报警。其称事发时在主路上,车辆较多、车速较快,未对事故发生的第一现场拍照留存。***向该院提交了1700元修车费发票,证明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达公司认可事发路段由其进行养护管理,并向该院提交了机械清扫、捡拾、洗扫三项作业的作业单、清偿抢险记录单及作业班组“一课制”记录表等证据,证明其已对管理路段进行了维护。另查,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的车辆系其配偶**所有,该车辆发生的损失由***主张,**不再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以其车辆在道路上与不明物体碰撞受损为由要求管理方***达公司进行赔偿,现***达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事发当日其对管理路段进行了机械清扫、捡拾、洗扫三项作业的情况,在没有其他证据否定该记录真实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达公司对事发路段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养护管理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达公司在道路养护管理上存在缺陷,故***要求***达公司承担车辆维修费的侵权责任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该院认为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并未因此次事故遭受人身权益损害,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过查阅一审庭审笔录,***对***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且***在庭审笔录中签字确认,现***提出一审法院未保障其质证权利,但未能提出足以推翻一审庭审笔录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达公司在线参加庭审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提出的***达公司未实际出庭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达公司是否尽到了养护义务的认定方面,***达公司提交了事发当日其对管理路段进行了机械清扫、捡拾、洗扫三项作业情况的相关证据,***虽主张该证据系伪造,但未能举证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否定该记录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达公司对事发路段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养护管理义务,并无不当。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达公司在道路养护管理上存在缺陷,故一审法院对于***要求***达公司承担车辆维修费的侵权责任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 勇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焦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