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公联洁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8民初9220号 原告:***,男,195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26号院67号楼1-6层(园区)。 法定代表人:**,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因***达公司失职给***造成的机动车损坏维修费用1700元;2、赔偿精神抚慰金100元(***因机动车损坏维修所产生的时间损失和精神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7日13时1分,***驾驶牌照号码为京NXXX**号的小客车在海淀区西四环路五路居出口迤北的主路中间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右侧前后两只车轮遭遇路面不明物体触碰,致使前后两只车轮轮胎爆裂及轮毂损伤,所幸***临危不慌、处置恰当,才未造成人员受到伤害和交通主路上连环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勉强将受损车辆移出四环主路,及时报警,然后就是联系维修单位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再然后就是到交管部门开具事故证明,等到全部事情搞完以后已经接近晚上六点,原本计划当天下午需要办理完成的重要事情告吹。维修车辆所产生的直接费用1700元。根据交管部门开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的车辆与路面物体触碰。根据北京市行政体制安排,***达公司是事发路段的路面养护作业单位。根据《北京市城市道路养护作业规程》相关规定及标准,路面上的异物应当由养护单位及时清理,而造成本案事故所以发生的主要原因就是***达公司未能尽职尽责、按照作业规程及标准,认真、及时、全面地履行本应由他自己完成的责任路段的清扫养护义务。实事求是地说,路面异物不是被告主观故意产生的,但是作为职责所在的专业养护单位,***达公司未能及时主动地发现并清理路面上存在的异常情况,认定***达公司工作存在瑕疵或者是工作失误,此种事实是确定无疑的。***以为自己车辆损坏表面原因是车辆与路面物体触碰,而实质上是***达公司未能全面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对于自己管理的路段疏于认真负责、全面及时地清扫养护,所以才导致了车辆损坏,***达公司应当对***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达公司辩称:不同意***的所有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首先,***所称的损害事实并未发生在路面上;其次,即使在路面上发生了事故,我方已经尽到了法律所规定的养护义务,无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0月7日13时01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主路五路居出口迤北,***驾驶车牌号为京NXXX**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车辆右侧车轮与路面物体接触,造成右侧两个车轮爆胎、损坏,无人受伤。***将车辆移出主路后,在路边报警。其称事发时在主路上,车辆较多、车速较快,未对事故发生的第一现场拍照留存。***向本院提交了1700元修车费发票,证明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达公司认可事发路段由其进行养护管理,并向本院提交了机械清扫、捡拾、洗扫三项作业的作业单、清偿抢险记录单及作业班组“一课制”记录表等证据,证明其已对管理路段进行了维护。 另查,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XXX**的车辆系其配偶***所有,该车辆发生的损失由***主张,***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以其车辆在道路上与不明物体碰撞受损为由要求管理方***达公司进行赔偿,现***达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事发当日其对管理路段进行了机械清扫、捡拾、洗扫三项作业的情况,在没有其他证据否定该记录真实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达公司对事发路段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养护管理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达公司在道路养护管理上存在缺陷,故***要求***达公司承担车辆维修费的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并未因此次事故遭受人身权益损害,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 游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