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05民初806号
原告:某公路养护公司。
被告:宋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某公路养护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宋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修理费2149.5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7日,宋某驾驶京P×××**号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致机非隔离带路政设施和隔离带内植物损坏,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公司作为该路段的管理养护单位,产生维修费,另一同等责任车辆已按50%赔偿我公司2149.5元。
宋某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京P×××**号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已将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给郭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7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方家村路口,宋某驾驶京P×××**号车辆和郭某驾驶的京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机非隔离带路政设施和隔离带内植物损坏,交通队认定宋某和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提交其出具的工程费用表,其中直接费2745元,包括人工费1200元、材料费857元、机械费688元,此外加上文明施工费、垃圾运输消纳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共计4299元,原告按照50%主张维修费。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路政设施的管理者,维修受损路政设施产生的合理损失,事故责任方应予赔偿,但原告主张损失的结算表是其自己出具的,其对结算表做出的依据证据不足,本院按照同等责任酌定财产损失1500元。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已赔满,保险责任外应由宋某赔偿。宋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某公路养护公司财产损失1500元;
二、驳回原告某公路养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原告某公路养护公司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原告某公路养护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