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隆德县人,个体司机,住隆德县。
上诉人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被告承建隆德县高级中学学苑餐厅工程,2011年至2012年,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共计177944.00元,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水泥款,下欠6.8万元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已收受并向原告出具收料单(该收料单明确记载收取水泥的地点、时间、规格、数量、单价和总价款),并将该水泥用于其工程建设中,且被告向原告已给付部分水泥款,双方的买卖协议已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履行其向被告供应水泥的义务,但被告未全面履行给付水泥款的义务,对于下欠的水泥款应及时履行。对下欠原告的水泥款具体数额,被告有账目应及时核实,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故对下欠原告的水泥款数额,按原告起诉的6.8万元确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万元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给付水泥款的期限及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刚借用被告资质挂靠在合泰公司分公司名下施工,因此其不承担给付原告水泥款的辩解意见,经审查,**刚系被告总经理,其履行职责对外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刚借用被告资质挂靠在合泰公司分公司名下施工,***亦不承认其与被告具有挂靠关系;合泰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要过水泥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2011年至2012年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水泥,双方对付款期限未约定,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在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期间及之后,被告向原告给付过部分水泥款,且原告一直向被告工程负责人***索要欠款,故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水泥款6.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处理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在追加被告的程序上明显违法。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书面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为本案的共同必要被告或申请法院依职权追加***为本案的共同必要被告,原审法院以追加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未予以准许,并下发了通知书,程序违法,应当裁定驳回;2.原审判决明显遗漏了诉讼主体,即遗漏了本案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及**刚;3.原审法院超越职权调取证据,明显违法,本案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畴,法院主动取证,明显违法;4.原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除了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是原件外,其他证据不是复印件就是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而且这些证据是孤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审在没有查清主要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上述证据判决,明显证据不足;5.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上诉人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平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关于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从原审法院调取的该公司企事业信息及该公司注册时向工商局提交的***的任命书,能够证明合泰公司分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成立时,无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该分公司负责人为***。上诉人任命***为合泰公司直属分公司经理,全权负责公司所承建工程的安全、生产及其它各项工作,带领全体员工完成公司的各项工作任务。因此,本院确认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系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的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建的工地运送水泥,上诉人分公司的负责人***及工地上负责收料的人员对此事实均不表异议。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上诉人申请追加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原审法院以通知书的形式对上诉人的书面申请进行了告知,在发现程序错误,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驳回上诉人的申请时,未对原通知书予以撤销,程序上有瑕疵,但这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严重违法,且该瑕疵并不影响对案件实体的公正处理。因此,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身份的问题。上诉人称***是以个人名义挂靠在上诉人及其分公司名下进行施工,***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工。从原审法院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调取的上诉人公司的资质,证明了***为上诉人公司的总经理,同时从原审询问***、***的笔录中也印证了这一事实。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彤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