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423民特319号
申请人:**,住宁夏隆德县。
申请人: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法人。
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申请人**与申请人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泰公司)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合泰公司承建隆德县乡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VI标段观庄乡前庄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申请人**与合泰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将该工程承包给**施工,**按照要求缴纳保证金5万元,待工程毕,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合泰公司应退还保证金,经**催要无果后产生纠纷。此纠纷于2020年7月16日经隆德县诉前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申请人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之前支付申请人**工程质量保证金36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与申请人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经隆德县诉前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隆诉人调字[2020]206号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隆德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志凯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于可升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