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6民初9938号
原告:***,男,1971年0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颐和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李小强,该公司执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刘树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荣,北京市中闻(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任军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建国,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颐和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泰建设公司)、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合泰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8月0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该案需要核实证据,本院需再次开庭审理,原合议庭成员即人民陪审员因工作原因不能参加合议庭审理本案,故合议庭成员变更为人民陪审员倪秀兰,并于2019年1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意见出具后,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被告合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荣、被告合泰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96292.86元,支付逾期利息474647.822元(自2017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7月28日),合计5470940.68元,自2019年7月29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清结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是某某住宅区的开发商,被告合泰建设公司是该住宅区承建单位,被告合泰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是该住宅区具体施工单位。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合泰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汇款100万元作为保证金,原告作为二级分包商承接某某花园B17-B23号共七栋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水电项目工程,并承担了整个项目建设工地和办公区、生活区的临水、临电安装和材料。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合泰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正式签订《水暖电内部分承包工程协议书》。工程开工后,由于被告合泰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的负责人将工程款挪作他用,加之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拖欠工程资金,导致原告未能收到工程进度款而多次停工。2015年春季开工以后,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合泰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因工程款纠纷导致项目连续停工五个月,被告合泰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单方面撤离施工现场,使工地陷入混乱状态。为了保证项目如期完成,避免开发商违约交房,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派其工程部项目经理韩某某、合约部经理王某某多次与原告沟通,希望原告复工。原告要求与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重新签订合同,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以其与被告合泰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合同未终止为由,未与原告签订新合同。但是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表示认可原告之前的所有工程量,并相继出具了两份书面承诺书,其同意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合泰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承诺会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按照原合同的材料费用补偿原告15%的差价。但复工以后,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度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12月,原告垫资完成工程绝大部分项目,业主相继入住装修,但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工程款,也拒绝进行工程决算。直至2018年5月,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才同意进行工程量的核对,但仍然拒绝进行工程总价款的核算。截至2019年4月20日,原告为能顺利拿到剩余工程款,一直积极配合完成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提出的种种要求,甚至完成某某花园临建项目造价238050.74元。原告在工程进度未达到的情况下垫资开展维修,但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一直提出各种理由作为付款的前置条件,并拒绝结算。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2013年十九层二类取费标准,被告应履行付款总金额为9921906.12元,临建项目金额238050.74元,合计10159956.86元。被告合泰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万元,以房屋抵付工程款563664元,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30000元,二被告总计支付工程款5163664元,至今下欠工程款4996292.86元。原告认为,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合泰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诺》及《水暖电内部分承包工程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合泰建设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及被告合泰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
被告合泰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辩称:一、合泰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已于2015年9月份从涉案建设工程工地撤场,并向原告发出相关通知,原告继续施工是因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向其出具了《承诺书》,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承诺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该部分工程款由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故工程款应由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支付,与合泰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无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984号民事判决书也未将给排水部分及电气部分计算在合泰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工程范围内,故原告应向发包方即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主张工程款;二、合泰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已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47000元,上述合计2647000元,原告在相应的工程节点向合泰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申报应付工程款,合泰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也已按时将原告申报的工程款超额支付给了原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应向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合泰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已将保证金全额退还给原告,并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请求合泰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有关合泰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泰建设公司辩称:1、依据(2018)宁民终375号民事判决书,涉案工程不是由合泰建设公司施工的,与合泰建设公司无关;2、合泰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和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代表合泰建设公司,合泰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合泰建设公司申请对合泰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3、任军林向原告付款的行为不能代表合泰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是任军林个人行为,应当由任军林个人承担责任。
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某某花园东区B17-23号楼工程系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总体发包给合泰建设公司施工,合泰建设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因合泰建设公司于2015年9月违约撤场,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不得不与原告协商,由原告继续对未完工程施工,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将其后续施工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双方同意按照原告***与合泰建设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继续履行各自义务;二、涉案工程已经原告与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结算,总工程造价为7445457.65元,按照合同下浮15%应为6328639元。原告***与合泰建设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约定,某某花园B17-B23号楼水电施工内容为包工包料,含图纸内容、一二级箱安装、临水、临电、施工现场办公区、生活区、生活和施工用水、给排水、用电,除消防外,水暖电预留预埋安装,一切全部施工内容均在承包范围内。因原告迟迟不能竣工交验,故结算一直拖延无法进行,但为了督促原告尽快完成工程,并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和维修,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多次与原告协商,一再答应原告的条件。2018年10月,双方对涉案的B17-B23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量进行了核对确认,以此为基础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总金额为7445457.65元,原告签字认可,仅对冷凝管的型号提出异议,对其他算账没有异议。对扣开关插座、电线等甲供材及扣土建部分没有异议。按照原告与合泰建设公司签订的《水暖电内部分承包工程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方在预决算的总价款中给乙方下浮15%。”原告实际完成工程总造价应为6328639元,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值10159956.86元与事实不符;三、原告施工的工程至今未进行正式的交工验收,没有全部完成施工任务,且存在质量不达标、多领甲供材料等问题,故应扣除其工程款4128332元。由于原告施工缓慢,迟迟不能施工完毕,而且已完工程也存在防雷工程不合格、地库电安装工程缺项、防水工程漏水等一系列问题,虽经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多次催促整改维修,但原告均不予配合。2017年12月28日,双方对工程数量进行了清点并将工程移交给了物业,同时原告也认可此次移交不是竣工验收,同意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原告并未兑现承诺,2018年1月至3月发生2次大面积停电事故,造成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被业主投诉,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不得已只能另找他人对原告遗留的工程及存在的质量缺陷进行整改及维修,至今仍有地下车库桥架盖板未施工、多处冷凝水管道未预留口等问题。此外,原告在领取甲供材料电线、电缆、开关及插座时,都存在超预算领取的情况,尤其是电缆超额领取数额巨大,理应从其工程款中扣除,经核算以上各项应扣款总额为4128332元;四、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认可收到了5163644元,其中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支付了3893664元,其叙述与事实不符。经核对,原告所举证的付款单存在漏计、错记金额共计25万元,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实际支付了4143664元。根据前述,原告施工合计总价值为6328639元,减去应扣款4128332元,实际应付款为2200304元。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实际已经超付了工程款。不仅如此,随主体施工进行的水电预埋工程量已经计入合泰建设公司工程总造价中,并且经过生效判决书确认。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已经将该部分工程款约300余万元向合泰建设公司支付完毕,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已经重复支付了涉案工程款,总支付额已达700多万元。故原告如果还有待付工程款,也应向合泰建设公司讨要,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再无任何付款义务;五、原告主张的临建工程费用,根据预算规则及行业规定,该部分费用包含在其承包的B17-B23号楼水电工程造价中,不存在单独计算的情形。双方结算的7栋楼及地下室总价值中已经按预算规则计算了临建费用,故原告不应该再重复主张。退一步讲,原告接收了工程款,并未向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提供发票,也未提供工程施工资料,致使本案工程至今不能进行竣工备案,其在完成法定义务之前,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有权拒绝向其再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合泰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提交的《收条》及转账记录、《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投标总价》(证据标称:工程招标书)、工程概(预)算书,以上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的特性;原告提交的《水电暖内部分承包工程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工程验收移交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资金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结合各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另行确认;原告提交的《工程变更工作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是否因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对工程进行局部变更影响原告工期,尚需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甲供材料进场验收记录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仅对甲供材进场后进行验视,原告不负有保管甲供材料的义务;原告提交的2018年11月15日《承诺书》《工程维修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原告提交的《付款明细》,能够证明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存在未按承诺书付款的情形;原告提交的《造价鉴定意见书》因双方对部分金额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判决书》,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合泰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提交的《(2018)宁01民初984号民事判决书》《(2018)宁民终375号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合泰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待证事实。被告合泰建设公司提交的《(2018)宁民终375号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合泰建设公司的待证事实。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总包施工合同》《水暖电内部分承包工程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某某花园首期东区汇总表》《工程量汇总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原告仅对工程量无异议,对工程价款有异议,故只能以此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不能以此确定工程造价;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开关插座预算单》《供货量统计单》《某某花园B17-B23#楼电线结算单》《电线进场验收记录单》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某某花园B17-B23#楼及地下室电缆进场验收记录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的待证事实;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维修施工合同》《工程指令单》《工程变更签证》《某某花园一期B区(B19#、2O#、B21#、B23#楼)有限电视安装工程预算》《原告施工遗留问题清单》《维修项目清单》《维修合同》《工作通知》《照片》《承诺书》《会议纪要》《质量监督执法检查记录》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综合认定;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付款审批表》《转账支票存根》《承诺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提交的(2016)宁01民初984号民事判决书、(2018)宁民终37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付款审批表、B17-B23#楼及地下室水电工程预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是某某花园Ⅰ期(B-17#--B-23#楼)的开发建设方。2013年10月18日,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合泰建设公司签订了《某某花园Ⅰ期(B-17#∽B-23#楼)建筑工程总包施工合同》,将某某花园Ⅰ期东区(B-17#-B-23#楼)总包给被告合泰建设公司施工,合同工期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30日,合同总价暂定为107824000元。被告合泰建设公司总包后,实际将工程交由被告合泰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施工。2013年9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合泰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甲方)签订了《水暖电内部分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某某花园东区(B-17#--B-23#楼)约9万平方米水暖电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内容为图纸内容、一二级水箱安装、临水、临电、施工现场办公区、生活区、生活和施工用水、给排水用电、除消防外的水暖电预埋安装,一切全部内容均在承包范围内;工程造价为甲方在总价款中给乙方下浮15%个百分点(其中包括建筑税金和个人所得税及管理费);取费标准为宁夏区最新定额十九层二类一取费,材差执行2013年月季度调整材差价格调整;付款方式为:乙方自垫十三层人工费和材料费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水暖电单项总价70%工程款,十四层按进度付款,工程验收合格,甲方支付给乙方承包施工总价的7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半年内结清,留5%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甲方一次性付清,最终预决算以主合同为主,一二级箱安装、临电临水、施工现场办公区、生活区、生活施工用水给排水,甲方应向乙方办理实际签证,据实结算支付乙方;工期为2013年9月1日开工,2014年9月1日竣工(以业主开工进场通知单及业主与甲方所签开工与交竣工日期为准);双方签订协议,乙方向甲方交纳100万元质保金,乙方施工到十三层,甲方向乙方退还50%的质保金,剩余50%主体封顶后全部退还。在合同签订之前,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合泰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期间被告合泰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共向原告付款2647000元(该金额扣除2015年9月22日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付款10万元),其中退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支付工程款1647000元。2015年9月,被告合泰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退场。为了让原告继续施工,不影响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及时交房,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本公司是否支付工程款涉及贵方的核心利益。为避免贵方因我公司原因利益受到损害,我公司承诺将如约履行***与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将工程款依照该合同的约定支付到位,若工程款支付不到位,造成的停工和损失由宁夏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将工程款支付给贵方。如未能如约支付到位的,我公司愿承担违约责任,贵方亦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过相关法律途径追究我公司的责任。”2016年8月18日,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宁夏颐和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了《某某花园I期(B-17#∽B-23#楼)建筑工程总包施工合同》,现总包退场,电线、电缆及地下室配电箱由宁夏颐和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采购,经双方协商,甲方在后续电气工程结算时,按原合同执行,电线、电缆按原合同的材差价为依据计入主材费用的15%付给***,地下室配电箱以甲方发包价为准,计入发包价格的15%付给***。”原告***遂继续施工,期间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2017年4月27日,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付款30万元,当日,原告的水电班组负责人及原告向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宁夏颐和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公司分两次支付水电班组工程款40万元后,水电班组承诺如下:17#-23#地下室给排水及保温施工、维修全部按期完成;电工配电箱及所有桥架、电缆全部按期完成,贵公司支付30万元工程款,水电班组按期完成地下室全部工程及楼上维修,水电班组完成以上所有工程,经贵公司及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30万元,如后期在运行过程中有未完成的项目,水电班组完成或者整改后甲方履行相应的后期手续。”2017年5月17日,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又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7年6月23日向原告付款2万元,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11日付款48万元。
2017年12月28日,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和原告签订了《工程验收移交单》,移交内容为:一、电:1.室内配电设施;2.电缆并桥架接地照明;3.楼道、照明、应急、标志灯;4.空白;5.电梯机房配电箱及桥架接地安装;6.配电间接地、桥架接地、电源标识;7.地库防火卷帘门电源及排烟风机及送风机电源;8.变配电室、桥架及照明电缆标识;9.地库桥架;10.热风幕电源及配电箱;11.夹层配电设备及照明灯具、应急标志灯安装;12.地库灯具及应急、安全标志灯安装;13.地库、电缆井、配电间所有配电设备;14.地库污水泵配电箱及电源安装。二、水:1.户外落水管及空调落水管件设施;2.户内排水管、给水管配套设施;3.水井管件、阀门、水表配套设施;4.地下车库给水、排水管件配套设施;5.地下车库排污设施(包括水泵安装);6.水房给水管件配套设施。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相关人员在移交表上签署意见为:“此次交接只作为数量,不作为竣工验收,移交后由物业管理使用,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同意此次移交工程内容交付物业管理使用,对于未完工程内容及存在的质量问题,要求施工单位尽快组织施工整改,直到竣工验收标准要求”,原告***在移交单上签名。
2018年10月19日,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制作了《工程量汇总表》及《某某花园首期东区汇总表》,在《工程量汇总表》上,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郭某某签署意见为“工程量已核实,结算计价以此工程量为准”。《某某花园首期东区汇总表》中列明:1.某某花园东区17#楼金额832510.88元;2.某某花园东区18#楼金额908395.47元;3.某某花园东区19#楼金额836322.08元;4.某某花园东区20#楼金额908411.25元;5.某某花园东区21#楼金额836323.87元;6.某某花园东区22#楼金额836323.87元;7.某某花园东区23#楼金额933525.26元;8.某某花园东区地下室金额1353644.97元;9.小计7445457.65元;10.下浮15%为6328639.003元;11.扣开关插座甲供材1059元;12.扣电线甲供材165187元;13.扣电缆甲供材0元,备注为:目前没有剩余电缆的量;14.扣水电中乔工、蔡工提出的部分,金额为954299元;15.扣小郭土建部分,金额16500元;16.扣物业提出部分,金额174597元,扣闹事一次50000元;17.合计4966999.003元;同时在尾部手写:4966999元-20万电缆(暂定)=476.6万元。原告***在“9.小计”处备注“冷凝管为100的管,其他算账没意见”;在“10、13、14、16、17”小项后备注处未签署意见;在“11、12、15”小项备注处签署意见为:“同意,***”。
2018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有某某花园首期东区B17-B23#楼及地下室工程水电大包班组(负责人:***)协商承诺如下:一、宁夏颐和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甲方)先支付给水电班组(简称乙方)5万元工程款,水电班组维修完3栋楼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7万元(7日内)给乙方,乙方维修完剩余4栋楼及地下室的水电维修工程,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并提交竣工资料后,甲方支付给乙方18万元(10日内);二、乙方彻底维修完B17-B23#楼及地下室所有水电维修工程后扣除5%的质保金,无质量问题甲方同意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三、如乙方前后拿到工程款后不维修,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并且安排其他施工单位完成某某花园首期东区B17-B23#楼及地下室水电维修工程,此费用从乙方结算款中扣除,如甲方按照此承诺书支付到位,而负责人***给工人支付不到位,所造成的后果由***负全责与甲方无关,如因甲方支付不到位造成停工或工人上访维权等相关事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2018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再次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有某某花园首期东区B17-B23#楼及地下室工程水电大包班组(负责人:***)协商承诺如下:宁夏颐和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水电班组负责人***5万元工程款后,水电班组完成3栋楼的维修工作,在维修期如果有工人闹事,由水电班组负责人***负全责,与宁夏颐和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2018年12月03日,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
2018年12月20日,原告和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及案涉工程监理公司签署了《工程维修单》,维修单确认:除空调冷凝水管部分不通外,原告完成了B21#、B22#、B23#楼电气、给排水室内部分维修项目,同时确认18#、20#、23#楼电气安装合格,给排水完成三栋楼总工程量。2019年01月16日,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付款5万元。
2019年4月29日,建设单位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三方召开了主题为“关于某某花园首期东区B17-B23#楼水电工程协调工作”会议,形成了《工作协调会议》记录:“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共同商议,建设单位支付水电工程施工负责人***伍万元整,***承诺将后续的维修、整改工程完成,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并通过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负责协调结算、对账、付款等工作,如不完成,建设单位将不再进行后续的对账等工作。”2019年4月29日,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付款5万元。随后,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产生争议,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于2019年8月2日提起诉讼。
审理中,建筑质量监督站于2019年8月17日针对某某花园B17-B23#楼电气工程发出《质量监督执法检查记录》,指出了电气接地、等电位联结等施工问题,并要求建设单位整改。
2019年10月9日,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与案涉工程监理工程师签署了《某某B17-B23#楼及地下室安装遗留问题》清单,清单显示:1.B17-B23#楼防雷接地未完成;2.B17-B23#楼测试点未完成;3.B17-B23#楼配电间接地补做后没测试;4.地库桥架盖板未完成;5.地库集水坑污水泵不能自动启动需调试;6.变配电室照明没按设计、规范要求做;7.部分冷凝水管未完成;8.地下室排污泵固定不牢固,部分管道有漏水现象;9.水泵房内消防水池供水的给水管道入口太低,没按规范施工;10.近期无维修人员。针对以上问题,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自行制作了《某某花园首期东区水电预算中需要扣除内容》表,扣除金额为954299元。原告对该金额不认可。
在签署《某某B17-B23#楼及地下室安装遗留问题》的同日,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的管理人员和小区物业管理人员签署了《东区水、电存在的问题》单,并自行计算扣除原告工程费用174595元,原告***不认可。
另查明,一、2016年12月21日,合泰建设公司以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就其承包的“某某花园Ⅰ期东区(B-17#--B-23#楼)”工程款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6)宁01民初9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泰建设公司退场之前即2015年9月之前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80759659元,配合费513350元,扣除质保金4037982.95元和已付款外,判决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向合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131187.40元及利息。在该案中,认定合泰建设公司工程总量包含原告2015年9月之前施工的工程量。合泰建设公司和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对(2016)宁01民初984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8)宁民终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合泰建设公司和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的上诉。2019年6月25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按生效判决扣划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2810772.43元。
二、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提交付款凭证证明,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9年4月27日,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付款4143664元,原告认可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付款3893664元,双方差额为25万元。
三、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提交了2016年8月6日-9月30日《甲供材料进场验收(出库)记录单》4份,原告认可该4份记录单上的甲供材料用于其施工的工程,其中开关插座价款为1059元,电线甲供材与预算差价165187元。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还提交了2016年9月15日-10月1日《甲供材料进场验收单》4张,在2016年10月1日的2张记录单上,原告的工人白某某签名,但在剩余2张记录单上,白某某签署意见为:“已签收,不看管,丢失不负责”。
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自称,案涉工程2018年5月28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2016年年底至2017年年初开始交付使用。
审理中,因原告与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报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宁夏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2021年5月8日,宁夏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宁某某【鉴】字(2021)第013号《宁夏某某B17#--B23#住宅楼及地下室车库水电安装工程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确定性金额:(1)合泰建设公司撤场前(不含合同规定15%下浮):3313626.58元;(2)合泰建设公司撤场后(不含合同规定15%下浮):6185086.72元。2、不确定性金额:(1)合泰建设公司撤场前:497043.99元;(2)合泰建设公司撤场后:4953741.52元。原告***预交鉴定费100000元。
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作出以下说明:1、本鉴定工程量的计算:依据施工图纸及现场勘验记录进行;合泰建设公司撤场时,原告实际已完成的施工节点按照各当事人方一致认可的“(2016)宁01民初984号”判决书所附的工程进度节点进行划分;2、本鉴定单价的确定:按照当事人签订的《水暖电内部分承包协议书》约定,根据宁夏区最新定额(即:2008年版工程计价定额),取费执行二类企业一类工程,材料价格执行2013年5、6期平均材料平均价格,结合施工当期类似工程市场行情;其中电线、电缆、配电箱主材单价经原告与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协商一致,配电箱按照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采购合同下浮20%执行,电线、电缆主材单价执行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采购价格;3、合泰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水暖电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中约定,合泰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在预决算的总价款中下浮15%个百分点作为税金及管理费,本鉴定已按合同约定计算下浮值,但原告在初步意见稿中明确提出不同意见,本鉴定已将该费用单独计算列入到不确定性费用中,是否应该计取下浮值最终由法院判决;4、电线、电缆根据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按甲方采购合同价格为依据,计入主材费用的15%给原告;地下室配电箱以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采购价下浮20%为基准价格,计取15%的采保费给原告;5、原告申请的关于临建工程量的鉴定,除原告单方提供预算书(工程造价:238050.74元)之外,参与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与之相关的资料,并且现场已经无法看到此项工程,鉴定小组无法计算出临建工程相应工程造价,本鉴定按原告诉请值列入到不确定性金额中,请法院判决;6、原告与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已对甲供材料(开关、插座、电线)领料出库进行核对,并已确认价差,本鉴定按照双方确认的一致意见进行调整;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提交经原告签字认可的电缆采购进场清单显示,采购入库的电缆数量远大于图纸理论用量,但各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施工过程中的出库领料手续,施工完成后亦未对库房剩余线缆进行清点,鉴定人无法计算实际领用数量,本鉴定已按照采购进场清单数量及图纸理论使用量按规格型号对比分析,并计算出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实际采购电缆总计3673996.48元,原告实际应用于涉案工程的材料费合计867869.61元;超额领取电缆的价格合计2806126.87元,其中采购材料在实际工程中有使用的超领859983.13元、采购材料在实际工程中未使用的为2590327.18元、未采购材料在实际工程中有使用64483.44元(详见附表4),列为不确定费用,供法院参考;7、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声称:原告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在竣工验收前部分扫尾工程未完成,诸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单方统计计算出后期整改产生的结算价款累计954299.00元(详见附表1);原告则表示:涉案工程所有施工项目均施工完成,并经各方参建单位及质监站综合评价合格后移交给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本鉴定无法核实具体工程量,已按照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诉请值将该费用列为不确定性金额,请法院判决;8、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单方提供工程维修单及因质量返修产生的结算价款累计306640.19元(详见附表3),本鉴定无法核实其工程量,该费用未计入到本鉴定结论中,请法庭根据合同保修条款直接判决;9、本鉴定工程造价汇表中“确定性金额”为本机构基于现有证据资料计算得岀的造价合计;“不确定性金额”按照原、被告主张分别汇总统计,请法院根据争议事项逐项核实(详见附表1、附表2),选择支持一方计入到总价中。
鉴定机构对原被告“初步鉴定意见质疑”的回复意见为:1、原告对初步鉴定意见的质疑:(1)原告提出鉴定机构采用2008年版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进行造价计算不合理,应按2013版造价依据进行计算。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与被告合泰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水暖电内部分承包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取费采用宁夏最新定额二类一取费”。被告合泰建设公司撤场后,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明确约定继续执行“原告与合泰建设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根据宁建(科)发[2013]43号“关于发布《2013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通知”规定:2013计价依据从2014年1月1日以后执行,此前已签订施工合同的建设工程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执行。本鉴定应按照2008年版计价依据执行,不作调整;(2)原告不同意在鉴定计算结果的基础上直接下浮15%作为税金及管理费,本鉴定已将该部分费用单独计算,列为不确定性费用,法院判决过程中如不支持原告意见,则从总价中扣除。2、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对初步鉴定意见质疑:(1)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提出:原告单方提出的临时用水用电金额238050.74已包含在措施费中,属于重复计算,不应计取。原告与合泰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的《水暖电内部分承包工程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二级配电箱安装,施工现场办公区(生活区)临水、临电,生活及施工用给、排水甲方应向乙方按实际施工办理签证,据实结算。”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签证,鉴定人无法计算实际费用,已将该费用列为不确定金额。根据施工现场管理经验合理推论,原告实际大概率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以上内容,鉴定结论中仅包含了部分用于生产、生活的现场临时设施费,如果当事人有确切依据证明现场存在甲方办公室、监理办公室等,法院可以酌情判决给予原告部分费用;(2)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提出:由甲方采购乙方安装的配电箱计取15%的采保费仅为地下室部分,鉴定初稿按照全部配电箱计算存在错误,应予以调整。本鉴定已按照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作出了修改;(3)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提出:原告向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领取电缆数量超过实际使用量,应扣减超领材料的主材费用。三方核对中,原告声称: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材料进场入库单中所载数据仅为入库数量,该电缆还用在了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在建楼盘其它楼栋,而且储存电缆的仓库归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所有,不认可将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材料进场清单等同于实际领取的材料用量。本鉴定已按照采购进场清单数量及图纸理论使用量按规格型号对比分析,并计算出原告超额领取电缆材料的价格合计2806126.87元(详见附表4及本意见书第9页第6条),列为不确定费用,供法院参考;(4)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提出:鉴定意见初稿中部分工程量偏大、局部材料价格偏高,三方核对中已逐项核查并作出了适当调整,核对完成后,双方未提出不同意见;(5)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补充提交了4份设计变更通知单,要求据此调整鉴定结论,法院收到资料后,组织了现场补充查验,本鉴定已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作出了调整;(6)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提出:鉴定意见书应扣减原告未完成扫尾工程,及竣工移交后的质量保修整改涉及的工程价款,并单方提供结算书,共计5项合计价款为1260939.19元,其中:扣减水电遗留工程及质量问题33135.66元、扣减有线电视维修费11838.18元、扣物业公司更换东区水阀153166.35元、扣土建维修费108500元;扣减扫尾工程施工及质量问题整改工程费954299元。前4项均发生在工程竣工移交之后;皆因工程质量引发返修产生的费用;共计费用306640.19元,均未包含在本鉴定范围内,请法院根据工程保修条款直接判决;第5项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前,为完成扫尾工程及局部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但该资料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本机构无法核算具体费用,已列入到鉴定意见不确定性金额中,请法院酌情判决。
庭审中,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对鉴定意见中采保费金额提出异议,本院根据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的申请,要求鉴定机构作出补充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将鉴定意见中合泰建设公司撤场后确定性金额(不含合同规定15%下浮)改为:6148255.55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合泰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的《水暖电内部分承包工程协议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虽然原告与被告合泰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的《水暖电内部分承包工程协议书》无效,但原告实际完成了协议约定的施工任务,并将完成的项目交付工程的建设方使用,原告有权按照协议约定取得工程价款。涉案工程因总承包人即被告合泰建设公司中途退场,原告施工的部分以被告合泰建设公司退场时间为分界线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2015年9月之前原告和被告合泰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按照《水暖电内部分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施工的部分,另一部分为2015年9月后,被告合泰建设公司退场,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承诺按照《水暖电内部分承包工程协议书》与原告履行义务,前后两部分因被告合泰建设公司退场,导致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在履行《水暖电内部分承包工程协议书》时地位发生变化。原告与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对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的不同理解,导致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如何承担责任产生争议。原告主张按照《承诺书》内容,无论被告合泰建设公司退场前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还是被告合泰建设公司退场后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均应按《承诺书》向原告直接付款,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则认为被告合泰建设公司退场前的工程款,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而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共两份,一份为2016年5月10日《承诺书》,内容主要为“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承诺将如约履行***与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暖电内部分承包工程协议书》,将工程款依照该合同的约定支付到位,若工程款支付不到位,造成的停工和损失由宁夏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另一份即2016年8月18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总包退场,电线、电缆及地下室配电箱由宁夏颐和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采购,在后续电气工程结算时,按原合同执行,电线、电缆按原合同的材差价为依据计入主材费用的15%付给***,地下室配电箱以甲方发包价为准,计入发包价格的15%付给***”。从以上两份承诺书的主要内容看,仅明确了后续工程按原告与合泰建设公司签订的《水暖电内部分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价格履行,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合泰建设公司退场前的工程款由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支付,而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合泰建设公司诉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判决判定颐和金凤房地产向合泰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原告施工的项目,同时,在该案审理时,合泰建设公司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由原告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中明确包含合泰建设公司退场前原告施工的所有工程,如让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再向原告直接承担支付合泰建设公司退场前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必然导致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双倍支付合泰建设公司退场前原告施工工程款,从而使合泰建设公司获取不当利益,不符合民法公平原则,故合泰建设公司退场前原告的工程款由被告合泰建设公司及其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欠付被告合泰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合泰建设公司退场后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由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
因双方对最终工程造价意见不一,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报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分为:1、确定性金额:(1)合泰建设公司撤场前(不含合同规定15%下浮):3313626.58元;(2)合泰建设公司撤场后(不含合同规定15%下浮):6185086.72元(补充鉴定表意见出具后应为6148255.55元)。2、不确定性金额:(1)合泰建设公司撤场前:497043.99元;(2)合泰建设公司撤场后:4953741.52元(补充鉴定表意见出具后应为4948216.84元)。根据双方对鉴定意见中不确定性金额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合泰建设公司及合泰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金额:原告和被告合泰建设公司及合泰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之间的争议只有一项,即在造价中应否下浮15%的问题。造价下付15%是原告与被告合泰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的《水暖电内部分承包工程协议书》中的约定,下浮15%包含了税金和管理费用,该约定属于双方对工程计价方式的约定,该协议虽然无效,但计价标准比照该约定,故合泰建设公司撤场前原告完成工程部分应当下浮15%,下浮的金额为鉴定意见中载明的合泰建设公司撤场前不确定性金额497043.99元,合泰建设公司及其第六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816582.59元(3313626.58元-497043.99元),合泰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已支付1647000元,应再支付1169582.59元。
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争议为多项:1.关于下浮15%。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在给原告的《承诺书》中明确后续工程按原告与被告合泰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的《水暖电内部分承包工程协议书》中约定的标准计价,该协议中约定计价标准下浮15%,故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主张下浮15%成立,在确定造价金额中扣除下浮金额为949650.23元。2.关于超领电缆费用。鉴定机构按照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甲供材料进场验收单》核算,甲供电缆费用为3673996.48元,按照图纸及理论使用量核算电缆使用量为867869.61元,差额为2806126.87元,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主张从工程款中扣减原告超领电缆费用2806126.87元,因《甲供材料进场验收单》并非入库单,仅能证明甲供材料进场,并不能证明该材料由原告保管,况且,原告的工人在部分《甲供材料进场验收单》明确注明“不负责保管”,故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主张从工程款中扣减所谓原告超领电缆费用2806126.87元依据不足,不予扣除。3.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主张的整改维修费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在鉴定意见中有关整改维修费用共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工程竣工移交后发生的维修费306640.19元和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主张的扫尾工程施工和质量问题整改费954299元。关于工程竣工移交后发生的维修费306640.19元,该部分费用属于保修费范围,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和原告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工程验收移交单》中明确记载工程移交并不代表工程竣工验收,故移交后物业公司按照住户要求进行维修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该部分费用应从工程价款中扣减。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主张的扫尾工程施工和质量问题整改费954299元,原告不认可。按照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费用发生时间均在2018年10月之前,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虽然举证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委托第三方施工时已告知原告存在的问题,也不能证明原告拒绝整改,相反,原告举证证明在2018年10月之后,原告还在按照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的要求积极整改,故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主张扣除该费用无依据。4.原告主张的临建费用238050.74元应否计入工程价款。原告与合泰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的《水暖电内部分承包工程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二级配电箱安装,施工现场办公区(生活区)临水、临电,生活及施工用给、排水甲方应向乙方按实际施工办理签证,据实结算。”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说明部分表明:原告未提供相关签证,无法计算实际费用,但根据施工现场管理经验合理推论,原告实际大概率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以上内容,鉴定结论中仅包含了部分用于生产、生活的现场临时设施费,如果有确切依据证明该事实,可以酌情判决给予原告部分费用。原告在鉴定意见出具后,依然未能提交施工签证,故该部分费用不再计取。综上,原告在合泰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退场后施工的工程造价为4891965.13元(6148255.55元-949650.23-306640.19元)。
关于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已付款金额的认定。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主张向原告已付款为4143664元,原告认可已付款3893664元,双方之间存在争议的款项为25万元,即2015年11月3日通过监察大队付款20万元,2016年4月29日付款15万元,2017年7月10日付款10万元,2017年8月28日向原告工人马某某付款2万元。经本院询问,原告认可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向马某某付款2万元,称2015年11月3日通过监察大队只收到10万元,2016年4月29日的15万元实收12万元,2017年7月10日未收到付款,但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提交的《银川某某工程进度结算付款审批表》上原告签名认可实收款15万元,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提交的金额10万元的转账支票存根上有原告的签名,而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提交的《银川某某工程进度结算付款审批表》载明2015年11月3日通过监察大队付款20万元,该审批表上有原告的签名,且劳动监察大队杨某在见证人处签名,故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主张已付款4143664元,本院予以认定,扣减已付款后,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应再付原告工程款748301.13元(合泰建设公司退场后施工部分)。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自认2018年5月28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无论本案被告合泰建设公司及其第六分公司,还是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在此时间后半年内负有向原告支付除保修金外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其中合泰建设公司及其第六分公司扣除保修金165681.32元后,截止2018年11月28日应付工程款为1003901.27元,截止2020年5月27日应付利息为64311.04元(2018年11月28日-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34571.85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5月27日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为29739.19元)。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保修期,按法律规定确定保修期为二年,故2020年5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1169582.5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扣除保修金244598.25元后,未付款为503702.88元,截止2020年5月27日应付利息为32267.77元(2018年11月28日-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17346.27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5月27日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为14921.50元)。原告与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未单独对保修期进行约定,保修期按法律规定为二年,故2020年5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748301.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综上,由于被告合泰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系被告合泰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合泰建设公司对合泰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合泰建设公司退场前系该项工程的承包人,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为发包人,因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尚有超过400万元案涉工程保修金未向原告支付,故被告颐和金凤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未付被告合泰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被告合泰建设公司、合泰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69582.59元,利息64311.04元(截止2020年5月27日),2020年5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1169582.5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宁夏颐和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48301.13元,利息32267.77元(截止2020年5月27日),2020年5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748301.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三、被告宁夏颐和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工程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支付后可在欠付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抵扣;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97元,由原告***负担31320元,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负担11831元,被告宁夏颐和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946元;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负担50000元,被告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负担30000元,被告宁夏颐和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成军
人民陪审员 马俊川
人民陪审员 倪秀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燕丽
书记员 马亚丽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