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与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吾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终2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任军林,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

法定代表人:刘树其,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吾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海关支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庆林,该公司经理。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重庆市开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逢明,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重庆市开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奠军,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颐和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强,该公司执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吾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逢明、宁夏颐和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5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彭逢明就涉案工程的完成情况及劳务费支付情况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59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吾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83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建国

审判员  任朝霞

审判员  宁 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 芮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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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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