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终2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任军林,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
法定代表人:刘树其,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吾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海关支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庆林,该公司经理。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重庆市开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逢明,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重庆市开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奠军,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颐和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强,该公司执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吾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逢明、宁夏颐和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5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彭逢明就涉案工程的完成情况及劳务费支付情况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59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吾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83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建国
审判员 任朝霞
审判员 宁 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 芮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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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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