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终2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
法定代表人:刘树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长兴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任军林,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逢明,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奠军,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颐和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颐和花园**商住楼营业房iv>
法定代表人:李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任军林,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上诉人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泰公司)、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合泰六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颐和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公司)、彭逢明、***、原审被告任军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5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泰公司、合泰六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支付***、彭逢明保证金30.32万元;2、依法判令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军林不承担共同支付保证金的义务;3.依法判令诉讼费的承担金额。事实和理由:***、彭逢明交纳保证金100万元,2014年12月17日,合泰六分公司与***对账,确认合泰六分公司欠付***763700.22元,后任军林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80万元,多支付的36300元应认定退还的保证金。2014年12月17日13层至封顶的工程款付清后,合泰六分公司支付***66.05万元,应认定为退还的保证金,故保证金共已退还69.68万元,还应退还30.32万元,一审应退还保证金数额错误,导致利息也计算错误。任军林系六分公司的负责人,收取保证金的是合泰六分公司,退还保证金的主体应该是合泰六分公司。
***、彭逢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宁夏颐和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任军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彭逢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20946.9元;2.判令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任军林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退还期间的利息166054.8元。(100万元×年利率4.75%÷365天×1276天,自2015年1月5日计算至2018年7月4日),以上合计共计1487001.7元;3.判令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宁夏颐和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彭逢明系共同承包银川金凤花园**建设工程的合伙人。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将颐和金凤花园首期(东区)19#楼13层-封顶、20#楼13层-封顶工程,承包范围为钢筋工程、模板工程、砼工程、脚手架工程等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大清包方式,采用建筑面积单价包干式计价,综合单价350元/㎡,工期暂定于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建筑面积按国标2008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付款方式为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前期支付原告30万元工程预付款,工程主体封顶后2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双方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分2次,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剩余结算总价的2%支付一次,满一年后支付结算总价的3%支付;主体封顶后10日内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退还原告由原重庆捷浩劳务公司代缴的1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2013年9月16日分两次将合同履约保证金两笔共计100万元汇入被告宁夏合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军林个人账户,被告宁夏合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100万元收据一份。
一审法院另查明,经鉴定原告完成工程量为4711.77平方米。颐和公司通过(2019)宁01执427号执行案件将欠付合泰公司的工程款付清。
一审法院再查明,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合泰六分公司出具颐和金凤花园首期东区B19-B20号楼工程量确认单一份和承诺书一份,载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合泰公司六分公司对账,确认上述工程总价款为1488105.5元,扣除已付工程款45万元和租赁费用20万元,欠付763700.22元。当日,原告***给合泰公司六分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上述结算内容,合泰六分公司支付80万元后原告保证全部发放农民工工资。当日,被告任军林通过个人账户支付80万元工程款,原告***给合泰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不具有劳务分包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合泰六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但其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利向被告任军林主张工程款,但双方已经结算,且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故对原告主张工程款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任军林通过个人账户收取原告保证金及支付工程款,其应承担退还责任,合泰六分公司在保证金收据上加盖印章,故被告任军林及合泰六分公司收取原告的保证金100万元应当退还,由于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多支付36300元(80万元-763700元),故被告任军林及合泰六分公司应退还原告963700元(100万元-36300元)。被告任军林及合泰六分公司先行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法院予以支持,数额为162250元(963700元×年利率4.75%÷360天/年×1276天,从2015年1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合泰六分公司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故合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颐和公司作为发包方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已经不欠合泰公司工程款,故不承担责任。原告已经结算并申请鉴定,对鉴定意见书法院不予采信,但原告申请鉴定系因被告合泰六分公司不出示结算单为依据,且合泰六分公司在鉴定意见书出具后才出示结算证据,故合泰六分公司对鉴定程序的启动有过错,故法院决定鉴定费由被告合泰六分公司负担。关于合泰六分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17日后的付款凭证,因双方已经结算,合泰公司已将80万元支付给原告,且2015年11月15日收条上显示“其中22万保证金”字样,故2014年12月17日后应当为支付的其他工程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军林、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彭逢明保证金963700元,利息162250元,合计1125950元;二、驳回原告***、彭逢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67元,由原告***、彭逢明负担9695元,被告任军林、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负担12872元。鉴定费10000元,由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任军林通过个人账户收取被上诉人***保证金及支付工程款,合泰六分公司在保证金收据上加盖印章,应视为任军林与合泰六分公司共同收取保证金,应共同承担退还责任,上诉人合泰六分公司、合泰公司关于任军林不应承担退还保证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合泰六分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17日后的付款凭证,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有其他工程,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款项为退还涉案的保证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7.50元,由上诉人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国
审判员 任朝霞
审判员 宁 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哈 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