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6民初5931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奠军,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刘树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夏颐和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合泰六分公司)、***、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泰公司)、宁夏颐和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合泰六分公司追加重庆吾林公司,原告不要求重庆吾林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准许追加重庆吾林公司,也不准许重庆吾林公司追加谭祥彬为被告。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奠军,被告合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被告***、被告合泰六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颐和公司代理人孙凯第一次到庭,第二次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后原告申请对建筑面积进行鉴定,2019年12月4日,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瑞衡(造)鉴报字【2019】第XX号鉴定意见书,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20946.9元;2.判令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退还期间的利息166054.8元。(100万元×年利率4.75%÷365天×1276天,自2015年1月5日计算至2018年7月4日),以上合计共计1487001.7元;3.判令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宁夏颐和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共同承包银川金凤**建设工程的合伙人。2014年9月15日由原告***出面与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将颐和金凤XX(东区)19#楼13层-封顶、20#楼13层-封顶混凝土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砼工程、脚手架工程等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大清包方式,采用建筑面积单价包干式计价,综合单价350元/㎡,建筑面积按照国标2008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工期暂定于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付款方式为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前期支付原告30万元工程款,工程主体封顶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双方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分2次支付,即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剩余结算总价的2%,满一年后支付结算总价的3%。主体封顶后10日内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退还原告由原重庆捷浩劳务公司代缴的1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9月16日分两次将合同履约保证金两笔共计100万元汇入被告宁夏合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被告宁夏合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100万元收据一份。2014年9月15日原告组织人员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4年12月25日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涉案工程主体封顶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但直至此时,被告宁夏合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完成后,被告宁夏合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既不进行结算也不支付工程款。原告按照国标2008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完成合同工程面积为4135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单价350元/㎡,计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162126元。期间因农民工工资问题,被告宁夏合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通过银川市劳动监察大队支付原告雇佣的农民工工资841179.1元,下剩320946.9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原告交付被告宁夏合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依约应当在主体封顶后10日内(即2015年1月4日前)退还,但至今退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宁夏合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在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义务后拒不结算、支付工程款项,已构成违约。被告宁夏合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对其分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颐和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当依法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欠付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宁夏合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至今未依约返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应当在退还原告该履约保证金的同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原告依照鉴定意见书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增加至工程款807940.9元。
被告合泰公司辩称,同六分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合泰六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尽管二原告是合作关系,但所有的合同均是由***和合泰六分公司签订的,二原告的合作关系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所以***不应该作为本案的原告;2.重庆吾林公司和合泰六分公司的合同。重庆吾林公司的印章为谭XX刻印,合泰六分公司申请谭XX为本案被告;3.涉案工程并没有进行结算,且合泰六分公司和***的合同不完全履行,原告应当承担涉案工程量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合泰六分公司已经退还100万元保证金给***。
被告***辩称,原告***打入***的钱,是原告***代重庆XX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钱,因此,应当由重庆XX公司退还***的钱。
被告颐和公司辩称,一、颐和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应被追责到本案中。颐和公司与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金凤XX东区B17-B23号楼发包给合泰公司施工。合泰公司具备施工资质,双方的承发包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颐和公司对合泰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劳务合同的事情并不知情,原告应向合泰公司主张劳务费用,与颐和公司没有必然的联系。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在劳务合同主体之间进行,颐和公司非合同主体,不应被追责进来。而且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适用,不应被滥用在劳务合同纠纷中。本案中颐和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备资质的施工企业,没有任何过错,要求颐和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颐和公司按照与合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颐和公司与合泰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一部份第7条规定,按工程进度节点支付工程款,其中地上工程进度款节点分别为1、十二层板完成;2、封顶完成;3、砌体完成;4、内外墙及屋面粗装完成;5、初验完成。地上各工程节点相应的付款比例为按实际形象进度支付70%。颐和公司对其已完成的节点按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合泰公司在砌体节点之后就中途撤场,也未与颐和公司进行结算。2016年合泰公司起诉颐和公司,经法庭审理,合泰公司涉及的工程总造价为92356589元,其中颐和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为76721676.05元,实际向合泰公司支付了7510383865元。上述数据可以看出,颐和公司支付工程款早已超过了约定的70%即使按照鉴定总价值92356589元计算,也超过了付款比例。目前合泰公司尚欠颐和公司5000多万元的发票未开,而且由于合泰公司中途撤场造成迟延竣工,给颐和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颐和公司目前正通过诉讼向其主张违约责任。所以,颐和公司不欠合泰公司工程款。因而也不承担本案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宁夏颐和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彭、***系共同承包银川金凤**建设工程的合伙人。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将XX(东区)19#楼13层-封顶、20#楼13层-封顶工程,承包范围为钢筋工程、模板工程、砼工程、脚手架工程等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大清包方式,采用建筑面积单价包干式计价,综合单价350元/㎡,工期暂定于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建筑面积按国标2008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付款方式为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前期支付原告30万元工程预付款,工程主体封顶后2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双方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分2次,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剩余结算总价的2%支付一次,满一年后支付结算总价的3%支付;主体封顶后10日内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退还原告由原重庆捷浩劳务公司代缴的1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2013年9月16日分两次将合同履约保证金两笔共计100万元汇入被告宁夏合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任XX个人账户,被告宁夏合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100万元收据一份。
另查明,经鉴定原告完成工程量为4711.77平方米。颐和公司通过(2019)宁01执XX号执行案件将欠付合泰公司的工程款付清。
再查明,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合泰六分公司出具XXXX首期东区B19-B20号楼工程量确认单一份和承诺书一份,载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合泰公司六分公司对账,确认上述工程总价款为1488105.5元,扣除已付工程款45万元和租赁费用20万元,欠付763700.22元。当日,原告***给合泰公司六分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上述结算内容,合泰六分公司支付80万元后原告保证全部发放农民工工资。当日,被告***通过个人账户支付80万元工程款,原告***给合泰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80万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不具有劳务分包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合泰六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但其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利向被告任XX主张工程款,但双方已经结算,且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故对原告主张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XX通过个人账户收取原告保证金及支付工程款,其应承担退还责任,合泰六分公司在保证金收据上加盖印章,故被告任XX及合泰六分公司收取原告的保证金100万元应当退还,由于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多支付36300元(80万元-763700元),故被告任XX及合泰六分公司应退还原告963700元(100万元-36300元)。被告***及合泰六分公司先行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162250元(963700元×年利率4.75%÷360天/年×1276天,从2015年1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合泰六分公司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故合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颐和公司作为发包方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已经不欠合泰公司工程款,故不承担责任。原告已经结算并申请鉴定,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申请鉴定系因被告合泰六分公司不出示结算单为依据,且合泰六分公司在鉴定意见书出具后才出示结算证据,故合泰六分公司对鉴定程序的启动有过错,故本院决定鉴定费由被告合泰六分公司负担。关于合泰六分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17日后的付款凭证,因双方已经结算,合泰公司已将80万元支付给原告,且2015年11月15日收条上显示“其中22万保证金”字样,故2014年12月17日后应当为支付的其他工程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963700元,利息162250元,合计11259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67元,由原告***、***负担9695元,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负担12872元。
鉴定费10000元,由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华
人民陪审员 蒋 松
人民陪审员 汪爱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佩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