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24民初1103号
原告:***,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泾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明,系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农民,宁夏隆德县人,住隆德县。
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刘树其,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农民,宁夏隆德县人,住贺兰县。
原告***与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明、合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由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3600元;2、请求依法由三被告从2015年1月27日至2020年6月20日按银行基准利率0.6%承担利息66个月计5368元,本息共计18985元,之后利息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为二被告分包的合泰公司承建的泾源县原印刷厂劳务周转房建设工程楼房油顶共计价款13600元未付,2015年1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向原告书写证明1份,证明合泰公司泾源项目部欠原告13600元工程款未付,并有被告**个人签名。之后原告多次找合泰公司、**、**索要未果(****系兄弟关系),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明1份,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13600元的事实。
被告合泰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为2013年工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工程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并未出具欠款证明;3、本公司并无**,由**以合泰公司名义出具的证明,本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明属于**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合泰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份:一、本案应追加合泰公司、泾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以查明泾源县劳务周转房工程的发包方、承建方、分包转包情况,工程施工完工情况、竣工验收结算付款等事实,在无法确定原告、被告、合泰公司、泾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系的情况下,就不能准确确定各方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明系**出具,不是被告**出具,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对于**出具的证明是代表**还是合泰公司,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按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2015年1月27日,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明确义务人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不因民法总则的实行而改变。原告自证明出具之日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其应在2年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20年7月7日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在这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催要劳务费,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4)泾民初字297号张宝元诉合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追加被告申请1页、原告证据2页、调解笔录5页、调解书3页;(2014)泾民初字427号泾源县必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合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证据4页、调解笔录6页、调解书3页;(2019)宁0424民初911号李德全诉合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庭审笔录8页,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与合泰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系**雇员。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其油顶钱136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与合泰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系**雇员,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系堂兄弟关系,被告**在被告**挂靠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泾源县原印刷厂劳务周转房担任收料员一职。2014年6月,被告**叫原告给泾源县原印刷厂劳务周转房油顶,口头协商包工包料价款为3600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就下欠的13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该欠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泾源县原印刷厂劳务周转房油顶的施工任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系被告**的工地收料员,其行为代表被告**,故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逾期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本院依职权追加**为被告后向原告释明其是否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当庭要求由三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实际施工时间在2014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的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原告应当在其权利受损之日起两年内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原告主张其在2016年给被告**打电话索要欠款,未向被告**或者合泰公司主张过权利,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主张已经过2年诉讼时效,本院对其请求无法支持。被告**及合泰公司均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园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永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