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万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鄂尔多斯市万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622民初2643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潘宝,内蒙古义蒙(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关地塔村89号。
委托代理人李瑞峰,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赵文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雄龙,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美珍,公民身份号码,出生于年月日,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常永清,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戚美珍、鄂尔多斯市万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宝、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峰、被告万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雄龙和被告戚美珍的委托代理人常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37765元;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在准格尔旗大路镇大沟村苗家滩社移民新村盖房。该工程系被告戚美珍挂靠被告万泰建筑公司的名义向大路镇政府承包的,被告***又分包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2016年10月26日,在盖房过程中,因脚手架不稳固致原告跌落地面造成右足跟受伤。原告先后就诊于准格尔旗中蒙医院、宁武县阳方口骨伤医院,共计住院65天。后经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足跟骨折致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多次与被告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实际承包人即被告戚美珍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被告戚美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戚美珍承包位于大路镇大沟村苗家滩社的盖房工程,被告***对该工程的劳务部分进行分包,承包后工程的进度的跟进及工程质量均由被告戚美珍进行监督,所以本案的实际受益人是被告戚美珍,并应由被告戚美珍承担责任。二、该起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上班的第一天,被告***就强调工地禁止饮酒,而原告不仅不听反而晚上偷偷饮酒,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所以原告在事发的头一天晚上饮酒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事故发生时原告私自在原本搭建好的架板上(该架板高约1.2米)放置爬凳(该爬凳高约0.8米),其站在该爬凳上工作时导致架板倒塌致其受伤。假如原告不在架板上放置爬凳,就完全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从1.2米高的架板上掉下也不至于摔成右足跟粉碎性骨折。原告将1.2米的高度增加到2米是对自身危险的放纵,其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三、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和项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向其支付了14177元现款。
被告万泰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与被告万泰建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主张的是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干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是个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应把被告万泰建筑公司列为被告;根据法律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主体只能是雇主,被告公司并不是原告的雇主,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万泰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万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戚美珍辩称,被告戚美珍不应是本案被告,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不告不理的原则,在原告未申请追加被告戚美珍的情况下,被告***无权追加戚美珍为本案被告;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只能与三被告的其中之一成立雇佣关系,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本案被告戚美珍并非接受劳务一方,故不应为本案被告;被告***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自认其是工程承包人,即被告***应该独立完成其承揽的工程,其作为承包人所雇佣的人员受到损害,应由其承担责任。
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法院出示如下证据:
1、准格尔旗中蒙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费用清单,宁武县阳方口骨伤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再准格尔旗中蒙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3627.47元,在山西省宁武县阳方口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出医疗费4754.6元,两次住院共计65天,共支付医疗费8382.07元;
2、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委托该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120天、护理期为60-90天、营养期为90-12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支出鉴定费2750元;
3、贾洁所有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贾洁与原告的租房合同一份、金润华府物业部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4、交通费发票及收据共计49支,计3852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因就医支出交通费的数额。
对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中准格尔旗中蒙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和拟证明的问题认可,对山西省宁武县阳方口骨伤医院的证据不认可,准格尔旗中蒙医院没有相关的营养和休息以及需转院的医嘱,原告私自去宁武县阳方口骨伤医院就医属于不必要的支出;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中蒙医院的医嘱没有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中蒙医院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后期治疗费用不认可;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贾洁房产证的真实性认可,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性和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雇佣原告时,原告自述是清水河农村人;金润华府物业部的证明不认可;对证据4质证认为:交通费不认可,该证据不能显示费用发生在就医时段,宁武县阳方口的交通费也是原告额外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万泰建筑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阳方口骨伤医院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准格尔旗中蒙医院建议手术治疗,没有要求转院治疗的医嘱,原告自行转院,不符合正常的就医行为;对证据2认为,鉴定意见和病历相冲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人体致残程度分级,十级残的标准是骨折致畸形愈合,原告出院情况不符合十级残的标准,不存在畸形愈合程度;对证据3认为,房产证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租房合同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书面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对,所以不认可。金润华府的证明不认可,该证据署名为”金润华府物业部”,但落款的公章为房地产公司,所以也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只认可从山西省宁武县阳方口骨伤医院出院的交通费,其余不认可。
被告戚美珍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受伤后应在就近的医院进行治疗。准格尔旗中蒙医院建议手术治疗,但原告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转院至宁武县阳方口骨伤医院住院治疗,意味着扩大损失。原告在该院也没有进行手术治疗,所以原告的转院行为没有必要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拟证明的问题,人体十级伤残的标准是骨折致畸形愈合,原告出院时的情况不符合十级伤残的标准。对原告的三期鉴定意见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的真实性和拟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该房产证系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金润华府出具的证明中的署名和公章不符。租房合同的真实性和拟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该合同系原告单方出具,无法与出租人核对;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拟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票据显示的时间与就医的时间不符。
应被告***的申请,证人艾某出庭进行了作证,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的前一天晚上存在大量饮酒行为,而且原告私自在架板上放置爬凳,起站在爬凳上干活时致架板倒塌后致其受伤,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证人艾某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的证言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上岗前没有进行培训,饮酒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而且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安全保护措施,其损害后果应由雇主承担。
三被告对证人证言均认可,而且认为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因原告在架板上放置爬凳直接导致的,原告对此次事故应承担主要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在准格尔旗大路镇大沟村苗家滩社移民新村盖房的项目中当壮工(农村平房)。2016年10月26日在盖房的过程中,原告将高约0.8米的爬凳搭架在高约1.2米的架板上施工,爬凳将架板蹬塌致原告跌落地面。后被送往准格尔旗中蒙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3627.47元;该院诊断为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11月11日,原告出院后又由被告***送至山西省宁武县阳方口骨伤医院进行住院治疗49天,支出医疗费4754.6元。期间,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各项费用14177元。2017年5月18日,原告自行委托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十级残;依照GA/T1193-2014《人体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7b之规定,其误工90-240日、护理60-90日、营养90-120日。
另外,本案在开庭前,被告***申请追加万泰建筑公司和戚美珍为本案被告,认为被告戚美珍挂靠被告万泰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该工程的承包和劳务分包。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用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发生事故后在准格尔旗中蒙医院和山西省宁武县阳方口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并无不妥,所产生的医疗费8382.07元,故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
本院分析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作计算。本案中,原告受伤日为2016年10月26日,而定残日为2017年5月18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共计197天。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故其收入状况参照2016年度农牧业的计算标准计算为宜,即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0882元(106元/天×197天)。
3、交通费
本院分析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不能显示是在就医过程中支出的费用,但根据原告的就医及转院的情况,其就医主要的交通工具是由被告***提供,所以本院酌定为3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分析认为,该费用应根据原告在医院住院的实际天数,按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在准格尔旗中蒙医院、山西省宁武县阳方口骨伤医院先后共住院6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500元(100元/天×65天)。
5、护理费
本院分析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先后住院65天,原告按农牧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为75天即7950元(106元/天×75天)。
6、残疾赔偿金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的伤情经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所以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即为65950元(32975元×20年×10%)。
7、营养费
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和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和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属于合理的范围,即为10500元(100元/天×105天)。
8、二次手术费
本院分析认为,对于二次手术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对原告二次手术的费用鉴定为0.8万元左右,是不确定数额,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不予确认,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9、司法鉴定费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5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抚慰金
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8382.07元、误工费2088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护理费795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营养费10500元、鉴定费2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26214.07元。
二、对原告***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承担
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本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预先搭好的架板上又私自搭上爬凳,其站在爬凳上施工导致架板倒塌致其受伤,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案情,雇主***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万泰建筑公司和戚美珍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向有关机关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万泰建筑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和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被告戚美珍系挂靠被告万泰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承包的工程,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戚美珍将工程的劳务予分包给原告,所以本院对原告的对被告万泰建筑公司、被告戚美珍各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在原告就医期间先行支付原告的14177元现款应在所赔偿的款项内予以核减。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26214.07元,被告***应依法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8382.07元、误工费2088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护理费795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营养费10500元、鉴定费2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26214.07元的80%即100971元,核减被告***已经给付的14177元,实际赔付867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原告已预交15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02元,被告***负担1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贵荣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