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万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鄂尔多斯市万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内蒙古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624民初172号
原告:***,男,196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六居委30栋29号。
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五彩公寓7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华维尚品小区2号楼3单元401室。
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挖土方工程款5989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5日,鄂托克旗政府投资工程基本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将鄂托克旗新闻中心大楼建设发包给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被告在施工过程雇佣原告的挖掘机在该工地上挖地基。当时约定每小时工资为500元,土方工程完工后立即支付原告挖土方工程款。原告挖土方共计工时151.4小时,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现场负责人即第三人***结算后,第三人***给原告出具欠59890元(151.4小时×500元=75700元,扣除油费15810元,剩余59890元)的工资结算单。事后,原告每年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没钱为由让原告等待,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庭审中,原告将部分事实与理由变更为:原告每次向案外人***要钱,案外人***每次让原告等待,没有向被告所要过钱,因为不知道被告的联系方式。
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不是我公司的人员,***更不是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被告在诉状中说由被告雇佣的原告与事实不符,不是我公司雇佣的,是***雇佣的;3、我公司与***的业务已结算完毕,原告与***的劳务合同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述称,其是给案外人***干活的,与案外人***之间雇佣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不认识被告,其他原告所述的事实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收据15支、结算单1支、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此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挖土方款5989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与该公司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收据、结算单均认可,对施工合同不知道,知道是案外人***欠原告挖土方59890元,不是被告欠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15支、结算单1支上只有第三人***、案外人**、***的签字,没有被告的签字及盖章且被告均不认可,同时第三人述称是案外人***欠原告的挖土方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有争议事实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5日,鄂托克旗政府投资工作基本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将鄂托克旗新闻中心大楼建设发包给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一部分挖土方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案外人***雇佣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挖土方,共计工作了151.4小时,每小时500元,并由第三人***给原告出具了一支欠原告59890元欠条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挖土方工程款59890元?2010年6月15日,鄂托克旗政府投资工作基本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将鄂托克旗新闻中心大楼建设发包给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一部分挖土方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案外人***承包后雇佣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挖土方,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劳务合同关系事实存在,案外人***欠原告挖土方工程款59890元,案外人***以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泰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对案外人***雇佣原告且拖欠其挖土方工程款的行为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其与案外人***的业务已结算完毕,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土方工程款598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鄂托克旗新闻中心大楼建设的合法承包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是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土方工程款598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计64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边丽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本判决书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