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828民初53号
原告崔富,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围场县公路管理站),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南路2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站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富与被告***、被告围场县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孔凡生、被告围场县公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卜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富诉称,2016年8月15日15时40分许,崔富驾驶无牌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从棋盘山街去哈里哈村,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4线28KM+40M(棋盘山四十七号村)路段,与前方逆向被告***驾驶的冀HN0749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崔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拟定崔富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系被告围场县公路管理站职工,其驾驶的冀HN0749号重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围场县公路管理站所有并经营管理,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庭审中,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4286.71元,后原告又对庭审中主张的误工、护理费用予以了变更。
被告***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方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我驾驶的冀HN0749号重型普通货车系围场县公路管理站所有并经营管理,该车没有投保保险。
被告围场县公路管理站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原告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各项经济损失我方同意按照交警队划分的责任比例赔偿,***系我管理站职工,在事故发生路段浇水作业系职位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15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无牌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从棋盘山街去哈里哈村,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4线28KM+40M(棋盘山四十七号村)路段,与前方逆向被告***停在路边的道路养护的冀HN0749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富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崔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第一类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违法停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被告***系被告围场县公路管理站职工,其驾驶的冀HN0749号重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围场县公路管理站所有并经营管理,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此次事故造成崔富受伤,在围场县医院住院24天,被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AO42B3.1)。2、左胫腓骨骨折(AO42A3.3型)。3、左侧肺挫伤。4、牙齿部分断裂。5、小儿麻痹后遗症。其损失有,1、医疗费34219.61元。有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予以证实。2、误工费9752.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间认定为180天。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54.18元×180天计算。3、护理费6000.00元。原告住院24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应支持出院后护理,合计按60天,每天按一般护理人员日工资100.0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按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住院24天计算。5、营养费480.00元。按住院24天×每天20元计算。6、交通费40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综合认定。7、二次手术费6646.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8、二次手术误工费812.70元。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54.18元×15天计算。9、二次手术护理费1500.00元。按一般护理人员日工资100.00元×住院15天计算。10、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按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住院15天计算。11、二次手术营养费300.00元。按住院15天×每天20元计算。12、二次手术交通费150.00元。13、鉴定费1400.00元。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3610.71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原、被告均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与认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承担30%责任,**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系被告围场县公路管理站职工,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围场县公路管理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凡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围场县公路管理站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以外部分,由被告围场县公路管理站按责任比例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崔富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围场县公路管理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富经济损失28615.1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9752.4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812.70元、护理费600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500.00元、交通费400.00元、二次手术交通费150.00元)。在交强险以外赔偿原告崔富经济损失10498.68元〔按(总损失63610.71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8615.10元)×30%计算〕。两项合计39113.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自行承担经济损失24496.93元〔按(总损失63610.71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8615.10元)×70%计算〕。
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2.00元,由被告围场县公路管理站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告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