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承民终字第00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公司。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天津兴贵运输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围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兴贵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太保财险天津津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围场公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17日3时10分许,***驾驶原告天津兴贵运输公司所有的津AM128X号(主车)牵引津B938X挂(挂车)半挂牵引货车,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车道梁上坡路段,因车辆发生故障停车,驾驶员下车检修过程中,货车自行向后移动驶入路下沟内,造成车上装载的焦渣散落、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经围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车辆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停车,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发生事故的津AM128X号(主车)牵引津B938X挂(挂车)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天津津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200000.00元,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险金额为234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765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
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以下主要损失:1、车辆损失127000.00元。原告提供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价格鉴证意见为:天津兴贵运输公司所有的津AM128X号(主车)牵引津B938X挂(挂车)半挂牵引货车车辆损失人民币127000.00元。2、车辆施救费20000.00元。有车辆施救费发票2张所证实。3、鉴定费3540.00元。有车辆损失鉴定费发票1张所证实。综上,原告天津兴贵运输公司各项损失认定为150540.00元。
因交通事故同时造成第三人围场公路管理站路产损失28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勘查损坏路旁沙棘580墩、水泥混凝土路缘石24块、损坏沥青路面5平方米、柴油污损沥青路面5平方米等损失28000.00元。第三人围场公路管理站向原告送达了《公路损失赔偿决定书》,原告未支付上述赔偿款项。
被告太保财险天津津南支公司在诉讼中提供《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该条款第八条(四)项规定内容为: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被遥控启动,导致保险机动车辆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因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原告车辆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停车,陡坡停车采取制动措施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其过失行为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原告津AM128X号(主车)牵引津B938X挂(挂车)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天津津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对于其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路产损失28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由被告太保财险天津津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依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对于原告自身车辆损失,应依照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处理,被告太保财险天津津南支公司在诉讼中提供《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内容约定责任明确,原告车辆在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导致车辆损失属自身责任事故,不属保险人责任,应自行承担其车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保财险天津津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第三人围场公路管理站公路路产损失人民币2000.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第三人围场公路管理站公路路产损失人民币26000.00元,合计人民币280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天津兴贵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1.00元,邮寄送达费用100.00元,共计3971.00元,由原告天津兴贵运输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天津兴贵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车辆在无驾驶员操作时自行滑动导致车辆损坏属自身责任事故,不属保险责任,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其车辆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围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太保财险津南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505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太保财险天津津南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17日3时10分许,***驾驶上诉人天津兴贵运输公司所有的津AM128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11线373KM+380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车道*)上坡路段,车辆发生故障停车,驾驶员下车正在对车辆进行检修过程中,货车突然向后移动驶入路下沟内,造成车上货物散落、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围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奕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天津兴贵运输公司所有的津AM128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上诉人太保财险天津津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主挂车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00元、2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主挂车保险金额分别为234000.00元、76500.00元的商业车辆损失险。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天津兴贵运输公司的损失:1、车辆损失127000.00元,2、车辆施救费20000.00元,3、鉴定费3540.00元,合计15054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第三人围场公路管理站造成的路产损失28000.00元。上述事实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车辆施救费发票2张,车辆损失鉴定费发票1张,《公路损失赔偿决定书》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太保财险天津津南支公司在诉讼中提供《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被遥控启动,导致保险机动车辆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被上诉人太保财险天津津南支公司与上诉人天津兴贵运输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在投保单上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被上诉人太保财险天津津南支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对上诉人天津兴贵运输公司的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的鉴定费由上诉人天津兴贵运输公司自行承担,故上诉人天津兴贵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围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太保财险天津津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第三人围场公路管理站公路路产损失人民币2000.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第三人围场公路管理站公路路产损失人民币26000.00元,合计人民币28000.00元);
二、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围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被上诉人太保财险天津津南支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天津兴贵运输公司车辆损失127000.00元、车辆施救费20000.00元,合计1470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7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71.00元,合计7842.00元;由上诉人天津兴贵运输公司负担3971.00元,由被上诉人太保财险天津津南支公司负担387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广全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