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化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隆化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因与白颖、某某、白雪、姜海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8民终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姜跃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湛鲲,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武阳花园东区1号办公楼。
代表人:韩晓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伟,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化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关建昌,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颖。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华,河北益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凤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海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红,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燕,系骆凤明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海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春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隆化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因与被上诉人白颖、***、白雪、姜海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5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湛鲲;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立伟;上诉人隆化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委托的代理人唐立新、陈琦;被上诉人白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华;被上诉人骆凤明、崔海静的委托代理人丁文红、崔海燕;被上诉人傅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5民初38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白某某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其驾驶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商业险的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该条规定系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白某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是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也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与白某某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第二项“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即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之约定,白某某驾驶证失效期间驾驶机动车肇事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在白某某投保时已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白某某签字确认的投保单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尽到提示义务而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认定上诉人未尽到解释说明义务不准确,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中明确约定使用性质的赔付问题,一审法院视而不见,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损失方面存在严重问题,一审法院在认定赔偿数额上没有详细表述,有意规避相关计算的标准和分配问题;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隆化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已尽到了公路养护义务,按作业规范每日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白颖、***、白雪辩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隆化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颖、***、白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死亡赔偿金523040.00元(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00元×20年)、丧葬费26204.50元、处理丧葬事宜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车损22000.80元,计631245.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白某某驾驶冀HM687X号微型轿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1时10分许行驶至78KM+900M路段时驶入对方车道,与相对方向骆凤明驾驶承载陈凤坡、周海伟、顾金的冀F702LKX号昌河铃木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白某某当场死亡,骆凤明、陈凤坡、周海伟、顾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2015年12月7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骆凤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海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凤坡、周海伟、顾金无此次事故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按比例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6日,白某某驾驶冀HM687X号微型轿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1时10分许行驶至78KM+900M路段时驶入对象车道,与相对方向骆凤明驾驶承载陈凤坡、周海伟、顾金的冀F702LX号昌河铃木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白某某当场死亡,骆凤明、陈凤坡、周海伟、顾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白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所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行经弯道、路面湿滑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骆凤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超过规定的最高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姜海旭驾驶装载机(轮式自行机械)上道路行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行驶途中发生故障导致液压油泄漏遗洒路面,危及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此事故经2015年12月7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骆凤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海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凤坡、周海伟、顾金无此次事故责任。
白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的座位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额为309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白某某肇事时的驾驶证属于注销可恢复状态。
被告骆凤明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4年4月2日购买,登记车主为被告崔海静,实际管理使用人为被告骆凤明。此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额为450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姜海旭驾驶的装载机(轮式自行机械)车主为被告傅春生,被告姜海旭系其雇佣司机,该机动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原告***、白雪、白颖因白某某死亡造成经济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523040.00元(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丧葬费26204.50元、处理丧葬事宜5000.00元,车损10000.00元,计56424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白某某驾驶的车辆与骆凤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白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骆凤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海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凤坡、周海伟、顾金无此次事故责任。经审查,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三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过高,根据具体情况,酌情支持5000.00元;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白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不予支持;被告太保公司辩称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2015年度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太保公司辩称的白某某肇事时驾驶证属于注销可恢复状态,因该情形属于最高院关于审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中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为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故保险公司不应予以理赔;因为被告保险公司引用了最高院关于审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该规定成立的前提是保险公司应对该条款作出提示,而本案中,太保公司未能提供保险合同原件,而三原告提供的是保险合同副本,该合同内容中保险公司未对该免责条款字样进行加黑加粗处理,而是与其他字体一致,不能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另外保险公司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需要投保人书写的内容,投保人亦未书写,由此可以推断出太保公司未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和提示的义务,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是提供了被告骆凤明改变了车辆用途的证据,而没有提供该格式条款应作出特别说明,并提醒当事人注意的证据,而被告骆凤明提供的证据恰恰能够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说明和提示的义务,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公路管理站所提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经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做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本案中,被告姜海旭驾驶的装载机(轮式自行机械)液压油泄漏遗洒路面,造成路面极度湿滑,由于被告公路管理站没有及时清理、防护,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被告应承担责任,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责任比例为10%;被告傅春生所有的车辆应该投保交强险而其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其应与被告姜海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白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三方的比例为70%,15%,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白某某的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等各项经济损失110000.00元,车损2000.00元,计11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因白某某的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等各项经济损失57000.00元[(554244.50元-64244.50元-110000.00元)x15%]。
二、被告傅春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白某某的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等各项经济损失64244.50元,车损1000.00元,计65244.50元,被告姜海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傅春生还应赔偿三原告因白某某的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等各项经济损失57000.00元[(554244.50元-64244.50元-110000.00元)x15%]。被告姜海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财产损失7000.00元。
四、被告隆化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赔偿三原告因白某某的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等各项经济损失39000.00元[(564244.50元-64244.50元-110000.00元)x10%]。
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XXXXXXXXXXXX,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白雪、***、白颖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关于撤销对上诉人隆化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诉讼请求的申请。其他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白某某驾驶的车辆与骆凤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参照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白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骆凤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海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凤坡、周海伟、顾金无此次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确认了案件的基本事实,该认定事实依据充分,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白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客观公正。上诉人太保公司主张白某某肇事时驾驶证属于注销可恢复状态,该情形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针对白某某亲属***、白雪、白颖向法庭提供保险合同正本的内容,对该免责条款字体未进行加黑或加粗处理,而太保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保险合同内容作了加黑或加粗处理,一审法院认定其提供给白某某亲属的保险合同不能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其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需要投保人书写的内容,投保人亦未书写,故认定太保公司未对投保人尽到履行说明和提示义务,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有证据予以佐证,应当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只是提供了骆凤明改变了车辆用途的证据,而没有提供该格式条款应作出特别说明,并提醒当事人注意的证据,而骆凤明提供的证据恰恰能够证实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说明和提示的义务。上诉人太保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由于被上诉人白雪、白颖、***撤销了对上诉人公路管理站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5民初380号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维持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5民初380号判决第四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白雪、***、白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4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慧娟
审判员 张甫& # xB;
审判员 常   淑   英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伟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