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化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8刑终229号
原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隆化县铁营矿业公司职工,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北安路下洼子东段四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住所地承德市石洞子沟路北和尚坟1号。
代表人马德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韩麻营镇小乌苏沟村。
法定代表人勾金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家铭,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主管,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系本案被害人宋某甲之妻,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系本案被害人宋某甲长女,儿童,住址同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丙,系本案被害人宋某甲次女,幼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吕某某,系宋某乙、宋某丙母亲,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丁,系本案被害人宋某甲父亲,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系本案被害人宋某甲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原审被告人*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现在隆化县看守所服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隆化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安洲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关建昌,站长。
隆化县人民法院审理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隆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且刑事部分已生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隆化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管理站)均对一审判决中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裁定发回重审,隆化县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冀0825刑初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询问白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静、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包家铭,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某某驾驶乘载董某某、白某某、余某某的冀HJY818号小型轿车沿256省道由隆化驶往承德方向,当日12时10分许行驶至韩麻营镇韩三沟门路段时,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矿业公司尾矿库管道漏水流至韩麻营镇韩三沟门公路上,致使路面结冰,被告人所驾驶车辆行至该路段时,发生侧滑与相对方向徐树峰驾驶的冀HM5575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刮后,车辆驶出公路南侧路下,又与路下人员宋某甲相刮撞,造成宋某甲当场死亡,乘车人董某某、白某某、余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侧滑驶出路外,具有违法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场道路呈东西走向,沥青、平直、潮湿路面,事故地点部分路面结冰(洒有融雪剂),且发生事故的道路在管理站管护范围内,管理站未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其它措施足以保证车辆安全通行。
另查明,被告人*某某驾驶的冀HJY818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共4座每座为10000元。徐树峰驾驶的冀HM5575号车辆在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曹某某、白某某、董某某已与渤海公司、徐树峰达成调解协议,渤海公司赔偿吕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曹某某11000元,赔偿白某某600元,赔偿董某某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曹某某、董某某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矿业公司、管理站达成调解协议,矿业公司、管理站分别赔偿吕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曹某某20000元,分别赔偿董某某1000元。
被害人宋立明生前系隆化县韩麻营镇东兴村居民,农业户口,其与吕某某生有二个女儿宋某乙、宋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曹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宋立明死亡赔偿金335688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宋某乙57736元+宋某丙74232元),丧葬费23119.5元(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总计360807.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董某某、余某某系被告人*某某驾驶车辆上乘员。白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4672元,其中医疗费1884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23420元,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138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为10550元,其中医疗费6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88.55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曹某某的证据:
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单,证实*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每座10000元,均约定了不计免赔。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曹某某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韩麻营镇平房村村民委员会、隆化县韩麻营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五人的基本情况,吕某某等五原告人与宋某甲系直系亲属关系,五人诉讼主体合法,其中吕某某与宋某甲系夫妻关系。
4、人事关系证明、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宋某甲生前及妻子、孩子自2012年至宋某甲死亡时在隆化县租住孔相金房屋居住,宋某甲生前系隆化县新村矿业有限公司电工,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的证据:
1、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证实白某某受伤后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69天,因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8840元。
2、任命书、铁营矿业人员工资表、证明1份,证实白某某系铁营矿业公司副总经理,月工资收入5855元,冷东梅为白某某护理人员,冷东梅月平均收入3000元。
3、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实白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支出鉴定费1400元。
4、隆化县韩麻营矿业开发服务站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2014年12月1日,矿业公司尾矿管路跑水造成隆化县韩麻营镇韩三沟门桥头路面结冰。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的证据:
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交通费票据,证实董某某受伤后在隆化县医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的证据:
门诊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交通费票据,证实余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到隆化县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原判认为,被告人*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被告人*某某将家庭自用车辆改为营业运输车辆,免责事由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徐树峰驾驶的车辆在渤海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渤海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各被告人按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矿业公司管道漏水,致使路面结冰,未及时清理路面,造成行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管理站未能证明其已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比例不宜过高,确定赔偿比例为被告人*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矿业公司和管理站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曹某某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因其提供的证据无其它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宋某甲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对宋某乙、宋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在二人扶养的情况下,分别计算14年和18年,并计算到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损失项下;对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虽无证据支持,但确系实际支出的费用,酌定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按实际发生额赔偿;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其主张期间过长,不予支持,支持按照原告月平均收入5855元计算4个月的误工期间;护理费、营养费每天分别为100元、20元的标准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期间计算实际住院天数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支持计算每天50元,期间按照实际住院天数69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因白某某系城镇户口,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10%;交通费考虑确系实际支出的费用,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赔偿;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发生误工费的证据,且自述为学生,对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营养费标准分别支持每天100元、20元,期间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支持计算每天50元,期间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8天计算;交通费主张过高,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赔偿;对于误工费和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且未住院治疗,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曹某某的经济损失360807.5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扣除渤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应赔偿的11000元,剩余239807.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91846元。对于白某某的经济损失104672元,扣除渤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限额内应赔偿的600元,剩余损失104072元,由被告人*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替被告人*某某赔偿10000元,被告人*某某赔偿73257.6元(104072元×80%-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矿业公司、管理站各赔偿10407.2元(104072元×10%)。董某某的经济损失10550元,扣除渤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限额内应赔偿的400元,剩余损失10150元,由被告人*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120元(10150元×80%),此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替被告人*某某赔偿。余某某的经济损失1588.55元,由被告人*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70.84元(1588.55元×80%),此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替被告人*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矿业公司、管理站各赔偿余某某158.86元(1588.55元×10%)。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3257.6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184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赔偿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120元,赔偿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70.8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407.2元,赔偿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8.86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隆化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407.2元,赔偿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8.86元。五、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白某某上诉提出:1、伙食补助应按100元/天计算。2、误工费要求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25天,月工资5855元。3、认定各被告承担责任比例错误,要求由顺达矿业承担65%,管理站承担10%,*某某承担25%。
保险公司上诉提出:*某某超速驾驶,将家庭自用车辆改为营业运输车辆,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且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顺达矿业上诉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发现管道漏水后就及时派工人酒融雪剂,清理。其他车辆经过时均安全通过,*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其车速过快,遇紧急情况,操作不当导致的。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合法有效。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矿业公司、管理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白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审法院认定50元/天,属正常标准范围,并无不当;白某某住院治疗69天,2015年7月12日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判根据其治疗、鉴定的相关情况,酌定误工时间为四个月,并无不当;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承担的赔偿比例问题,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矿业公司管道漏水,致使路面结冰,未及时清理路面,造成行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管理站未能证明其已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矿业公司和管理站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比例适当;综上,白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被告人*某某将该车长期或固定地用于营业的相关证据,故其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顺达矿业公司管道漏水,致使路面结冰,未及时清理路面,造成行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认定赔偿项目、赔偿标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浩东
审 判 员  X X
代理审判员  李维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