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1-13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承刑终字第00287号
原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甲,系本案被害人***之妻,1990年2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隆化县韩麻营镇东兴村21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乙,系本案被害人*某某长女,2010年3月8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丙,系本案被害人***次女,2014年3月24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
*某乙、*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某甲,系*某乙、*某丙母亲,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本案被害人***父亲,1958年7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韩麻营镇平房村大窝铺39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系本案被害人***母亲,1962年11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韩麻营镇平房村大窝铺39号。
上述五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住所地承德市石洞子沟路北和尚坟1号。
代表人马德伟,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隆化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安洲街16号。
法定代表人***,站长。
诉讼代理人***,男,隆化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书记。
原审被告人***,住隆化县。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5日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隆化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住隆化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承德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现住隆化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市民,住隆化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福地华园东区B1幢115号。
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韩麻营镇小乌苏沟村。
法定代表人勾金城,董事长。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审理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原审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隆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未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等六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隆化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隆化县人民法院(2015)隆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至第八项;
二、发回隆化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辉
审判员*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