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化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某某等与徐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隆民初字第1776号
原告***,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系本案死者姜永妻子。
原告姜亚辉,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系本案死者姜永儿子。
原告姜亚华,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系本案死者姜永长女。
原告姜亚伟,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系本案死者姜永次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善华,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
被告徐顺,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王士维,隆化县张三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51100133。
被告鄄城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凤凰乡。
法定代表人康现民,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588号。
代表人陈成根,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燕,女,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滦江社区1组。身份证号:×××。
被告隆化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
代表人安建昌,站长。
委托代理人唐立新,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满族,隆化县人民政府职工,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教体局西家属楼。身份证号:×××。
原告***、姜亚辉、原告姜亚华、姜亚伟与被告肖善华、徐顺、鄄城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隆化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亚辉、原告姜亚华、姜亚伟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华,被告徐顺的委托代理人王士维,被告肖善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燕,被告公路站的委托代理人唐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17时15分,肖善华驾驶鲁RB7119号中型厢式货车沿25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张振伟驾驶(乘载姜永)因碾压路面堆放的矿砂堆而失控的冀HMZ688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姜永当场死亡、张振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2013)3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善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振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姜永无此次事故责任。被告肖善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免赔率为10%;四原告系本案死者姜永的继承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姜永的死亡,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37377.00元(农村居民年纯收入8081.00元乘以17年),丧葬费1977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20.0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00元乘以20年除以4),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花费20000.00元,以上合计253428.00元。要求肖善华、物流公司、保险公司连带赔偿损失181714.00元,徐顺、公路站连带赔偿17928.50元,合计199642.50元。
被告肖善华、公路站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物流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认定的责任比例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附带不计免赔,按照商业险约定,同等责任我公司免赔10%;肇事车辆的投保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到2014年5月13日,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予以赔偿,但需要保留本案另一伤者的份额,对于原告要求过高部分和不合情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徐顺辩称,其当时是为了垫胡同,找当地清理尾矿的矿业公司,让倒一车尾矿砂垫道,运输车辆倒下尾矿砂,车辆前行,后车厢板把尾矿砂拖走,导致占道,刚倒下不到十分钟,还没有来得及清理。另外堆放矿砂占公路边20厘米宽,一米长,没有占机动车道,冀HMZ688号三轮摩托车根本没有碾压堆放的矿砂事实。碾压失控是没有的事实,事故现场没有三轮摩托车碾压矿砂打滑事实,事故原因主要是三轮摩托车行驶速度过高;被告认为其堆放尾矿砂占道,只是略占人行道,但不影响冀HMZ688号三轮摩托车正常通行,因此被告认为其堆放尾矿砂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第(2013)3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肖善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振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姜永无此次事故责任。
证据二、法医学鉴定文书一份,拟证明姜永系胸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胸腔内脏器死亡。
证据三、死亡证明信一份,拟证明姜永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死亡。
证据四、火化证一份,拟证明死者姜永现已火化并安葬的事实。
证据五、韩麻营镇村委会证明两份,拟证明死者姜永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并且证明***身体多病,无劳动能力,一直由姜永抚养。
证据六、交通费单据50张,拟证明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5000.00元。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备证明有无劳动能力的资质,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交通费及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合并考虑,酌情保护8000.00元。
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7时15分,被告肖善华驾驶鲁RB7119号中型厢式货车沿25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54省道中关镇靠山店村张云家门前路段,与由东向西张振伟驾驶(乘载姜永)因碾压路面堆放的矿砂堆而失控的冀HMZ688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姜永当场死亡、张振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肖善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张振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货车机动车违法载客,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应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3)3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肖善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张振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姜永无此次事故责任。被告肖善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原告系本案死者姜永的继承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姜永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7377.00元(8081.00元×17年),丧葬费1977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及交通费8000.00元,以上合计215148.00元。
另查明,本案另一伤者张振伟放弃其所享有的权利,同意由四原告行使。张振伟驾驶(乘载姜永)冀HMZ688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因碾压路面堆放的矿砂堆而失控发生交通事故,矿砂的堆放人为被告徐顺,路面的管理者为被告公路站。被告肖善华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物流公司。被告肖善华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侦查机关已立案。
本院认为,被告肖善华驾驶车辆与张振伟驾驶的车辆相刮撞,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2013)373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善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振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姜永无此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善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免赔为1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双方赔偿的比例为各50%,免赔范围内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肖善华负担;被告徐顺在公共通行的道路上堆放的砂石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看,确定承担5%的赔偿责任;被告公路站,作为事发公路路段的管理者,对公路负有法定的管理职责,对被告徐顺在公共通行的道路上堆放的砂石并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清理、防护与警示义务,也未举证证明责任免除情形,故对本案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在本案中亦承担5%的赔偿责任;庭后,四原告撤销了对被告徐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张振华主张赔偿权利,原告其他损失,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及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2059.20元[(按总损失215148.00元-110000.00元)×50%-(按总损失215148.00元-110000.00元)×10%计算]。
二、被告肖善华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10515.00元[(按总损失215148.00元-110000.00元)×10%计算],被告鄄城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隆化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258.00元[(按总损失215148.00元-110000.00元)×5%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隆化支行。
案件受理费4548.00元,由四原告负担54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00元,被告隆化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担500.00元,被告肖善华负担500.0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贵
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
人民陪审员  程 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岩
附页:
一、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
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
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