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民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5月8日出生,回族,住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玉,女,1953年5月8日出生,系**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管理处,住所地宣化区吕祖庙街41号。
法定代表人:王江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梅,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管理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5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5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2、依法维持【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宣劳人仲案字(2020)第55号裁决书中的1、2、3、4项的裁决;3、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给被告补发所欠的工资差额;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法定休假日和休息日的工资自2004年至今的休假日工资二倍和法定节假日工资三倍的工资。(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给被告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5)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给**补发被克扣的最低工资差额2008年2月1日起。事实及理由:张家口宣化区人民法院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实际**并未收到法院传票和诉讼状副本,宣化区法院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为由,缺席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区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七十八条和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2、宣化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中除去最低工资标准外,关于双方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给**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支付**的法定假日未休工资均不支持,未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对此,**的合法劳动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显失公平,为此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恳请公正判决。
被上诉辩称,1、上诉人第三项请求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属于新的诉讼请求。2、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提我们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劳动关系有异议,依法不应支持。3、社会保险费、取暖费,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4、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前提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们对一审的事实劳动关系有异议,我们在仲裁和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我们是按照日发放的工资,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增加的上诉请求我们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市政处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的最低工资差额1800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与被告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的社会保险;4、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的加班费12773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6月在市政处工作。从事疏通下水井、换井盖等市政维修工作。2019年11月1日至今宣化区每月最低工资标准1790元。2019年11月1日至今**工资每月1590元。每月工资差额200元,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12个月工资差额均为2400元。2020年6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从2019年11月1日起市政处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790元给付**工资;2、市政处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市政处依法给**缴纳法定的各项社会保险;4、市政处每年一次给付**取暖费;5、**依法享受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等)。仲裁裁决后,市政处不服,因此提起本案的诉讼。
该院认为,**在市政处从事市政维修工作,服从该处的指挥和管理,依照该处安排进行疏通下水井、换井盖等工作,并从该处领取工资,应当认定**与该处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自1995年《劳动法》实施以来,法律意义上已无临时工和正式工区分,市政处以此否认劳动关系,该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市政处未按最低工资标准给付**工资,应当予以补发。
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行为,劳动合同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条款,都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人民法院无法确定合同内容,也不能强制判决当事人签订合同;当事人拒不签订合同或因合同内容协商不一致,人民法院亦不能、也无法强制执行当事人签订合同,因此对**主张市政处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要求市政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采暖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对于**主张依法享受法定节假日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请求不明确,是要求换休还是主张加班费,故对此仲裁请求,该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2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宣劳人仲案字【2020】第55号”仲裁裁决第一项裁决为:“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管理处支付**从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的最低工资差额1800元(200*9个月),大写壹仟捌佰圆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上诉人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故本院上诉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其次,上诉人要求维持宣劳人仲案字【2020】第55号”仲裁裁决第一项裁决,即:“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管理处支付**从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的最低工资差额1800元(200*9个月),但因一审判决给付2400元,高于仲裁裁决,因被上诉人同意给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有关“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期限缴纳或补足”的规定可知,征缴基本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险部门的法定职权。故原审法院对**的该项请求未予处理,亦无不当。第四,因为劳动合同虽然属于特殊合同,不同于一般民商事合同,但劳动合同仍为合同的一种。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劳动合同中除合同期限等相关内容外,其他内容,诸如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都属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行协商订立,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最后,因请求不明确,故原审法院未处理其加班费的主张,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新宇
审判员 李志平
审判员 赵 亮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媛媛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民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5月8日出生,回族,住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玉,女,1953年5月8日出生,系**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管理处,住所地宣化区吕祖庙街41号。
法定代表人:王江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梅,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管理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5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5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2、依法维持【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宣劳人仲案字(2020)第55号裁决书中的1、2、3、4项的裁决;3、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给被告补发所欠的工资差额;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法定休假日和休息日的工资自2004年至今的休假日工资二倍和法定节假日工资三倍的工资。(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给被告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5)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给**补发被克扣的最低工资差额2008年2月1日起。事实及理由:张家口宣化区人民法院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实际**并未收到法院传票和诉讼状副本,宣化区法院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为由,缺席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区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七十八条和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2、宣化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中除去最低工资标准外,关于双方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给**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支付**的法定假日未休工资均不支持,未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对此,**的合法劳动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显失公平,为此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恳请公正判决。
被上诉辩称,1、上诉人第三项请求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属于新的诉讼请求。2、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提我们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劳动关系有异议,依法不应支持。3、社会保险费、取暖费,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4、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前提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们对一审的事实劳动关系有异议,我们在仲裁和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我们是按照日发放的工资,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增加的上诉请求我们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市政处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的最低工资差额1800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与被告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的社会保险;4、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的加班费12773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6月在市政处工作。从事疏通下水井、换井盖等市政维修工作。2019年11月1日至今宣化区每月最低工资标准1790元。2019年11月1日至今**工资每月1590元。每月工资差额200元,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12个月工资差额均为2400元。2020年6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从2019年11月1日起市政处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790元给付**工资;2、市政处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市政处依法给**缴纳法定的各项社会保险;4、市政处每年一次给付**取暖费;5、**依法享受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等)。仲裁裁决后,市政处不服,因此提起本案的诉讼。
该院认为,**在市政处从事市政维修工作,服从该处的指挥和管理,依照该处安排进行疏通下水井、换井盖等工作,并从该处领取工资,应当认定**与该处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自1995年《劳动法》实施以来,法律意义上已无临时工和正式工区分,市政处以此否认劳动关系,该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市政处未按最低工资标准给付**工资,应当予以补发。
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行为,劳动合同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条款,都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人民法院无法确定合同内容,也不能强制判决当事人签订合同;当事人拒不签订合同或因合同内容协商不一致,人民法院亦不能、也无法强制执行当事人签订合同,因此对**主张市政处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要求市政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采暖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对于**主张依法享受法定节假日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请求不明确,是要求换休还是主张加班费,故对此仲裁请求,该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2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宣劳人仲案字【2020】第55号”仲裁裁决第一项裁决为:“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管理处支付**从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的最低工资差额1800元(200*9个月),大写壹仟捌佰圆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上诉人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故本院上诉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其次,上诉人要求维持宣劳人仲案字【2020】第55号”仲裁裁决第一项裁决,即:“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管理处支付**从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的最低工资差额1800元(200*9个月),但因一审判决给付2400元,高于仲裁裁决,因被上诉人同意给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有关“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期限缴纳或补足”的规定可知,征缴基本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险部门的法定职权。故原审法院对**的该项请求未予处理,亦无不当。第四,因为劳动合同虽然属于特殊合同,不同于一般民商事合同,但劳动合同仍为合同的一种。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劳动合同中除合同期限等相关内容外,其他内容,诸如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都属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行协商订立,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最后,因请求不明确,故原审法院未处理其加班费的主张,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新宇
审判员 李志平
审判员 赵 亮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