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05民初2427号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管理处,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吕祖庙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7051063030180。
法定代表人王江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莲,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2月18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女,汉族,1964年5月24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管理处与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莲、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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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令二被告腾出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房屋,并将房屋交付原告;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管理处是张家口市宣化区房屋的所有权人,所有权性质为全民所有,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1.5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宣自字第1076号。1995年12月1日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本单位职工刘振贤,刘振贤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现刘振贤已去世,原告欲收回房屋时发现二被告在该房屋居住。此后,原告多次通知二被告搬离,但二被告拒绝腾房。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因刘振贤与我二人有债权债务纠纷,到期不能偿还债务后,刘振贤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并同意我们二人居住该房屋。总之,原告与我二人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管理处是张家口市宣化区房屋的所有权人,所有权性质为全民所有,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1.5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宣自字第1076号。1995年12月1日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管理处将上述房屋出租给本单位职工刘振贤,刘振贤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000年二被告以与刘振贤有债权债务纠纷为由入住该房屋至今。2019年刘振贤去世后,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管理处欲收回房屋时发现二被告在该房屋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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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此后,原告多次通知二被告搬离,但二被告拒绝腾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管理处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本单位职工刘振贤去世后,发现该房屋由二被告居住,其有权要求二被告腾出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房屋,并将房屋交付原告。现二被告以与刘振贤有债权债务纠纷为由拒不搬离,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管理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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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史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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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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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