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管理处

***通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民终1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宣化区贾家营镇贾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闫海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艳,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宣化区市政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市宣化区吕祖庙街**。

法定代表人:王江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莎莎,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吉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浩宁,男,员工。

原审被告:***市宣化区交通运输局,住,住所地河北省***市宣化区钟楼大街**/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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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栗学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男。

上诉人***通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宣化区市政管理处(以下简称宣化区市政处)及原审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市宣化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宣化区交通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5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被上诉人宣化区市政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莎莎、原审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浩宁及原审被告宣化区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5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宣化区市政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6月21日4时50分许,***骑电动车行至宣化区,因一口下水井无盖发生事故,致使其摔倒受伤,电动车受损”,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不足,***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在一审中只提供了一份不符合事实逻辑的出警记录,再无其他证据证明侵权事实,一审法院也没有阐明因何认定本案所谓的侵权事实。“以事实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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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律为准绳”是应该被遵循的一贯规则,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更为蹊跷的是,同样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安荣生也掉入同一口下水井,同一分钟掉进去两个人是不可能发生的事,恳请二审法院依据证据查明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施工单位中建路桥公司向建设单位交工后,至本案事发时,通运公司尚未将相关道路设施移交给城市管理部门”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未明确指出“相关道路设施”具体指什么,根据***所称的侵权事实,一审法院指的“相关道路设施”应该是下水井,但是炮院至侯家庙市政道路改造施工内容中根本就没有下水井的施工。也就是说,没有一审法院陈述的相关道路设施的施工,没有施工谈何移交。实际情况是,相关道路设施包括污水、通信等在施工过程中一直在使用,相关产权单位一直在管理和维护,不存在移交的问题。三、***陈述的事发路段因为市政管道漏水造成路面塌陷,宣化区政府于2017年9月25日责成宣化区市政处进行修复,宣化区市政处对路面以及道路的配套设施下水管道进行了施工建设。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通运公司承担道路的管理责任是不公平的。2017年7月份,府城南大街乐福居路段施工单位已经施工完毕,9月份出现了路面塌陷,宣化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了查看,原因在于下水管道破裂漏水造成路面塌陷。2017年9月25日,宣化区政府责成责任主体即宣化区市政处对乐福居路段进行施工建设,宣化区市政处重新对该路段进行了施工。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由通运公司承担管理责任是不公平的。四、一审法院在未对道路施工的“新建”和“改建”及“改造”进行区别的情况下,依据宣化区市政处制定的《宣化区市政设施移交管理办法》做出判决是错误的。(一)一审法院在认定客观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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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过程中,根本没有查明道路施工的专业知识,将路面的修缮、改造视同为道路的“新建”和“改建”是错误的。炮院至侯家庙的路面改造施工不属于改建的技术范畴,更谈不上新建。一审法院根据宣化区市政处提供的《宣化区市政设施移交管理办法》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如果通运公司也提供诸如此类的自我制定的管理办法,那么一审法院该依据谁的呢?(二)一审法院只强调了“移交”,但是炮院到侯家庙战备路改造工程根本没有道路配套设施(排水、照明、交通设施等)的施工,也就根本不存在移交的问题,而且这些配套设施一直在正常使用,产权单位一直在管理和维护。特别是2017年9月25日后,宣化区市政处对本案所述的路段重新进行了道路施工建设,而且重点施工内容就是下水井管道和塌陷路面。一审法院应该查明道路配套设施的真正管理人,而非通运公司。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通运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本案路段改造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城市管理部门,移交前由建设单位承担管理责任。通运公司在事发路段下水井盖缺失后未能及时补缺修复,也未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致当事人受伤,其应当承担伤者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通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宣化区市政处答辩称,本案路段改造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城市管理部门,移交前由建设单位承担管理责任。通运公司在事发路段下水井盖缺失后未能及时补缺修复,也未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致当事人受伤,其应当承担伤者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就管理责任承担主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通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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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通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建公司答辩称,请二审法院驳回通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宣化区交通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交通局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二、本案涉案路段系宣化区市政道路,产权单位是宣化区市政处。该路段施工内容不包括市政配套设施,中建公司施工完毕后,2017年9月,该路段乐福居对面因供水公司自来水管道破裂造成路面大面积塌陷。宣化区政府组织相关人员查明原因后由宣化区区长批示,责任方宣化区市政处对该路段进行了二次施工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路段经过宣化区市政处的二次施工后,管理人和施工人责任应该由宣化区市政处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6800元、伤残赔偿金19798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7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7017元,由被告宣化交通局和宣化区市政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建公司、通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1日4时50分许,***骑电动车行至宣化区,因一口下水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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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盖发生事故,致使其摔倒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胸腹部闭合性损伤;4、双侧创伤性湿肺;5、左侧第2-6肋可疑骨折;6、皮肤软组织损伤;7、腹壁切口脂肪液化;8、肝囊肿;9、继发性血小板增多。入院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出院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住院天数1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9993.84元。沽源金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八级伤残;2、误工期为4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3、1人护理2个月;4、营养期3个月。***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29993.84元,2、营养费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4、护理费7200元,5、误工费6800元,6、伤残赔偿金197982元,7、精神抚慰金9000元,8、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用1600元,10、财产损失不予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56445.84元。本案中事发路段属于市政道路,在“宣化区2016年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二期)炮院至侯家庙战备路改造工程”范围内,该工程主管部门为宣化区交通局、建设单位为通运公司、施工单位为中建公司。工程于2016年11月3日开工,2017年12月20日中建公司通过了验收后向通运公司交工。根据《宣化区市政设施移交管理办法》的规定,新建、改建的市政道路设施应当整体移交,道路配套设施(排水、照明、交通设施等)可按单项工程进行移交;市政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接管单位提交市政设施移交申请表……市政设施现场核查无问题或者已经整改完毕经确认的,接管单位应当接收。城市管理部门、接管单位与建设单位在《宣化区市政设施移交书》签字确认生效;《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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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区市政设施移交书》生效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生效后,由接管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施工单位中建公司向建设单位通运公司交工后,至本案事发时,通运公司尚未将相关道路设施移交给城市管理部门。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路段改造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城市管理部门,移交前应由建设单位即通运公司承担管理责任。通运公司在事发路段下水井盖缺失后未及时补缺修复又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骑电动车路过因凌晨光线较差而摔伤,通运公司未证明其已尽到道路管护责任,应当承担***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公路上驾驶电动车过程中,自身亦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后果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通运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导致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和当事人过错的程度,一审法院确定对***造成的损失由通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综上所述,***要求通运公司赔偿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通运公司应对***受到损失的80%(256445.84元×80%=205156.67元)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宣化区交通局、中建公司、宣化区市政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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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通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5156.67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5元,减半收取计2578元,由***通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88元,由***负担390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案涉事故问题。本案一审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市公安局宣化建国街派出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通运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相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事故发生情况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案涉事发路段在“宣化区2016年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二期)炮院至侯家庙战备路改造工程”的范围内,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运公司主张路面修缮、改造不属于道路新建和改建的技术范畴,但其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中建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0日将通过验收后的路段向通运公司交工,但通运公司至案涉事故发生时并未履行完毕移交手续。一审法院根据案涉事故发生情况及《宣化区市政设施移交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案涉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并无不当。通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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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的其他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通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通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万军

审判员  雷 鹏

审判员  薛团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