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管理处

***与张家口市宣化区交通运输局、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05民初498号

原告:***,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宣化区钟楼大街**。

法定代表人:栗学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艳,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刘吉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彬,该公司律师。

被告:张家口通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贾家营镇贾家营村div>

法定代表人:闫海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艳,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管理处,住所,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吕祖庙街**div>

法定代表人:王江龙,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莲,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宣化区交通局)、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路桥公司)、张家口通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管理处(以下简称宣化区市政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被告宣化区交通局、被告通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艳,被告中建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彬,被告宣化区市政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12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4329元,由被告宣化交通局和宣化市政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建路桥公司、通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1日8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行至宣化区,因一口下水井无盖,致使原告摔倒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事故。事发后,家人报警,并拨打了120救治。经河北省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1、额部皮肤裂伤;2、多发性面颅骨骨折;3、鼻骨骨折。住院天数6天,花费医疗费8229元。因该路段是由被告宣化区交通局主管,由于城市的道路、排水等设施需要定时定期管理和维护,故被告宣化区市政管理处对该路段有责任和义务;另被告通运公司通过宣化区政府招投标的方式取得该路段的建设权,其又将该路段的建设工程交由被告中建路桥公司进行施工,且该工程竣工使用,还未验收(验收中)。因此,该处无下水口井盖,且周围又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导致原告受伤,遭受很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宣化区交通局和宣化区市政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建路桥公司、通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化区交通局、通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被侵害事实我方不予认可,原告诉称“骑电动车至,因一口下水井无盖,致使原告摔倒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事故”,对于上述事实,答辩人不知情且不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其受到伤害的事实,以及其受伤害与下水井无盖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原告诉称的以下事实是错误的,1、原告诉称“因该路段是由被告宣化区交通局管理”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宣化区交通局只对辖区内的国道、省道、县道进行管理。原告诉称的路段属于市政道路,不属于宣化区交通局管理,即宣化区交通局不是该路段的管理人;2、原告诉称“另被告通运公司通过宣化区政府招投标的方式取得该路段的建设权,其又将该路段的建设工程交由被告中建路桥公司进行施工”是错误的,通运公司没有参加过宣化区政府的招投标,更没有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原告诉称路段的建设权,原告的上述陈述完全是自己在没有调查取证的情况下随意猜测。三、原告要求宣化区交通局和通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宣化区交通局和通运公司既不是原告诉称路段的管理人,也不是施工人,对原告受到的侵害没有任何过错。事发时该路段已经投入使用,其管理人已经对该路段的配套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原告没有对责任主体搞清楚,给宣化区交通局和通运公司的工作造成了干扰,答辩人不排除通过合法的手段追究原告滥用诉权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工程还没有验收与事实不符,该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0日通过了验收,并投入使用,道路管理权在本案实际发生一年多前就已经移交给了业主单位,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更谈不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管理处辩称,关于原告被侵害的事实问题我方同意其他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被侵害的事实需要原告提供证据,我管理处在本案中原告被侵害的这个时间段不是该路段的管理人,该路段在案发时并未移交给市政管理处管理,因此原告要求市政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1日4时50分许,***骑电动车行至宣化区,因一口下水井无盖发生事故,致使其摔倒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1、额部皮肤裂伤;2、多发性面颅骨骨折;3、鼻骨骨折。入院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出院时间为2019年6月27日,住院天数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229元。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尚不足伤残等级;2、医疗终结期为4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3、1人护理2个月;4、营养期2个月。***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

1、医疗费用8229元,***提供了医疗票据及相关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按营养期2个月(60天)、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共6天、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180元,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按鉴定意见护理期2个月(60天)、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7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主张4个月、按每月3500元计算,共计14000元,虽其提交张家口市宣化区玖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及受伤前领取工资记录等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97元的标准计算,为32997元÷12个月*4个月=10999元;

6、交通费***主张600元,未提供票据,但交通费系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其受伤情况、就医次数及距离,本院酌定为600元;

7、鉴定费用2200元,***提交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8、财产损失***主张12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1208元。

另查明,本案中事发路段属于市政道路,在“宣化区2016年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二期)炮院至侯家庙战备路改造工程”范围内,该工程主管部门为宣化区交通局、建设单位为通运公司、施工单位为中建路桥公司。工程于2016年11月3日开工,2017年12月20日中建路桥公司通过了验收后向通运公司交工。根据《宣化区市政设施移交管理办法》的规定,新建、改建的市政道路设施应当整体移交,道路配套设施(排水、照明、交通设施等)可按单项工程进行移交;市政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接管单位提交市政设施移交申请表……市政设施现场核查无问题或者已经整改完毕经确认的,接管单位应当接收。城市管理部门、接管单位与建设单位在《宣化区市政设施移交书》签字确认生效;《宣化区市政设施移交书》生效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生效后,由接管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施工单位中建路桥公司向建设单位通运公司交工后,至本案事发时,通运公司尚未将相关道路设施移交给城市管理部门。上述事实,由宣化2016年农村公路改造项目二期第三标段施工平面图、宣化区2016年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二期)炮院至侯家庙战备路改造工程验收报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宣城管委字【2016】1号通知、宣化区市政设施移交管理办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路段改造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城市管理部门,移交前应由建设单位即通运公司承担管理责任。通运公司在事发路段下水井盖缺失后未及时补缺修复又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骑电动车路过时摔伤,通运公司未证明其已尽到道路管护责任,应当承担***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公路上驾驶电动车过程中,自身亦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后果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通运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导致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和当事人过错的程度,本院确定对***造成的损失由通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

综上所述,***要求通运公司赔偿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通运公司应对***受到损失的80%(31208元×80%=24966.4元)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宣化区交通局、中建路桥公司、宣化区市政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家口通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966.4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计329元,由张家口通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2元,由***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晓璐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史艳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