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管理处

***与张家口市宣化区交通运输局、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705民初2247号
原告:***,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宣化区钟楼大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栗学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艳,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管理处,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吕祖庙街41号。
法定代表人:王江龙,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莲,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70号。
法定代表人:刘吉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彬,该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交通运输局、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管理处、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具体赔偿数额待确定后变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1日8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行至宣化区,因一口“下水并”无盖,致使原告摔倒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事故。事发后,路人报警,并拨打了120救治。因该路段是张家口市宣化区交通运输局建设当中的城市排水设施,属于建设单位进行管理、维护范围,其未在无井盖的下水井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导致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特向宣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晓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