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管理处

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申54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宣化区吕祖庙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一审被告:张家口众思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柳园北街2号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吕祖庙街41号。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张家口众思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7民终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政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无证据证实涉案物品归其所有;涉案物品受损与申请人无因果关系;原审认定涉案红酒系全部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的共计600箱红酒的受损现场勘验情况并未当庭进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涉案红酒的生产厂家已停业,且原审法院既然认为无法核实涉案红酒的市场价格,就应该依法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作价。(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无证据证实申请人存在过错及违法行为,更不能证实申请人与涉案物品受损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判决申请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既然是涉案物品的外包装箱破损,就应该以该包装物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金额,而非计算红酒的实际损失。原审判决以红酒全损计算损失,属于错判。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红酒存放于李永河租用的万柳公寓北区1号楼1单元202室地下室,***原审中提交了抵账协议,证明该红酒系抵账而来,**河系涉案红酒的所有权人。***及张家口众思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永河地下室遭污水漫灌系因柳川河东路排污主管道被挖开,遇大雨堵塞管道所致,而市政工程公司是柳川河东路道路改造工程的施工方,原审依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李永河地下室遭污水漫灌系与市政工程公司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并判决市政工程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红酒受损数量及相关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各方当事人均在勘验笔录上签字,原审法院采纳该勘验笔录并无不当。关于受损红酒的价值,虽然目测涉案红酒受损的系外包装,但因红酒作为食品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且因红酒瓶盖系软木塞,内装红酒品质也会因污水浸泡而受到影响,已经不再具备市场销售价值和使用价值,原审法院以受损红酒的全部损失确定***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市政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习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