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公路管理段

某某与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山西省沁水公路管理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0521民初59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5日,汉族,沁水县人。
被告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山西省沁水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山西省沁水公路管理段党支部书记。
原告****被告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山西省沁水公路管理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开庭审理前,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198元,减半由原告***负担3099元。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