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德森电梯有限公司

海南德森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07民初2907号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07民初2907号
原告:海南德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168号金鹿大厦三楼北面办公室301-302。
法定代表人:苏信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门君,海南德森电梯有限公司合同专员。
被告:***,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现住海南省东方市。
原告海南德森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森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门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安装费25000元及违约金1250元(违约金以25000元违约金额的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海南省东方市***综合楼的一台ECE牌GSM-P630-C060型号电梯提供安装服务,服务费共计人民币2万5000元。支付方式为: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支付人民币25000元。若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没有按时付款,每延迟一天,须按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电梯安装服务,目标电梯已于2012年11月21日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截止2019年8月23日,被告尚未支付安装费25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付款,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电话询问,其认可尚欠原告电梯安装费25000元的事实,但提出原告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律师函、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涉案电梯于2012年10月25日第一次检验合格。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9日,原告的德森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德森公司为***综合楼安装型号为ECE牌GSM-P630-C060电梯一台,合同金额3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0天内,***应向德森公司支付合同金额30000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违约条款:2.***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由于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应向德森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德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综合楼安装了电梯,该电梯于2012年10月25日第一次检验合格。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安装费,剩余的2500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德森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德森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综合楼安装了电梯,并已验收合格,***未足额支付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德森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安装费25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250元(25000元×5%),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德森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人民币25000元及违约金1250元,共计人民币26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小娟
二○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宇
书 记 员 周雪原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