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德森电梯有限公司

海南德森电梯有限公司与儋州晋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9003民初4448号
原告:海南德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168号金鹿大厦三楼北面办公室301-3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合同专员。
被告:儋州晋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东坡路丹阳小区B3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海南德森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儋州晋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德森电梯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儋州晋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安装费140000元及其违约金7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亚澜湾”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负责***(一期、二期)22台永日牌GSM-P1050-C0105型号电梯的安装及调试工作、亚澜湾一期安装费总价为668000元,***二期安装总价为581000元,合计1249000元。合同付款方式为:1、被告应于双方商定进场安装日期前3天,向原告支付安装批次电梯合同总额的50%,原告收到此款后开始进行安装跟踪工作,并在工地具备安装条件下进场安装;2、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10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0%,原告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卖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被告按合同规定的支付方式按时付款,如被告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再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是,则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但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电梯安装服务,被告却未能按依约支付安装款,截止2016年5月,被告尚未支付合同安装费466000元。2016年5月18日,被告委托律师出函告知被告依约付款,被告回函承诺分歧支付,答应于2016年11月15日前全部支付安装费466000元,但被告在支付了326000元安装费后,就停止履约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安装费140000元。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一直拖欠电梯安装调试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催讨欠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的欠款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核对证据原件,并结合审理查清的事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亚澜湾”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负责***(一期、二期)22台永日牌GSM-P1050-C0105型号电梯的安装及调试工作,一期安装费总价为668000元,二期安装总价为581000元,合计1249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被告应于双方商定进场安装日期前3天,向原告支付安装批次电梯合同总额的50%,原告收到此款后开始进行安装跟踪工作,并在工地具备安装条件下进场安装;2、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10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0%,原告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卖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为: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支付方式按时付款,如被告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再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是,则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但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电梯安装服务。2016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催款律师函的回复》,主要内容为:合同履行至今,我公司尚欠贵公司尾款466000元,在此之前我公司也收到贵公司的催款律师函。由于我公司受到政府方面的原因导致项目剩余资产被停止销售,公司资金紧张导致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我公司承诺分期支付贵公司的款项。具体分期付款计划为:2016年7月至10月每月的20日各付款100000元,2016年11月20日付款66000元,共计付款466000元。2016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催款律师函的回复的意见》,对被告提出的分期付款的要求没有意见,但对付款的期限提出异议,要求付款的时间为:2016年7月至10月每月的15日各付款100000元,2016年11月15日付款66000元,共计付款466000元。
庭上,原告认可被告已按还款计划支付欠款至2016年9月15日,2016年10月份只支付了20000元,共支付了326000元。至此,被告就停止履约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1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亚澜湾”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亚澜湾”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完成了《“亚澜湾”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的承揽工作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合同款。现被告尚剩余140000元合同款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违约金的问题,按照2016年7月7日原告给被告发出的《关于催款律师函的回复的意见》中明确了分期付款的最后一笔还款期限是2016年11月15日,现被告尚剩余140000元合同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按照《“亚澜湾”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2项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但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本金140000元,即使从约定的最后一次还款时间2016年11月15日起计算,截止起诉之日违约已达一年七个月,违约金已超过未付金额的百分之五也就是7000元(140000元×0.5),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儋州晋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德森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40000元及违约金7000元。
如果被告儋州晋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儋州晋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