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市政建设管理处

盘锦欣旺石化有限公司、鹤岗市市政建设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22民初555号
原告:盘锦欣旺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宋长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万儒,系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市政建设管理处,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宁华。
原告盘锦欣旺石化有限公司诉被告鹤岗市市政建设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欣旺石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万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岗市市政建设管理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欣旺石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沥青款7441957.16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9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至2021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沥青,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沥青款7441957.16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鹤岗市市政建设管理处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油品供销合同、往来账询证函各三份,本院通过开庭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至2021年,被告三次向原告购买沥青,并分别签订了油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货,被告并未支付全部货款,经双方最后一次(2021年12月8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沥青款7441957.16元,被告在往来账询证函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后经索要,被告仍未给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沥青,由被告支付货款,原、被告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付货,被告没有按约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凭油品供销合同、往来账询证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市政建设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欣旺石化有限公司沥青款7441957.16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9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94.00元,原告已预交63894.00元,减半收取31947.00元,由被告鹤岗市市政建设管理处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盘山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63894.00元,本院应予退还。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鹤岗市市政建设管理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长阔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杜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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