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市政建设管理处

姜士生、***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4民终2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姜士生,男,1944年9月1日出生,汉族,龙煤集团大陆矿退休工人,住鹤岗市南山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4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南山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淑霞,女,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南山区。
上诉人***、王淑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士生,男,1944年9月1日出生,汉族,龙煤集团大陆矿退休工人,住鹤岗市南山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文轩,男,199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
三年级学生,住鹤岗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翠云,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鹤岗市市政建设管理处,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电信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宁华,职务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才宽,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市政建设管理处办公室主任,住鹤岗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加玉,鹤岗市市政建设管理处法律顾问。
上诉人姜士生、***、王淑霞、姜文轩因与被上诉人鹤岗市市政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20)黑0403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士生(同时为上诉人***、王淑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姜文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翠云,被上诉人市政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才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士生、***、王淑霞、姜文轩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多收的养老保险金6535元有事实依据。2012年被上诉人转账凭证16,333.76元是被上诉人多扣除了6535元,转账凭证不应当是
16,333.76元,应当是22,868.76元。计算公式为43,708.63-17,700-3,088.64-6535(多扣除的)=16,384.99元。虽然被上诉人庭审中提交了2005-2012年的养老保险明细,但是未提交1992年至2004年的养老保险明细,无法证明社保机构返还给上诉人的14,093.28元是被上诉人为姜军缴纳的从1992年至2012年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保险费。被上诉人解释该14,093.28元是1992年至2012年姜军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历年缴费数额,但是,社保机构却对上诉人解释说是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纳的本金和利息。被上诉人提交的2005年至2012年缴费明细当中可以看出姜军个人账户历年缴费金额是10,940.04元与14,093.28元相差3,154.24元,是1992年至2004年的个人缴费金额还是2005年至2012年养老保险金产生的利息,一审没有查清。如果是利息,就说明1992年至2004年单位没有为姜军缴纳养老保险。如果14,093.28元是1992年至2012年养老保险本金,不含利息,那么就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为姜军在生前缴纳养老保险,而是在姜军去世后补交的,使姜军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本金没有产生利息,影响了孳息的产生,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二、关于上诉人主张姜军去世后的丧葬费、抚恤金等费用的相关诉求,一审认为姜军离岗不应当享受在岗职工的福利待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姜军与单位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仍然是被上诉人的职工,作为单位的职工,去世后就必然会享受丧葬费等国家政策规定的福利待遇。独生子女费、取暖费并不是因为职工为单位创造了利益,由单位支付给职工的,是因国家政策由财
政拨款支付给职工的。
市政管理处辩称,一、欠姜民的运费款已全部抵销姜军的养老保险费,不存在多收养老保险金6535元。二、姜军于1992年11月份在我单位离岗后始终未回到我单位履行正常劳动义务,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姜士生、***、王淑霞、姜文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多收的保险金6535元;2、判令被告支付被继承人姜军丧葬费4000元、职工病故一次性抚恤金38,300元、独生子女费2040元(1999年4月至2016年7月,10元/月×204个月)、独生子女一次性补助3000元、医疗保险金3000元(2004年至2016年,230.77元/年×12年)、取暖费5400元(2005年度、2010年度至2012年度,1350元/年×4年)、医疗费1,271.68元。合计63,546.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姜士生、***、王淑霞、姜文轩分别是姜军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姜军于2016年7月29日去世,以上四原告均为姜军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市政管理处是事业单位,姜军生前系被告单位正式职工,其于1992年11月份离岗,市政管理处为其保留职号,但该期间不支付其工资及任何福利待遇。姜民系姜军的哥哥,2004年4月14日,因市政管理处欠姜民的运费,姜军欠缴市政管理处1992年至2004年养老保险费及离岗管理费,三方经协商由姜民与被告单位签订顶账协议,协议约定市政管理处用所欠姜民运费43,708.63元抵减姜军
1992年至2004年养老保险费14,618.91元及离岗管理费2800元,共计17,418.91元;抵减余额26,289.72元,市政管理处从2005年起继续抵减姜军新发生的应交养老保险费,直至姜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抵减不足部分由姜军补足。后公司项目部又转入姜民运费7328元用以抵减姜军养老保险费。经核算,被告单位2005年至2012年为姜军缴纳养老保险合计48,289.18元。2008年1月28日,被告单位在抵减的剩余运费款中支出6535元支付给姜民,由原告姜士生代姜民在收款人处签字。2012年9月17日,被告单位出具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票据显示2010年为姜军缴纳养老保险费7,046.40元,2011年为姜军缴纳养老保险费9,481.45元,2012年为姜军缴纳养老保险费11,034元,抹账16,333.76元,并收取姜军现金3,900.57元。2017年2月28日,鹤岗市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中心退回姜军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本金14,093.28元,该笔费用四原告已收到。姜军去世后,姜士生、***、王淑霞、姜文轩于2019年3月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市政管理处给付多收的养老保险金及尚未给付的丧葬费、独生子女费、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费用,仲裁委认为其四人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委的受案范围,作出鹤劳人仲不字(2019)第425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四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姜军于2016年7月29日在山东省日照市人民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1,271.6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姜士生、***、王淑霞、姜文轩主张被告市政管理处应返还多收的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系因市政
管理处欠案外人姜民的运费款抵顶姜军欠缴的养老保险、离岗管理费而产生的合同纠纷,不是劳动争议,故本案应当按合同纠纷处理。四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多收的养老保险金6535元,经查,2012年9月17日,原告姜士生与被告单位就抵账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了核算,确定扣除已抵顶部分,姜士生应替姜军补缴养老保险费现金3,900.57元,姜士生在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另外根据鹤岗市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的被告单位缴费汇总表及职工名册可以证实被告单位2005年至2012年为姜军缴纳养老保险费共计48,289.18元。其欠姜民运费款已全部抵减姜军的医疗保险费。故对于四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职工病故一次性抚恤金、独生子女费及独生子女一次性补助、医疗保险金、取暖费、医疗费损失。本案虽系因运费抵顶欠缴的养老保险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但合同双方协议约定的抵顶费用仅为姜军的养老保险费及离岗管理费。另外,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公民享受权利必须承担义务,姜军于1992年11月份在被告单位离岗后,始终未回到被告单位履行正常的劳动义务,不应当享受以上对于在岗职工的福利待遇,故四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违反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显失公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姜士生、***、王淑霞、姜文轩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姜民系姜军的弟弟,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
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士生、***、王淑霞、姜文轩四人主张被上诉人市政管理处返还的6535元,根据市政管理处的记账凭证显示,该款为市政管理处欠姜民的运费款。姜士生于2008年1月28日以姜民的名义出具收条已将该款取走,故市政管理处不再欠姜民的该笔运费款。
根据四上诉人陈述,市政管理处在为姜军缴纳养老保险时,将6535元重复扣除,故现要求其返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市政管理处欠上诉人姜士生的儿子姜民运费43,708.63元,公司项目部又转入姜民运费7328元,姜军交纳现金3,900.57元,以上款项共计54,937.20元。根据市政管理处与姜民所签的顶账协议,市政管理处在1992年-2004年为姜军缴纳养老保险14,618.91元、离岗管理费2800元;根据姜军2005年至2012年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市政管理处为姜军缴纳2005年至2012年养老保险48,289.18元,以上款项共计65,708.09元,该数额已超过市政管理处欠付姜民运费及姜军交纳现金的总数,故四上诉人要求市政管理处返还6325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对于四上诉人主张的丧葬费、职工病故一次性抚恤金、独生子女费及独生子女一次性补助、医疗保险金、取暖费。因姜军于1992年11月份在市政管理处离岗后,始终未回到市政管理处工作,该期间市政管理处不支付姜军工资及任何福利待遇。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公民享受权利必须承担义务,离岗职工不应享受在岗职工应享受的福利待遇,且亦显失公平,故以上费
用不予支持。同时,四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1,271.68元系姜军在山东省日照市人民医院就诊时的费用,与市政管理处并无关联,故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姜士生、***、王淑霞、姜文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姜士生、***、王淑霞、姜文轩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厚
审判员  高红娟
审判员  赵桂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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