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市政建设管理处

某某、鹤岗市市政建设管理处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403民初1136号 原告:***,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市政建设管理处职工,住鹤岗市兴安区。 被告:鹤岗市市政建设管理处,住所鹤岗市工农区电信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宁华,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鹤岗市南山区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鹤岗市市政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建设管理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市政建设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恢复***事业单位在编员工工作待遇;2.按国家规定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及各种工资待遇;3.补发无故欠发***的2022年1月至2022年7月末工资25900元。事实和理由:***1981年3月参加工作,是鹤岗市建筑公司工人,1986年9月在鹤岗市建筑公司从事工程技术工作,1989年末由鹤岗市建筑公司调转到鹤岗市城市建设局(现鹤岗市城市综合执法局)下属单位市政管理处从事工程技术工作。2010年利用工作业余时间被市棚改办领导聘用负责建设设计三宝寺后山道路民生工程,2011年被调到鹤岗市煤矿棚户区规划设计技术科任科员,负责规划、设计、施工管理工作。因市政管理处在此期间没有给***缴纳养老保险,棚改办向市政建设管理处发函,请市政建设管理处补缴养老保险和解决今后的养老保险事宜。2018年末,棚改办同事告知***已被市政建设管理处除名,***找到领导询问有借调函为什么被除名,领导让回去等电话,一直到2021年12月21日棚改办解散,借调人员回原单位工作,***要回单位市政建设管理处,单位不接收。 市政建设管理处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和国家关于企业和事业单位企业化改制的要求,法律不应支持,因原告常年不上班连续旷职,2018年市政建设管理处根据相关文件要求对原告已经做出除名处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因此原告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本院审查查明:***原系市政建设管理处职工,2011年被鹤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棚改办)借调至该办公室。因补缴养老保险问题,2013年11月12日,棚改办给市政建设管理处发函称,***从2009年借调后至今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请市政建设管理处予以补缴几年来的养老保险和解决今后养老保险缴纳问题。***在棚改办工作期间,工资由棚改办支付,市政建设管理处在2014、2015、2016年为***缴纳了养老保险,在2011年、2012年、2013年、2017年、2018年没有为***缴纳养老保险。2018年8月23日,市政建设管理处在鹤岗日报上刊登公告,对***等十人给予除名处理。2018年9月26日,市政建设管理处向城管执法局请示,对***等九人作登报除名处理,请城管执法局批示。该除名通知作出前,市政建设管理处没有告知***本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本案中,***主张的事业单位待遇及办理退休等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的起诉应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靖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