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406民初292号
原告:鹤岗市蔬园采石三场,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蔬园乡红旗检查站东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鹤岗市市政建设管理处,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电信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宁华,职务: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鹤岗市蔬园采石三场与被告鹤岗市市政建设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岗市蔬园采石三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鹤岗市市政建设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岗市蔬园采石三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石材款4,372,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9年11月份起至2022年年底被告在我单位拉碎石、机制砂、石粉等修路材料,陆续给我部分石材款,尚拖欠石材款4,372,800.00元未给付,我方已经把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完给付被告,此款在被告单位已挂财务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石材款4,372,800.00元。
被告鹤岗市市政建设管理处辩称: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我方对原告所述欠款数额无异议,我单位是事业单位,一切款项都是由财政拨付,由于市财政拨付不及时,导致原告欠款至今未给付,我单位会积极协调财政,及时给付原告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财务发票四张复印件,其中发票数额分别是334,218.46元、610,349.51元、228,281.55元、468,660.19元,证明我单位和被告单位有石材买卖经济往来。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单位材料科出具的一份欠款说明,证明被告单位欠我单位石材款4,372,8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鹤岗市市政建设管理处自2019年11月起至2022年年底陆续在我单位购买碎石、机制砂、石粉等修路材料,给付我单位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4,372,800.00元未给付,此款在被告单位财务已挂账,并且原告已经把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开完,此款经催要,被告以单位是事业单位,一切款项都是由财政拨付,因市财政拨付不及时,导致原告欠款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碎石、机制砂、石粉等修路材料,尚欠货款4,372,800.00元未给付,此款在被告单位财务已挂账,并且原告已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虽然原、被告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被告应当在收到碎石、机制砂、石粉等修路材料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4,372,8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市政建设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鹤岗市蔬园采石三场货款人民币4,372,8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83.00元,减半收取20,891.50元,由被告鹤岗市市政建设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地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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