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田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某某、玉田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29民初2949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玉田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玉田运管站),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玉田镇玉月路1569号。 法定代表人:***,系站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8月10月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玉田运管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玉田运管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9563.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另给付滞纳金。 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承揽玉田县境内102国道十五里铺桥(下行)维修加固工程,同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按照施工方案及相关技术规定对十五里铺桥(下行)维修加固,被告支付工程款196055元。同年10月25日原告进场施工后发现桥梁损坏严重,经省交通厅专家考察决定,该桥应做大修处理,需修改施工方案及图纸,原告于同年11月30日停工。停工期间被告要求原告看护现场,维护交通秩序。原告负责看护至2014年6月4日,后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施工费、看护费等款项共计619563.8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未果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第一个合同,原告施工中发现桥梁有问题需重新鉴定,被告让原告停工看守、维护交通秩序,与第二个合同没有关系;第二个合同是由市交通局对外招投标,结果滦县宏大中标;呈报数是经唐山市交通局监理工程师审查盖章并经被告站长***审查、签字同意;桥修完后通车用五年了,桥是合格的;付款事宜是被告内部事项与原告无关,61万元系经唐山市交通局、玉田交通局委派的监理***亲自监理,并由总监理审查、签字、盖章及被告站长***审查签字。 玉田运管站辩称,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原告于同年10月25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现桥梁损坏严重应该大修。2014年8月5日原告与业主单位即唐山市公路养护管理处签订第二个合同,第一个合同只履行一部分,第二个合同工程量包含第一个合同中的绝大部分。第二个合同原告施工完毕后,已与唐山公路养护管理处进行结算,第二个合同的钱已经给了。被告施工二十万以下的工程,被告转包了,二十万以上工程由唐山市公路养护管理处招投标;2015年1月被告根据原告方说的费用向唐山市公路养护管理进行呈报,因发现与事实不符未获批准。维修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八条,未能满足付款条件。被告基于以上三点理由,才没有给原告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为:一、购买材料发票原件六张、现场看护照片五张、看护人员工资表原件六张、G102线十五里铺桥维修加固工程承包人申报表原件一份、被告关于国道102线十五里铺桥(下行)断交期间维护交通资金的申请原件一份、欠款明细一份;二、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原件一份。被告认为,对施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业主拨款后甲方三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这条系原、被告的约定,不是被告与唐山交通局内部约定,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承包人申报表载明承包人为被告,该表是被告向业主单位唐山市公路养护管理处进行申报的手续,没有原告签字。该表未经业主审批同意(业主审批意见处是空的),唐山市公路养护管理处因此表计算错误、与事实不符未批准。工资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工资表每月天数不一样,但金额一样,明显作假。照片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原告发票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真实性。被告认为***签字不是本人签字,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被告提交证据为:一、被告与唐山市公路养护管理处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原件一份;二、被告借用滦县宏大资质与唐山市公路养护管理处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三、施工图设计图纸原件两份;四、证明原件一份。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第一个合同,滦县宏大和唐山公路养护管理处签第二个合同,两合同金额一样,是被告内部的事情;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相符,被告派的监理***监查管理工程、被告派的总监亲自指挥、审批、认可,***站长也签了字,与资金不相符是被告内部事宜;第一个和第二个图纸不一样,原告干的第一个图纸的活,中途因故停工维护交通、看守186天,与第二张图纸没有关系。被告说有重叠,可将重叠部分去除。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2日被告与唐山市公路养护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养护处)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严格按市养护处要求完成“唐山市干线公路102线十五里铺桥(下行)维修加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十五里铺桥维修项目)的工程;工程经议标总价为196055元,实行总价承包,超支不补,节余归己(其他内容略)。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于同年10月24日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市养护处承包的十五里铺桥维修项目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工程总价款196055元;业主拨款后被告在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其他内容略)。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中发现箱梁损坏严重,经相关专家勘察后需改为桥梁大修并重新设计施工图纸。2013年11月30日上述工程停工,至2014年6月5日重新开工。2014年8月5日市养护处与滦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市养护处将原十五里铺桥维修项目工程承包给宏大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609219元;主要工程内容包括拆除重做上部结构并采用重建3-10米钢筋混凝土现浇连续板等(其他内容略)。宏大公司在上述施工协议承包人处加盖公章,原告作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亦在承包人处签名。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成,并于2014年7月5日交付使用。 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的认定: 原告主张承包被告十五里铺维修项目工程进行部分施工后,因发现桥梁损坏严重需进行大修,致工程停工至2014年6月5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停工期间维护交通及拆除桥面等费用619563.8元;被告否认原告上述主张,称桥梁大修二次工程也系原告施工完成,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原告所称款项经市养护处审核发现数额远超省厅批复资金且申报审核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对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后,在就十五里铺维修项目工程进行施工中发现桥梁损坏严重需大修,为此致工程停工至2014年6月5日无异议。原告诉请款项结合“G102线十五里铺桥维修加固工程承包人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内容,系原告实际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及停工期间产生的看护现场、维护交通等各项费用。可见争议款项中大部分费用系在施工协议约定外形成,原告履行部分协议后,协议内容已实际发生重大变更。2014年8月5日市养护处与宏大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系就桥梁维修加固工程后期重新施工部分的约定。后期工程虽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成,且工程总价款609219元与原告诉请工程款619563.8元相近,但后期工程款明显未包括原告前期已施工部分及停工期间产生的看护费用等款项。被告对原告提交申报表提出异议,但该表属被告向市养护处申报材料,该表上加盖有被告及监理部门公章,另有被告当时负责人及监理人员签字;申报表中明确写明争议工程停工期间因维护交通、拆除桥面、剃缝共产生费用619563.8元,该费用未包含在重新开工后的工程款内;被告承包争议工程后,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完成属转包行为。结合庭审情况,原告持有应由被告向市养护处上报的申报材料,系想通过原告个人关系尽快取得申报工程款。原、被告上述作法虽欠妥,但可说明申报表载明的工程款619563.8元,系经双方确认并认可的。综上,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并结合双方现有在案证据,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19563.8元未付。被告称申报款项未能通过市养护处审批不应向原告支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与市养护处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将十五里铺桥维修项目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并签订施工协议,双方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明确,本院可以确认。原告施工中因发现桥梁损坏严重需大修工程停工后,实际已完成施工协议的部分工程,停工期间另在施工协议约定外为被告完成看护现场、维护交通等工程相关工作。市养护处与宏大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系对重新开工后后期桥梁维修加固工程所做约定,工程款并未包括前期款项。争议工程款619563.8元中大部分系协议约定外形成款项,根据施工协议,原告实际施工内容已变更。原、被告未对协议效力发生争议,原告为自然人无相关建设资质,属实际施工人。原、被告争议工程款所涉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十五里铺桥维修项目工程重新开工后于2014年7月交付使用,可视为上述争议工程合格。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工程款619563.8元应系原、被告确认数额,被告应按原告要求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田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给付原告***工程款61956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5元,保全费3620元,计1361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邱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