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霍州公路管理段

史学梅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临民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3年1月18日出生,无业,系***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91年12月17日出生,无业,系宋建忠长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园园,女,汉族,1997年1月7日出生,系宋建忠次女。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秦进,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霍州公路管理段。原住所地:霍州市西环路4号;现地址:霍州市滨河南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段长。
委托代理人:任会斌,霍州市辛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宋园园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霍州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霍州公路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2012)霍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秦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州市人民法院(2012)霍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驾驶摩托车撞在堆放路上的煤矸石上,造成***死亡的损害事实存在。路上煤矸石的设置者是侵权行为人,霍州公路段非本起事故的侵权行为人。根据巡查记录显示障碍物的设置时间是普通工作时间以外的晚上,事故发生时间也是晚上,霍州公路段工作无过失和疏忽,因此霍州公路段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据此,霍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宋园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宋园园负担。
上诉人***、***、宋园园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霍州公路段是事发路段的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被上诉人也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13070元。
被上诉人霍州公路段答辩称:造成事故的障碍物不是被上诉人堆放,被上诉人不是具体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义务,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2时30分左右,***驾驶晋LU3617号摩托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8国道东湾村外路段时,不慎撞在堆放在路边的一堆煤矸石上,造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霍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与障碍物设置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堆放煤矸石的行为人并未找到,被上诉人霍州公路段系事发路段的管理部门。另,死者***1963年6月17日出生,生前系非农业户口,上诉人史学梅系***之妻,上诉人***、宋园园系***之女。上诉人***、***、宋园园于2012年5月9日将被上诉人霍州公路段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7124.95元。诉讼中,被上诉人霍州公路段提供了事发两天8时至18时的路政巡查记录,认为其已尽到了相关道路管理义务。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案件,该责任同时是一种道路管理瑕疵责任,公共道路管理部门亦是该责任的责任主体。本案中,被上诉人霍州公路段是本起事故发生路段的道路管理部门,理应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2、关于被上诉人霍州公路段是否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节。从被上诉人注意义务的性质、巡查能力、道路通行情况及防范措施等方面看,本起事发路段是全天候公共通行道路,被上诉人应全面做好公路保护工作,然其在事发时间段期间并未进行巡查及采取防范措施,况且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出庭证明本案致害物件在事发前两天就存在,综合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作存在疏漏,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责任认定方面,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其个人承担50%的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倾倒妨碍通行物品与道路管理瑕疵造成受害人的损害,系共同因果关系,倾倒行为人与道路管理部门相互之间承担按份责任为宜,结合致害责任大小,由被上诉人霍州公路段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较妥。4、具体赔偿数额。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8123.9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62478元;丧葬费:40281元(在岗职工年均工资)÷2=2014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宋园园事发14周岁):11354.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年÷2=227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摩托车损失5000元,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摩托车损坏情况,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共计425327.1元,被上诉人霍州公路段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25327.1元×20%=85065.42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2012)霍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西省霍州公路管理段赔偿上诉人***、***、宋园园各项损失共计85065.4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1元,共计4146元,由上诉人***、***、宋园园负担1600元,由被上诉人山西省霍州公路段负担25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蓉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