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11101号
原告北京天臻钰钢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臻钰公司)与被告北京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盛公司)、第三人北京诚兴永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兴永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文潇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4日、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臻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芬、被告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飞、第三人诚兴永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买卖合同》、《三方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
第一,《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按约定的时间、地点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包括标的物的随附必备品、配件、工具等),并经买受人宋帅现场检验合格并签字确认后,方为正式交付。天臻钰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上的收货人签字虽然不均为宋帅的签字,但根据诚兴永宏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收货人处签字的刘雪飞、王玉海是项目现场人员,亦为诚兴永宏公司的员工,且由刘雪飞、王玉海签收的部分货物,凌盛公司亦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刘雪飞和王玉海亦是能够负责接收并确认货物的人员,凌盛公司以发货单上的货物并未实际收取为由不同意支付货款,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凌盛公司辩称《买卖合同》约定了结算单据必须由凌盛公司的材料主管、预算主管以及经营副经理、项目经理的签字并加盖凌盛公司合同章方为有效。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发货单上仅有收货人签字确认,但诚兴永宏公司对发货单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且发货单上的部分货物已经完成了支付货款,故凌盛公司现有的证据无法反驳项目现场已经是实际收到发货单上所载明的货物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天臻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其向凌盛公司提供了价值562479元的货物。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本案中,《买卖合同》约定按买受人方委托人现场确认单为准,排水管件每供货累计超过20万元时结一次工程款,工程款数额为20万元,最后余款于2018年1月1日前全部结清。买受方如不按期付款,则每延迟一天,应按逾期付款部分价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三方协议书》约定每次采购材料的数量、价格及付款方式、金额、付款时间需诚兴永宏公司签字确认后,凌盛公司代诚兴永宏公司向天臻钰公司支付材料价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天臻钰公司有权选择凌盛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天臻钰公司和凌盛公司均确认已付货款金额为446876.20元,故凌盛公司尚欠天臻钰公司115602.80元。天臻钰公司要求凌盛公司支付货款115602.8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最后余款于2018年1月1日前全部结清,故在2017年9月9日天臻钰公司已经供货完毕后,凌盛公司即应当于2018年1月1日前向天臻钰公司支付货款。《买卖合同》约定买受方如不按期付款,则每延迟一天,应按逾期付款部分价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天臻钰公司在本案中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作为向凌盛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上述计算标准并不存在导致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故本院无需再对此进行调整,基于2019年8月20日起贷款利率标准发生变化,故凌盛公司应当向天臻钰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以115602.8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金额为35805.2元),以及以115602.8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6月4日,天臻钰公司(出卖人)与凌盛公司(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和买受人就买受人北京市西城区佟麟阁路62号院9#、10#、11#号楼老旧小区综合改造项目W型排水管及管件采购事项经协商达成本合同:第一条、标的物:货款合计人民币509987.80元。本合同标的物为种类物,表中所列数量为暂定数量,不作为结算和付款的依据。实际数量以送到约定送货地点,符合买受人要求并经买受人施工现场验收人员(必要时邀请监理)共同签认的、经复试合格的产品数量为准。第五条、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为出卖人送货,运输费用由出卖人承担。买受人负责卸货,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样品,买受人项目经理部进行封样。出卖人按约定的时间、地点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包括标的物的随附必备品、配件、工具等),并经买受人宋帅现场检验合格并签字确认后,方为正式交付。交付数量按买受人到场验收凭证为准。交付时间:买受人下发清单15个工作日之内。交付地点为北京市西城区佟麟阁路62号院项目工地买受人指定地点。第八条、结算确认与支付:1、买受人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转账支票或电汇支付,买受人不接受出卖人提供的任何第三方银行账户或委托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按买受人方委托人现场确认单为准,排水管件每供货累计超过20万元时结一次工程款,工程款数额为20万元,最后余款于2018年1月1日前全部结清。买受方如不按期付款,则每延迟一天,应按逾期付款部分价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结算单据以及与其有关的函件必须经买受人项目部材料主管、预算主管、经营副经理、项目经理签字,并报买受人材料和经营主管部门审核签字并加盖买受人合同专用章方为有效,买受人包括签约代表及业务联系人在内的一切工作人员,代表买受人向出卖人作出的职务行为,须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方有效,其它情况下含买受人工作人员签名没有加盖买受人合同专用章均属无效,不属买受人行为买受人概不负责任。3、出卖人应在双方约定的时间每月25号与买受人施工现场相关人员进行对账签认,以现场复试合格的实收数量为准。
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9月9日期间,天臻钰公司向凌盛公司提供货物价值共计562479元,凌盛公司确认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为446876.20元,并收到相应金额的发票。
诚兴永宏公司(甲方)与凌盛公司(乙方)、天臻钰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新华社佟麟阁路62号9、10、11号楼综合整治项目中签订关于了劳务分包及材料代购合同,在此合同基础上,甲乙双方就机电安装中的下水管材的采购事项,签定补充协议如下:一、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凌盛公司)名义与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甲方对丙方公司的信用及材料质量及供货及时性承担责任。二、甲方对乙方签署的《材料采购合同》中条款均以认可,每次采购材料的数量、价格及付款方式、金额、付款时间需甲方签字确认后,乙方代甲方向丙方支付材料价款。三、乙方代甲方支付该材料采购款后,乙方在新华社佟麟阁路62号9、10、11号楼综合整治项目中未支付甲方的工程款项中给予扣除。四、甲方与丙方均认可乙方签署《材料采购合同》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同时认可《材料采购合同》仅约束甲方与丙方,乙方除代付材料款外不承担《材料采购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义务。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三方协议书》、销售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被告北京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天臻钰钢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602.80元;
二、被告北京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天臻钰钢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805.20元以及以115602.8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被告北京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被告北京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文 潇
法官助理 张鲁意
书 记 员 曹倩熙
书 记 员 万子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