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7民终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施国胜,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兴县人,住浙江省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应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湖北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长港镇峒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国胜、原审被告湖北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张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新明、原审被告施国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应华、原审被告山水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第一项关于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的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且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不知情,且该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应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然而一审以所谓银行流水认定该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不妥,上诉人无家庭经营事项,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一审被告施国胜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同时,一审对利息部分计算错误,至2017年10月7日止的利息应为224000元,而非227360元。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辩称,借款时约定用于生产经营,借款后将借款分别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用于支付家庭生活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其上诉。
施国胜辩称,该借款其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赌博开支,该借款***确实并不知情,且借款是双方办理离婚手续之后所借,同意***的上诉理由。
山水园林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240800元,合计人民币520800元(利息从2013年9月7日按24%年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10月7日止,之后利息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7日,施国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借款2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且借条标明“还款日期2017年1月10日还清”,同日***通过湖北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施国胜转账该借款。2014年1月2日,施国胜通过银行转账向***转款16800元作为第一季度利息,2014年10月14日再次向***转账33600元作为第二季度和第三季度利息,其后再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施国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借款并出具借条,***依约履行承诺,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施国胜按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转账16800元第一季度利息,于2014年10月14日向***转账33600第二和第三季度的利息其利息为年利率24%,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应从2014年6月7日计算至2017年10月7日止,经核减为227360元,本息合计507360元。因该借款发生在施国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该款用于共同家庭生产经营,故依法应由施国胜、***共同偿还。山水园林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其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国胜、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本金280000元,利息227360元,合计507360元(后期利息以年利率24%,自2017年10月8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水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9008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278由被告施国胜、被告***共同承担(该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3年6月1日***与施国胜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施国胜长期不回家,沉迷赌博,导致双方离婚。
***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湖北安宇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10月27日银行流水。用以证明施国胜借款后用于了生活开支、及湖北安宇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
施国胜、山水园林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施国胜、山水园林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双方自行达成的离婚协议,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施国胜、山水园林公司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是湖北安宇科技有限公司的小股东,对该公司没有实际控制权,由施国胜实际控制;2013年9月23日前仅仅只向***转账5000余元,之后的转账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是***与施国胜之间达成的,但并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双方之间仍是夫妻关系,故对***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湖北安宇科技有限公司是***、施国胜共同设立的公司,银行流水也是施国胜账户的流水账,故对***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一)关于***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从施国胜收到***280000元款项后的银行流水看,有在鄂州银泰百货商场有限公司、鄂州市古城路彩虹食品店、鄂州市月畔湾美茜服装店、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鄂州市南浦南路大风车儿童摄影等处消费的记录,有向***转款的记录,有向湖北安宇科技有限公司转款的记录,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上述事实充分证明施国胜所借款项用于了家庭生活、关联公司的经营;同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施国胜、山水园林公司均认可施国胜经手向***所借的款项用于了山水园林公司的经营周转,而山水园林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与施国胜又是夫妻关系,基于此一审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施国胜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的生产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上诉认为其不应担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无充足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利息是否计算错误。借款后施国胜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本金280000元自2014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0月7日的利息应为224000元,不是一审核定的227360元,***上诉认为利息计算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利息核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对被告山水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施国胜、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本金280000元,利息227360元,合计507360元(后期利息以年利率24%,自2017年10月8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审被告施国胜、上诉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本金280000元,利息224000元,合计504000元(后期利息以年利率24%,自2017年10月8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用的分摊按一审的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874元,由上诉人***负担8700元,被上诉人***负担174元(二审被上诉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上诉人***垫付,执行中予以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   志   刚
审 判 员 缪   冬   琴
审 判 员 张      开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林立书记员彭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