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704民初2771号
原告***,女,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施国胜,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兴县人,住浙江省兴县。
被告詹娟娟,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湖北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长港镇峒山村。
法定代表人詹娟娟,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应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施国胜、被告詹娟娟、被告湖北山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新明、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应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施国胜于2013年9月7日因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并承诺2017年1月10日前还清。截至2017年10月18日被告仅偿还利息33,600.00元,欠本息共计520,800.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0元,利息240,800.00元,合计人民币520,800.00元(利息从2013年9月7日按24%年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10月7日止,之后利息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施国胜、被告詹娟娟、被告山水园林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按原告诉请来说,施国胜、詹娟娟是代表公司,不应起诉个人,如是个人借款,就不应起诉公司。2、借款280,000.00元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已偿还原告50,400.00元,故原告部分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二,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山水园林公司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及三被告的身份关系。
证据三,借条一张(2013年9月7日)、银行转账交易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借款28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该款的事实。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1、被告施国胜于2014年10月14日支付6个月利息33,600.00元。2、双方之间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利息是按季度进行结算。
被告施国胜、被告詹娟娟、被告山水园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施国胜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原告16,800.00元,2014年10月14日支付原告33,600.00元,合计50,400.00元。
庭审质证时,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营业执照法人是詹娟娟,但被告施国胜如是职务行为,其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如借款是个人行为,被告山水园林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内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对证据四三性无法判断,要求核实。原告对被告2014年10月14日还款33,600.00元无异议,但该款是偿还两个季度的利息,2014年1月20日的16,800.00元需要核实,该款应该是一个季度的利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中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山水园林营业执照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三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与被告所提交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证据一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7日,被告施国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8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且借条标明“还款日期2017年1月10日还清”,同日原告***通过湖北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施国胜转账该借款。2014年1月2日,被告施国胜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转款16,800.00元作为第一季度利息,2014年10月14日再次向原告转账33,600.00元作为第二季度和第三季度利息,其后再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国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依约履行承诺,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施国胜按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转账16,800.00元第一季度利息,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转账33,600.00第二和第三季度的利息其利息为年利率24%,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0元,利息应从2014年6月7日计算至2017年10月7日止,经本院核减为227,360.00元,本息合计507,360.00元。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施国胜、被告詹娟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该款用于共同家庭生产经营,故依法应由被告施国胜、被告詹娟娟共同偿还。被告山水园林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其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国胜、被告詹娟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本金280,000.00元,利息227,360.00元,合计507,360.00元(后期利息以年利率24%,自2017年10月8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水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9,008.00元、保全费3,270.00元,合计12,278.00由被告施国胜、被告詹娟娟共同承担(该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胜
审 判 员 :阮良成
人民陪审员 :肖辉忠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袁 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