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华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晖瀚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15民初50967号
原告上海华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风公司”)与被告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远公司”)、上海晖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瀚公司”)及第三人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受理后移送本院。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9月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华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汉荣、施爱华,被告中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彦、被告晖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李维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现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远公司为证明其仅从现代公司收取到案涉工程的首期付款,提交分包协议书、华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汇总表。协议书载明现代公司为总承包单位、甲方,中远公司及晖瀚公司为专业分包单位、乙方,世博公司为建设单位、丙方,协议第34.2.2条约定乙方满足本条载明的条件后,甲方向中远公司支付安装费的50%作为首期付款;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并经甲方、丙方验收合格后15天内,甲方向中远公司支付至暂定总价的95%;竣工结算后,根据最终工程结算造价支付剩余款项,甲方收到丙方付款后,7个工作日向按比例向中远公司支付。华风公司认为中远公司在辩论终结后提交该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同意质证。晖瀚公司对情况说明及汇总表的证据效力均不认可,对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不了解中远公司的收款情况。本院认为,协议书为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协议本身仅对付款节点作出约定,不能证明中远公司的收款情况,情况证明仅显示华风公司要求中远公司核实其收款情况,而汇总表由中远公司仅能作为其单方陈述,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中远公司与华风公司对于应付款金额和已付款情况均无异议。合同约定中远公司的付款条件有二,一为工程竣工验收,该条件现已成就,二为现代公司向中远公司的付款到账。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现代公司尚未向中远公司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能否认为中远公司向华风公司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首先,从合同的签订背景来看,中远公司(甲方)、晖瀚公司(丙方)是为履行其与现代公司的分包合同,双方而又与华风公司(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中之所以约定中远公司收到上手现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再向华风公司付款,系因协议双方基于中远公司并非建设单位,而是通过转包案涉工程而收取管理费以获取利益的了解。其次,分包合同对于现代公司的结算标准、付款期限等内容有明确约定,故中远公司及华风公司以分包合同为依据,在合作协议作出背靠背的付款约定具有其合理性,双方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对合作协议项下的付款进度有合理的预期。最后,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29日通过竣工备案,中远公司有权依据分包合同向现代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其虽提出多次上门要求现代公司付款的意见,但并未通过诉讼等方式穷尽救济途径,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造成华风公司至今无法取得剩余管理费,故应视为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远公司另提出华风公司未按约履行资料收集义务,故要求扣减应付管理费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明上述情况确实发生,以及由此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华风公司要求中远公司支付剩余管理费397,011.22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作协议中未约定晖瀚公司对华风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或对中远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华风公司提出晖瀚公司与中远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现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现代公司(承包人)与中远公司(分包人、联合体牵头单位)及晖瀚公司(分包人、联合体成员)就案涉工程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暂定价款33,084,348元,其中30万元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工期为2012年3月30日(暂定)至2012年8月16日。承包人按约向分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60%;累计支付至分包合同价款的80%时,承包人暂停付款;完成备案制验收、结算审价完成后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5%;尾款5%为质保金,保修期满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通过15天内,分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承包人核实审价;承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并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竣工价款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的,从第29天起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质保期为总包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次日起2年。 2012年7月17日,中远公司(甲方)、华风公司(乙方)与晖瀚公司(丙方)就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合作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33,084,348元,包含工程税金及甲方应收取的管理费;总价款由设备款项26,380,764元及安装工程费用6,703,584元。乙方负责实施现场施工及管理,且作为甲方向业主承诺合同要约履行的执行人;丙方为设备供应方,是甲方向业主承诺合同要约履行的担保人,负责总协调乙、丙;乙、丙承担本协议及分包合同的全部履行要求;乙方负责现场工期、质量、文明、安全施工的实施。甲方职责:协助办理质量、安全监督、竣工验收等手续等;乙方职责:及时做好工程资料的收集、整理,确保竣工资料的完整准确等。甲方收取管理费的计算方式:不包括应缴纳的工程税金,管理费合计1,654,217,其中乙方收取的管理费为661,686元,如结算价款(含设备费)超过本工程暂定价款,则按超过部分的5%另行收取管理费(不含工程税金),其中2%归乙方所有;设备款由业主直接向丙方支付;属于乙方收取的管理费部分,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过后根据工程资金到账数额同比例由甲方支付,因乙方管理不善,造成甲方声誉或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扣付部分管理费。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到账后,甲方每次除六区的管理费和支付分包和材料商款外,再留取15万元作为乙方的履约保证金。 2012年10月8日,华风公司向中远公司开具发票,发票金额为264674.78元。同年10月16日,中远公司向华风公司支付255,702.30元。 经上海世博土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申请,本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审查认为案涉工程符合备案要求,于2014年12月29日颁发验收备案证书。 审理中,本院要求中远公司核实是否曾向华风公司告知过案涉工程的竣工情况,中远公司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未能向本院作出说明。 以上事实,由分包合同、合作协议、发票、付款凭证、备案证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被告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97,011.22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华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255元,减半收取计3,6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 帅
书记员 顾鼎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