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华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申16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华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XXX号XXX幢XXX号车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二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华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风公司)、一审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远公司申请再审称,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华风公司收取管理费的条件之一为中远公司根据工程款到账数额同比例支付,华风公司对中远公司仅收到首期工程款的事实是明知的,故付款条件未成就。且根据施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华风公司应代表中远公司履行中远公司与总包方的合同,积极向总包方催讨工程款,故总包方未全额支付工程款系华风公司过错所致。中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华风公司提交意见称,中远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华风公司系负责实施现场施工及管理,作为中远公司向业主承诺的工程文明施工、材料设备供应、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等合同约定的执行人,故中远公司主张华风公司应代表中远公司向总包方催讨工程款,与约定不符,无事实依据。系争工程早于2014年年末通过竣工备案,一、二审法院以中远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总包方积极主张工程款并穷尽所有救济途径或存在其他正当理由为由,认定中远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视为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中远公司应当支付华风公司剩余管理费。综上,中远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烨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狄 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