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5民初34号
原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五金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功亮,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明,男,汉族,1960年2月22日生,系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主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红河州瑞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吉庆路云海蓝天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红斌,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铁瑛,男,1981年12月1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红河州瑞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重庆龙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益公司)与被告红河州瑞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功亮、徐清明,被告瑞函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瑞函公司更换本案代理人为郑铁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50.8213万元。停工期间各项损失总计为411.8441万元。总计1762.6654万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开发的个旧花木汇都项目交给原告承建,合同约定的保证金300万元由被告及其关联公司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抵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全额垫资施工至主体项目第七层,并按月向被告报送工程量,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项目于2017年1月1日起因资金不足停工至今。2018年2月6日及2018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先后两次发出通知函载明停工损失253万元及明细,并要求被告15日内答复,被告签收后未作答复,截至本案起诉时,原告认为被告欠付的停工损失共计411.8441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瑞函公司答辩称:1.其对原告第一项诉请没有有异议。2.原、被告双方并未对是按项目工程款进行过结算,已完工程质量也未经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对停工损失及计算方式进行过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的诉请。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组,签到表。第三组,工程现场签证。第四组,工程质量监督巡查、抽查记录。第五组工程质量监督巡查、抽查记录恢复。第六组,工程(预)结算书。第七组,工作联系函。第八组,现场照片。第九组,公证书。第十组,瑞函新视界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十一组,结算确认协议。
针对答辩请求,被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被告向原告转账工程款5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
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九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十组、第十一组证据与案涉工程无直接联系,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曾委托云南汇恒高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汇恒鉴字(2020)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5日,甲方瑞函公司与乙方龙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龙益公司作为承包方对个旧市金湖南路96号个旧花木汇都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发包人提供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合同价款为31691465.1元;承包人每完成双方约定节点后的25号提交已完成的报表;项目开盘后两月内所完成工程量,经监理、甲乙方验收合格后,经甲方造价工程师审核后在次月的15号前按审定已完工程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项目开盘两月后的主体每十层作为一个形象进度,每完成一个形象进度,经监理、甲乙方验收合格后,经甲方造价工程师审核后在次月的15号内按审定已完工程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龙益公司按约进场施工。截至2016年12月,龙益公司停止施工。2016年12月26日,龙益公司向瑞函公司发函催要工程进度款,载明其已完成±0以上第七层模板钢筋制安,因资金不足无法完成混凝土浇筑工程。2017年1月17日,龙益公司再次向瑞函公司发函催要工程进度款发放民工工资,载明其已经完成至±0以上第七层混凝土浇筑作业。
另查明,2017年1月23日,瑞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龙益公司转款35万元,附加信息栏载明“工程款”。2019年2月1日,瑞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徐清明账户转款10万元。2019年2月2日,瑞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徐清明账户转款10万元。
原告于2019年7月就案涉工程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已完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后云南汇恒高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汇恒鉴字(2020)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龙益公司在个旧花木汇都项目中的已完工程造价为11692494.76元(下浮6%后)。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万元。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付工程款,工程款金额是多少?二、被告是否应付停工损失,停工损失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发生于2019年1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第一,关于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涉案工程发包方为瑞函公司,其应向龙益公司支付工程款。其次,因瑞函公司与龙益公司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结算,瑞函公司应按照龙益公司实际已完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经瑞函公司与龙益公司质证认可,云南汇恒高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的汇恒鉴字(2020)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造价为11692494.76元。再次,瑞函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龙益公司账户转款35万元,于2019年2月1日,2019年2月2日分二次向徐清明账户转款的20万元,共计55万元经龙益公司确认为涉案项目工程款。故本案中,扣减瑞函公司已支付的55万元工程款,瑞函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1142494.76元。
第二,关于停工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停工损失是由停工超过规定期限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确认涉案项目停工损失为200万元,参照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项目停工的合同过错、生产成本等因素,本案停工损失确认为200万元并无不妥,故瑞函公司应就项目停工向龙益公司支付停工损失200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河州瑞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142494.76元。
二、被告红河州瑞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2000000元。
三、驳回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560元、鉴定费140000元,由原告重庆龙益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7975元,被告红河州瑞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9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勇
审判员 曾国忠
审判员 张 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涵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