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3民初5482号
原告:**,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耘勤,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韩伟,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五金路162-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2038004387。
法定代表人:刘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帅,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英,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蒋韩伟、**、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巴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姚芳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耘勤,被告**及被告龙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帅、陈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韩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装修款1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7600元(延误工期112天+施工工期80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1日,被告蒋韩伟以被告龙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原告位于巴南区龙洲大道2999号蓝光・林肯公园房屋的土建改造工程项目,工期从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7月2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物业公司提供备案资料着手进行施工,原告也先后支付被告工程款110000元。但被告在进场施工小部分后就停止施工,并以各种理由推脱,举办施工。2020年9月2日,被告蒋韩伟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及解除合同告知书》,通知原告其无法履行合同而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且因已施工部分不符合质量要求,承诺全额退还已收取的1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蒋韩伟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被告蒋韩伟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蒋韩伟以被告龙益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被告龙益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不属实,我并未与蒋韩伟合伙做事,只是给蒋韩伟办事的,不应承担共同责任。
被告龙益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举示的合同中并无龙益公司的盖章,龙益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其次,龙益公司系蒋韩伟的挂靠公司,并未授权蒋韩伟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原告作为一个理性的成年人,签订合同时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审查蒋韩伟的授权资料,但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文件能够证明蒋韩伟有权代表龙益公司,因此蒋韩伟也不构成表见代理,龙益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最后,在实际履行中,原告自行与蒋韩伟对接,工程款也支付至蒋韩伟账户,龙益公司与原告并无任何工程对接和经济往来,龙益公司从未参与过合同履行。
被告蒋韩伟未到庭,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贾玲系夫妻关系,位于巴南区××道××号××幢××号房屋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不动产。2019年12月21日,原告**就前述房屋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大致内容为:甲方为**,乙方为施工单位;工程名称为重庆市林肯花园别墅土建改造工程,施工单位为龙益公司,工程地点为重庆市林肯公园别墅,工程内容为土建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甲供装饰平面图纸及乙方施工图内房屋土建改造工程,防水工程/主体改造板面楼梯/拆除工程/砌体工程等,注最终结算总价以九折计价结算,为优惠结算定额,如无违章,总价结算再优惠伍仟圆;开工日期2020年6月13日,竣工日期2020年7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0个工作日;本工程为非招标工程,合同总价为156180元,不作为最终工程总价;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支合同总款的60%的为6万元,按照四次支付工程款项,分别为第一笔50%、第二笔20%、第三笔18%、第四笔2%工程款作为质保押金所有工程验收完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整体施工过程中间工程款拨付甲方按照乙方上报工程产值核定后双方协商拨付等内容。该合同原告**在落款建设单位处签字捺印,被告蒋韩伟在合同落款施工单位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捺印。与此同时,原告**和被告蒋韩伟还签署了《工程服务安全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之后,被告**自认其将被告龙益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设计图等材料复印件加盖其受被告蒋韩伟委托刻制的龙益公司公章后交付案涉工程所在物业公司。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通过贾玲账户陆续向案外人刘建汝账户转款共计110000元。
2020年9月2日,被告蒋韩伟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及解除合同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本人与**签订的重庆市林肯公园土建工程《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因本人原因无法履行,特告知**,该合同于今日解除,不再履行。因已施工部分不符合质量要求,本人承诺已收取的110000元(捌万伍仟圆元)全额退还。蒋韩伟,513901199209××××,2020年9月2日。”嗣后,被告蒋韩伟并未将承诺的110000元退还原告**。
另查明,被告龙益公司与被告蒋韩伟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承接重庆渝北及周边别墅区土建及装修项目,由蒋韩伟负责项目全部事宜,所有安全、质量、经济、法律责任由蒋韩伟负担;经营区域重庆市渝北区及经龙益公司同意的其他区域;龙益公司按协议收取管理费用,蒋韩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作期限暂定为一年,起止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1日,到期后经龙益公司评估蒋韩伟在合同期所做工作后,再商议续签期限及合作事宜;蒋韩伟负责按当时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先发放劳务人员的工资;蒋韩伟承接工程的合同,由蒋韩伟本人先和建设方签订草案,报龙益公司审核后最终签订正式合同等内容。
还查明,2020年10月19日,被告龙益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杰英报警称其公司的印章被蒋韩伟委托**在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附近广告公司伪造,之后还使用此章签订了部分合同。2020年11月18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出具《案件立案情况告知书》,告知龙益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认为有犯罪事实,已立案。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示的不动产权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转账截屏、《工程结算及解除合同告知书》、转账记录截屏、龙益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被告龙益公司举示的《合作协议书》、大足区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案件立案情况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
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双方举示的证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和责任义务主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首部虽然注明乙方系被告龙益公司,但整个合同均无龙益公司的盖章,尾部也是被告蒋韩伟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当日附随签订的《工程服务安全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的乙方处均为被告蒋韩伟签字捺印;其次,《工程结算及解除合同告知书》也系被告蒋韩伟以个人名义出具,且被告蒋韩伟在该告知书中也明确该合同系其本人与**签订,也因其个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第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原告**将工程款均支付给被告蒋韩伟,并未将案涉款项支付至被告龙益公司名下;最后,被告龙益公司认可其与被告蒋韩伟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但原告**与被告蒋韩伟签订合同时并未审查被告蒋韩伟是否持有足以让原告**相信其可以代表龙益公司的相关委托授权手续,原告**举示的被告龙益公司营业执照、建筑资质证书等相关材料,被告**已自认系其加盖了受托私自刻制龙益公司公章后交付物业公司,另,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蒋韩伟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蒋韩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及解除合同告知书》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龙益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蒋韩伟自行承担,与此同时,被告**亦并未就案涉债务签字确认。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蒋韩伟。故原告**要求被告蒋韩伟返还装修款110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认定,被告蒋韩伟未能按约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履约情况、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蒋韩伟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金30000元。
被告蒋韩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不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
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韩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装修款110000元 ;
二、被告蒋韩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被告蒋韩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 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朱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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