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1民初987号
原告:**,男,1998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重庆存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五金路162-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2038004387。
法定代表人:刘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帅,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
原告**与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龙益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英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24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龙益公司承建了九里晴川等小区别墅工程,被告***代表被告龙益公司进行管理,原告从2020年4月开始到被告开办的公司上班,从事泥工工作,工资为每天300元,一直工作到2020年7月,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1240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依据提起诉讼,希公正裁判。
被告龙益公司辩称:1、龙益公司与***是挂靠关系;2、龙益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向其支付劳务费;3、案涉工程项目只有部分是挂靠在龙益公司,对于未挂靠项目,龙益公司更加无需承担责任;4、案涉工程均没有经过验收和结算,已产生的工程款已经由发包方业主直接支付给***,或在龙益公司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若有实际欠款应当由***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龙益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经营区域:重庆市渝北区及经甲方同意的其他区域;二、经营范围:主要涉及土建及装修项目,具体以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为准。三、经营方式:甲方按协议收取管理费用,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项目工程款按约定直接对乙方结算的,一切事宜均由乙方自行解决。项目款项经由甲方结算的,乙方须按要求开取成本票并按规定纳税。四、合同期限:合同期限暂定为壹年,起止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2020年9月31日,到期经甲方评估乙方在合同期所做工作后,再商议续签期限及合作事宜。七、乙方职责:3、负责按当时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发放劳务人员的工资;4、乙方承接工程的合同,由乙方本人先和建设方签订草案,报甲方审核后最终签定正式合同。5、乙方不得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
***与龙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后,承接了橘香郡、重庆市龙湖九里晴川别墅等工程,并雇请了马金红、**等工人具体从事泥工、杂工、木工等,工作任务结束后,马金红代表务工工人与***进行了结算,由***于2020年8月1日向马金红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马金红班组4-7月人工工资510224197907254812:橘香郡人工费17482元(点工)、九里晴川人工费17950元(点工)、金茂墅人工费7392元(点工)、金茂墅12-1:91960.75元(人工费)、金茂墅3-1-1:67021元(人工费)、金茂墅4-1-3:26175元(人工费),合计231526.66元。属实***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2020年8月1日”。欠条出具后,***未兑现欠条所欠欠款,**等人作为马金红班组民工遂起诉致法院要求***支付所欠人工费。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合作协议书、欠条、工资明细表、收方表、工资记录、光盘等证据,以证明原告所做工程系被告龙益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系龙益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行为,龙益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义务。被告龙益公司举示了合作协议书、二次土建改造劳务承包合同书、付款银行回单、付款微信截图、授权委托书、转款截图、询问笔录等证据,以证实被告龙益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龙益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案涉工程款已经由业主直接支付给了***,或在龙益公司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了***,若有实际欠款也应当由***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欠条、《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茂墅别墅二次改建项目欠工人工资明细表》、《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茂墅别墅二次改建项目欠工人点工工资明细表》、《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里晴川别墅二次改建项目欠工人点工工资明细表》、《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橘香郡别墅二次改建项目欠工人点工工资明细表》电子打印件、《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工人工资(2020年4月-2020年7月)明细》、橘香郡点工、金茂墅3-1-1土建项目实际收方表、金茂墅12-1土建项目实际收方表、2020年9月1日***签字属实的九里晴川、金茂墅项目工资记录、光盘、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被告举示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二次土建改造劳务承包合同书复印件、(2020)渝0112民初264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生效证明、九里晴川12-1业主代雪琴付款银行回单复印件、22-3业主余伟付款微信截图打印件、8-1业主汪海燕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金茂墅3-1-1/12-1-1业主王东渝银行复印件回单复印件、龙益公司向***付款的银行回单复印件、橘香郡3-13业主王军付款银行回单复印件、龙益公司向***付款的银行回单复印件、和解协议复印件、收据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委托刘建汝收款)、***向马金红转款截图打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据此,本院以此法律规定评析如下:从龙益公司与***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来看,龙益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工程项目均由***自负盈亏,且***承建的工程项目的业主也直接向***支付了工程款项,故被告***与龙益公司明显是***借用龙益公司资质的挂靠关系。
从查明的事实和***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二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马金红在实际施工中直接与***对接,因此,应认定马金红班组是为***提供劳务,而从欠条的性质来看,应为***对马金红班组提供劳务的费用结算,欠条的内容中虽注明“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但该欠条并未有龙益公司盖章或有其授权的代理人或代表人进行签字确认,该标注只能认定为***对该劳务费所涉项目的个人意思表示,并不因此认定为被告公司的行为,故***应当承担支付马金红班组劳务报酬的义务。原告认为***在欠条上的签字行为系代表龙益公司,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龙益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欠条”上的“马金红班组”尚未得到人工费的人员即为马金红自制的《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工人工资(2020年4月-2020年7月)明细》上载明的26名工人,其中,原告**尚未得到的人工费为11240元,结合该明细中的另外25名工人均以此明细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明细中所确认金额低于***出具的欠条金额,故对该明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确认***应当支付**的费用为1124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12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琎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