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祁县建筑工程公司

祁县红海玻璃有限公司与山西省祁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民辖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县红海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祁县五里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祁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祁县昌源北路天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渠某,董事长。
上诉人祁县红海玻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祁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7民初6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祁县红海玻璃有限公司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并将本案移送至祁县人民法院审理。2.被上诉人起诉金额为本金44158105元、违约金4427100.85元,起诉状落款时间由2019年11月14日涂改成2020年1月7日,上诉人2019年11月16日收到被上诉人催款通知书,被上诉人在该通知书中明确载明欠款金额为24103636.19元,起诉状先于催款通知书写,金额相差悬殊,明显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提出本案诉请系故意虚增诉讼标的额,以规避级别管辖,致使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超过祁县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该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遏制。上诉人在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的同时提交了催款通知书,但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没有依据,显然是错误的。3.本案应当按照被上诉人在催款通知书载明的欠款金额24103636.19元确定级别管辖,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祁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1.撤销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7民初66号之一民事裁定。2.本案移送祁县人民法院管辖。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山西省祁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级别管辖问题。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主要根据诉讼标的额和案件影响程度等来确定,诉讼标的额主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诉讼标的额应按照其诉讼请求来确定,该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应支持多少,须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后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山西省行政辖区内,本案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与催款通知书上载明的欠款金额差距过大,构成虚增诉讼标的额规避级别管辖;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移送祁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经查,催款通知书上载明的工程欠款产生时间为2012年-2013年,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产生时间不在该时间段,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催款通知书所涉及的工程款及违约金金额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系同一时间段产生,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祁县红海玻璃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祁县红海玻璃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如珍
审判员 王菊萍
审判员 范丽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瑞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