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祁县建筑工程公司

山西省祁县建筑工程公司与祁县红海玻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7民初66号之一
原告:山西省祁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祁县昌源北路天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渠成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祁县红海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祁县五里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健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西省祁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祁县红海玻璃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
原告山西省祁县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02年起至2017年期间,该公司与祁县红海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工程完工及付款协议》,结合工程款决算具体数额,截止起诉之日,祁县红海玻璃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人民币44158105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427100.85元,共计人民币48585205.85元。
祁县红海玻璃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原告虚构诉讼标的数额,以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目的,2019年11月16日收到山西省祁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催款通知书中明确欠款金额为24103636.19元,与起诉状中的欠款金额相差悬殊太大,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祁县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本案的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山西省祁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祁县红海玻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山西省祁县,
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祁县红海玻璃有限公司认为山西省祁县建筑工程公司故意抬高诉讼标的额、规避法院级别管辖的理由没有依据,就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祁县红海玻璃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祁县红海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青
审判员 郭富生
审判员 卢琳山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贺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