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祁县建筑工程公司

山西省祁县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民终3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祁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祁县昌源北路天源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7112973077W。
法定代表人:渠成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花,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10月3日生,汉族,祁县居民,现住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祁县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7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祁县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祁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7民初582号判决书,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判程序错误,应发回重审。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双方2019年8月2日开始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并不是诉求解除劳动合同。祁县人民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对我方诉求不予针对性回应,反而超出一审诉求范围,直接判令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四项规定,应当发回重审。二、生效的劳动合同应得到维护,劳动合同不应解除,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为期五年,并在劳动局备案。现在被上诉人未能服务够五年,中途毁约,违背诚信原则,不应得到维护。
被上诉人***辩称,1.劳动争议纠纷属于仲裁前置案件,裁决书作出后,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理,并就全案作出实体性的判决,而不仅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2.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9.8.19到期,此后没有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山西省祁县建筑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2019年8月2日开始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原告山西省祁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工作期间原告山西省祁县建筑工程公司一直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山西省祁县建筑工程公司称,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二次合同,但仅提供了在岗职工花名表为证。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祁劳人仲裁字(2020)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同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办理法律规定的相关手续”。现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19年8月2日开始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就此事实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本案中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遂向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将仲裁申请书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给原告山西省祁县建筑工程公司,意味着原告即收到了被告表达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的书面材料;且此后一个月内原告也未再安排被告工作,符合提前三十日告知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事实上已经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办理法律规定的相关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不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同意解除原告山西省祁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被告办理法律规定的相关手续。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山西省祁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评判如下:经查,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2020年4月10日将仲裁申请书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给山西省祁县建筑工程公司,上诉人即收到了被上诉人表达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办理法律规定的相关手续。综上,上诉人山西省祁县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西省祁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敏
审判员 张晓峰
审判员 张 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商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