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大同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中央机厂

某某1与大同煤矿集团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中央机厂、大同市仁和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214民初1379号 原告:**1,住山西省大同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中央机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810402554Q(1-1)。 负责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大同市仁和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66448075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大同市仁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746018979R。 法定代表人:**。 原告**1诉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中央机厂(以下简称中央机厂)、大同市仁和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和房地产公司)、大同市仁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和商贸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与人民陪审员常淑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央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仁和房地产公司及被告仁和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解除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中央机厂南路“危旧平房改造”拆迁安装协议》; 二、请求各被告返还购房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2年7月28日起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4000元(按照6%的利率计算8年);三、请求各被告赔偿房屋拆迁损失33700元;四、请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40000元;以上共计147700元。五、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央机厂、仁和房地产公司签订《中央机厂南路“危旧平房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由被告中央机厂作为拆迁单位、被告仁和房地产公司作为拆迁代建方拆迁原告所有的的位××区的房屋(面积22.7㎡)并负责安置;《拆迁安置协议》落款由被告中央机厂、被告仁和商贸公司**及原告委托人**有(原告亲属)签字。《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办法为按拆一补一的政策,45平方米以下900元,45-60平方米以内为1200元、超出60平方米按1480元计算,各被告同意为原告安置位于二期283号120㎡的房屋一套,原告共需缴纳9万元房款。原告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前一日,委托亲属**有向被告仁和房地产公司缴纳购房款5万元。原告缴纳房款并与各被告签署《拆迁安置协议》后,各被告即将原告的房屋拆除,但之后各被告连盖两期房屋,也没有为原告安置,原告多次与各被告协商,均没有结果。后原告了解到,各被告承诺为原告安置的房子早已出售给他人。2015年起,因无法分到安置房屋,原告虽向各被告要求返还购房款,但各被告也一直互相推脱,至今没有结果。综上,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各被告返还购房款50000元、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8日起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6%的利率计算8年)24000元、按148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33700元,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高品房买实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承担40000元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工商信息,以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信息; 2、《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房屋进行了拆除; 3、缴款单,以证明原告预交房款5万元,但被告未安置房屋; 4、产权审核表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当时认可给我们安置房屋。 被告中央机厂辩称:一、该改造工程是采取市场化代建方式进行的,该合同的履行主体应为仁和房地产公司;二、答辩人在合同中没有实质上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承担合同履行不能的责任;三、原告的部分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答辩人处在一个无法主动的地位,形成今天这样的局面是答辩人不愿意看到的,答辩人也积极想办法促进仁和地产尽快解决遗留问题,但是无法强制其办理,故答辩人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决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央机厂提供(2019)晋0214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类似案件法院判决由被告仁和房地产公司退款。 被告仁和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我公司直接跟拆迁户签订的房屋安置合同,我公司跟被告中央机厂签订的是有偿合同,没有确认给多少钱,修一公里的马路,代建一个幼儿园,厂外所有的办公区的平房,建好后无偿的交给中央机厂;二、不是我公司不交房,是因为没有人验收,单身楼、招待所都是我公司承建的,两栋危楼,都是无偿建设的;三、我公司跟拆迁户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什么时间交付房屋,2015年我公司跟拆迁户已经达成协议,是拆迁户主动要求我公司退还款项,通过协商,已经办理了手续,我公司不能承担利息及任何费用。 被告仁和房地产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仁和商贸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参与拆迁,本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跟中央机厂签订的合同是被告仁和房地产公司。 被告仁和商贸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合同有被告中央机厂及被告仁和商贸公司**,被告仁和房地产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被告中央机厂对于该合同上的**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参加合同的签订,但被告中央机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质证意见,且中央机厂对于该合同涉及的危房改造事宜知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中央机厂提供的判决书,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原告委托亲属**有与被告中央机厂、被告仁和房地产公司签订《中央机厂南路“危旧平房改造”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由被告中央机厂作为拆迁单位、被告仁和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代建方拆迁原告所有的的位××区的房屋(面积22.7㎡)。被告仁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为原告安置位于二期283号120㎡的房屋一套。2012年7月28日,原告委托亲属**有付安置房购房款5万元,被告仁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缴款单一份,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缴款单背后注明该安置房房款总价格为9万元。现因原告未收到该安置房,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请求解除该安置协议,被告大同市仁和房地产公司亦当庭表示同意退还原告购房款5万元,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该安置协议,故对于原告解除《中央机厂南路“危旧平房改造”拆迁安置协议》并返还购房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从2012年7月28日起算的购房款占用利息24000元及房屋拆迁损失33700元、赔偿责任4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仁和房地产公司未交付原告安置房屋且将承诺安置的房屋出售给他人构成违约,但案涉《中央机厂南路“危旧平房改造”拆迁安置协议》未约定交付安置房屋的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仁和房地产公司将承诺安置的房屋出售给他人,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仁和房地产公司存在原告主张的违约行为,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1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中央机厂、被告大同市仁和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央机厂南路“危旧平房改造”拆迁安装协议》; 二、被告大同市仁和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1支付的购房款50000元; 三、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同市仁和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01元,由原告**1负担2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 人民陪审员 常淑英 人民陪审员 *** 二○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