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812民初136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兖州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路旧关立交桥北。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一实小胡同4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兖州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济宁市兖州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兖州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初,被告城建公司开发兖州糖茶站皇城园小区3号楼(建设阶段编号6号楼)的建设,该工程由被告恒基公司承建。被告***系被告恒基公司的项目经理。因城建公司欠恒基公司工程款,将该3号楼部分楼房折抵了工程款,期间被告***将其中3号楼4单元606室卖给原告,收取了购房款56677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1份。房屋交付后,原告2003年收房后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办理楼房确权手续,但三被告互相推诿,一直拖延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兖州区皇城园小区3号楼4单元606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自行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是恒基公司的施工队长,2002年恒基公司承建了城建公司开发的兖州糖茶站皇城园小区6号楼(建成后编号3号楼)的建设施工,被告***系项目经理。工程竣工验收后,因工程款不到位,糖茶站的*经理与其协商,以该3号楼的六层7套房屋折抵工程款43万余元。恒基公司当时也同意该七套折抵房由其处置,其将其中一套也就是现在的3号楼4单元606室以56677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原告***。原告上房后,2003年曾经统一办理过一次房产证,因原告不是糖茶站职工,另须每平方缴纳37元相关费用,因该费用应由谁交未协商一致,致使原告没有办成房产证。其认为楼房买卖属实,自己当时处置抵账房行为代表恒基公司,且原告从购房入住后一直居住至今,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原告。
被告恒基公司未答辩。
被告城建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恒基公司施工队长。2002年1月,被告恒基公司承建了城建开发公司开发的兖州糖茶站皇城园小区6号楼(建成后编号为3号楼)的建设施工项目,该工程规划许可编号为:兖建规字(2001)年06号,该项目为砖混结构六层建筑,面积5600平方米,造价206万。被告***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因工程款不到位,结算时,城建公司将该楼6层7套住房(即建成后3号楼6层1-4单元)折抵工程款43万余元,交与被告恒基公司。被告恒基公司将该7套抵账房由被告项目经理被告***处置。被告***将其中一套,即现皇城园小区3号楼4单元606室,以56677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原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出具了收购房款的收据。上房后,2003年糖茶站统一办理过房产证,因原告不是糖茶站职工,须每平方另缴纳37元费用,因该费用应由谁交未协商一致,致使原告没有办成房产证。后2009年,糖茶站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是皇城园小区3号楼4单元606室住户,申请被告城建公司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但因种种原因,多年来始终未能办理该手续。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兖州糖茶站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提供的施工许可证、准予开工通知书、工程竣工报告、建筑工程保修书、工程质量申报书、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报告、恒基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和庭审查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其材料已附入卷宗。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房屋出卖人交付房屋并保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是房屋出卖方的基本义务,而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以办完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为准,房屋出卖方不仅应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占有使用,而且应当协助其实现房产转移登记。本案原告***从被告****购买的兖州区皇城园小区3号楼4单元606室,系被告城建公司与被告恒基公司工程款结算时折抵工程款的抵账房,作为项目经理的被告***在出售该抵账房时,虽然未尽协助原告与被告城建公司签订相关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但依据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维护市场正常交易、保持民事法律关系稳定性的立法精神,原告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也将购买的房屋交由原告使用,原告亦已实际居住该房屋十三年之久,原告***与被告城建公司已构成了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房屋权属也自房屋交付之日变更,被告城建公司作为房屋实际出卖方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关系有效。
二、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7元,减半收取608.5元,由被告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