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巢光电能源有限公司

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金巢光电能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民终483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巢光电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茂,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照明)被上诉人陕西金巢光电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巢光电)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院提起上诉。院于20194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体照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李小平被上诉人金巢光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体照明上诉请求:撤销(2018)陕01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改判金巢光电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华体照明专利权的灯具,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及制造模具,金巢光电向华体照明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万元整;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巢光电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构成相似,二者从整体造型到各部分的形状设计都极为相似,照明体的数量和具体排列方式均相同,虽然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细微的差异,但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之规定一审法院以被控侵权产品技术功能部位、非容易直接观察的部位之细微区别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不构成相似,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判断标准并非法定的、正确的审查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似的标准。华体照明从未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或者实质性相同,因此,一审法院无需审查二者是否具有实质性相同的情形。一审法院以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似,该判断标准不属于法定的二者是否构成相似之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虽然具有细微差别,但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

金巢光电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1.一审判决归纳的设计要点与第21944号无效决定、第24839号无效决定归纳的设计要点完全相符。在第21944号无效决定中,专利权人自认:涉案专利产品是四方对称的,灯杆下部是实心的方形柱,上部是十字棱柱的形状。2.一审判决归纳的被诉产品的设计要点正确。一审判决针对被诉产品归纳的设计要点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观察就能观察到的设计要点,并且,这些设计要点无需借助其它设备就能观察到。3.一审判决通过比较,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与被诉产品的设计要点,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在第24839号无效决定中,对比文件(即涉案专利)与无效的目标专利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灯柱的上半部分不同,涉案专利为对称分布的四根灯杆,对比设计为十字棱柱;灯臂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灯臂为一体,而对比设计的灯臂为上下两层结构,两层之间略有间隔,涉专利在灯臂的侧面沿上边缘有多条上下两层的长条镂空图案灯臂的底面在灯座下方的对应处有一略凸起的圆形灯罩,分布有枝蔓状镂空图案,而对比设计的灯臂表面无图;上层的灯座不同,涉案专利灯杆部有个带圆盘的灯座,而对比设计1的灯座呈花瓣状分为上下两层将灯体的下部包裹;灯体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花苞形,顶部有花瓣,对比设计1花瓣。对于路灯类产品而言,灯柱、灯臂、灯体均是可以作出变化设计的部分各部分的设计变化均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因此不属于一般消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1.外观设计都是以现有设计为基础进行创新。对于已有产品,获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一般会具有现有设计的部分内容,同时具有与现有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的设计内容,正是这部分设计内容使得该授权外观设计具有创新性。并且,24839号无效决定认定了对比文件(即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相对于被比无效专利,因为具有诸如:十字棱柱的灯杆、为上下两层结构的灯臂、上层是呈花瓣状的灯座等不同,而维持被比无效专利有效。为此,涉案专利中,一审判决归纳的设计要点,均为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应当作为设计要点进行考量。2.是否为容易直接观察到的设计要点授权外观设计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根据产品用途,综合考虑产品的各种使用状态得出。对于本案而言,灯柱的上半部分、灯臂部分、立柱部分、底层灯臂部分与中间层灯臂的层部分、灯体部分,均是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一般观察,无需借助任何设备就能观察的部分。具体而言,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灯杆为实心的十字棱柱,而被诉侵权产品为空心的四根棱柱,空心与实心这区别设计特征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正是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未包含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灯柱的上半部分、灯臂部分、立柱部分、底层灯臂部分与中间层灯臂的层部分、灯体部分的设计等区别设计特征,使得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现明显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华体照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巢光电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华体照明专利权的灯具;2、判令金巢光电立即向华体照明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万元整;3、判令金巢光电立即销全部侵权产品及制造模具;4、判令金巢光电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体照明提交的2018年年费缴纳票据,金巢光电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够证明涉案专利依然有效。由于金巢光电未能提交相反证明,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华体照明提交的(2018)川国公证字第100077号公证书,金巢光电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金巢光电提交的其与成都中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华体照明不认可,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明,该证据与金巢光电提交的成都中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金巢光电自成都中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购入,因此,对金巢光电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成都中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予以认定。金巢光电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1944号、24839号),华体照明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经比对,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如下区别:(1)灯柱的上半部分:涉案专利的灯杆是:十字棱柱形;被控侵权产品的灯杆是4根呈对称分布的灯杆,灯杆中部外侧围有一环形圈。(2)灯臂部分:涉案专利的灯臂是:上层为实心结构,下层底部具有白色图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灯臂是:每个灯臂的侧面沿上边缘有多条上下两层的长条镂空图案灯臂的底面分布有枝蔓状镂空图案。(3)立柱部分:涉案专利的立柱是:无图案的实心的方形柱:被控侵权产品的立柱是:有凹槽有图案的实心方形柱。(4)底层灯臂与中间层灯臂之间的夹层部分:涉案专利的夹层部分是:一根支撑最上层灯罩的圆柱,中间层的四个灯臂是直接与圆柱连接,构成集束的伞形;被控侵权产品的夹层部分是四根呈对称分布的灯杆,灯杆中部外侧有一环形圈,中间层的四个灯臂分别于四根灯杆连接,单独支撑,构成有四方分布的花瓣形(5)灯体部分:涉案专利是:中间层和最底层的灯体上无花瓣:第一层是有一个底部由花瓣状灯座包裹的灯体;被控侵权产品是:灯体上均有间断排列的呈椭圆圆弧的花瓣包裹的灯体

一审法院认为,华体照明作为ZL200930109818.7灯(玉兰)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ZL200930109818.7灯(玉兰)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经比对,存在如下区别:(1)灯柱的上半部分:涉案专利的灯杆是:十字棱柱形;被控侵权产品的灯杆是4根呈对称分布的灯杆,灯杆中部外侧围有一环形圈。在容易观察到的灯杆部分,存在实心结构与空心结构的视觉区别。(2)灯臂部分:涉案专利的灯臂是:上层为实心结构,下层底部具有白色图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灯臂是:每个灯臂的侧面沿上边缘有多条上下两层的长条镂空图案灯臂的底面分布有枝蔓状镂空图案。在容易观察到的灯臂形状部分,存在实心结构与有图案的镂空结构的视觉区别。(3)立柱部分:涉案专利的立柱是:无图案的实心的方形柱:被控侵权产品的立柱是:有凹槽有图案的实心方形柱。在容易观察到的立柱部分,存在有无凹槽、有无图案的视觉区别。(4)底层灯臂与中间层灯臂之间的夹层部分:涉案专利的夹层部分是:一根支撑最上层灯罩的圆柱,中间层的四个灯臂是直接与圆柱连接,构成集束的伞形;被控侵权产品的夹层部分是四根呈对称分布的灯杆,灯杆中部外侧有一环形圈中间层的四个灯臂分别于四根灯杆连接,单独支撑,构成有四方分布的花瓣形。在容易观察到的夹层部分,存在整体视觉效果是集束,还是四方分布的区别。(5)灯体部分:涉案专利是:中间层和最底层的灯体上无花瓣:第一层是有一个底部由花瓣状灯座包裹的灯体;被控侵权产品是:灯体上均有间断排列的呈椭圆圆弧的花瓣包裹的灯体。在容易观察到的灯体部分,二者存在有无圆弧形花瓣包裹的视觉区别。对于路灯类产品而言,灯柱和灯臂、灯体均是可以作出变化设计的部分,各部分的设计变化均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存在如上所述诸多差异,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存在其他构成实质相同的情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采用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华体照明主张金巢光电侵害ZL200930109818.7灯(玉兰)外观设计专利权,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金巢光电是否侵害了华体照明的涉案专利权;如果侵权行为成立,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金巢光电是否侵害了华体照明涉案专利权的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筒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该解释第十条还规定,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灯具,系相同类别产品。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商品相比较,两者的相同点是,照明部分整体呈玉兰花形状;上下分三层,最上层直立一支灯臂,最下层四支灯臂与中间层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且呈花瓣状交错排列;每个灯源直立于每支灯臂的末端;照明部分都由支撑。两者的不同点是,被诉侵权产品中间层和最下层灯臂底面有花纹,每个灯臂的侧面沿上边缘有镂空图案,上部由四根细杆组成,部外侧围有环形圈。而涉案外观设计灯臂底面没有花纹图案、灯臂的侧面沿上边缘没有镂空图案上部是十字棱柱从整体观察,两者从整体造型到各部分的形状设计都极为近似,均为多层分布的玉兰花形状,灯罩的数量和具体排列方式均相同,灯罩、灯臂的形状亦高度近似,对于上述设计在外观上仍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相对于,灯具的玉兰花造型部分对涉案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有影响,虽然两者在灯臂花纹、灯臂镂空图案、部分略有差异,但相对于基本相同的整体造型和相近似的各部分形状设计来说,属于局部细微差别,该细微差别不足以带来二者明显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视觉印象。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金巢光电认可其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但金巢光电未经专利权利人许可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侵害华体照明第ZL20093010981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如前所述,金巢光电侵害了华体照明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金巢光电提供的成都中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以及《产品购销合同》,能够说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于成都中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非金巢光电生产,并且涉案产品已作为公共设施投入使用,对华体照明要求金巢光电停止制造、销毁侵权产品制造模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由于金巢光电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对于华体照明要求金巢光电停止销售侵害华体照明第ZL200930109818.7号外观设计专利商品主张予以支持。至于赔偿问题,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显示金巢光电主观上知道涉案商品存在侵权行为,并且金巢光电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华体照明要求金巢光电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体照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

二、陕西金巢光电能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ZL200930109818.7灯(玉兰)的商品

三、驳回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由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由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同惠会

审判员   宋小敏

     涂道勇

 

                         O十七

 

     刘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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