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金巢光电能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民终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巢光电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茂,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上诉人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照明)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金巢光电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巢光电)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体照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李小平,被上诉人金巢光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体照明上诉请求:撤销(2018)陕01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改判金巢光电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华体照明专利权的灯具,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及制造模具,金巢光电向华体照明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万元整;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巢光电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构成相似,二者从整体造型到各部分的形状设计都极为相似,照明体的数量和具体排列方式均相同,虽然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细微的差异,但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之规定,一审法院以被控侵权产品技术功能部位、非容易直接观察的部位之细微区别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不构成相似,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判断标准并非法定的、正确的审查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似的标准。华体照明从未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或者实质性相同,因此,一审法院无需审查二者是否具有实质性相同的情形。一审法院以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似,该判断标准不属于法定的二者是否构成相似之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虽然具有细微差别,但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金巢光电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1.一审判决归纳的设计要点与第21944号无效决定、第24839号无效决定归纳的设计要点完全相符。在第21944号无效决定中,专利权人自认:涉案专利产品是四方对称的,灯杆下部是实心的方形柱,上部是十字棱柱的形状。2.一审判决归纳的被诉产品的设计要点正确。一审判决针对被诉产品归纳的设计要点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观察就能观察到的设计要点,并且,这些设计要点无需借助其它设备就能观察到。3.一审判决通过比较,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与被诉产品的设计要点,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在第24839号无效决定中,对比文件(即涉案专利)与无效的目标专利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灯柱的上半部分不同,涉案专利为对称分布的四根灯杆,对比设计为十字棱柱;灯臂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灯臂为一体,而对比设计的灯臂为上下两层结构,两层之间略有间隔,涉案专利在灯臂的侧面沿上边缘有多条上下两层的长条镂空图案,灯臂的底面在灯座下方的对应处有一略凸起的椭圆形灯罩,分布有枝蔓状镂空图案,而对比设计的灯臂表面无图案;上层的灯座不同,涉案专利灯杆顶部有个带圆盘的灯座,而对比设计1的灯座呈花瓣状分为上下两层将灯体的下部包裹;灯体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花苞形,顶部有花瓣,对比设计1无花瓣。对于路灯类产品而言,灯柱、灯臂、灯体均是可以作出变化设计的部分,各部分的设计变化均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因此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1.外观设计都是以现有设计为基础进行创新。对于已有产品,获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一般会具有现有设计的部分内容,同时具有与现有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的设计内容,正是这部分设计内容使得该授权外观设计具有创新性。并且,24839号无效决定认定了对比文件(即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相对于被比无效专利,因为具有诸如:十字棱柱的灯杆、为上下两层结构的灯臂、上层是呈花瓣状的灯座等不同,而维持被比无效专利有效。为此,涉案专利中,一审判决归纳的设计要点,均为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应当作为设计要点进行考量。2.是否为容易直接观察到的设计要点。授权外观设计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根据产品用途,综合考虑产品的各种使用状态得出。对于本案而言,灯柱的上半部分、灯臂部分、立柱部分、底层灯臂部分与中间层灯臂的夹层部分、灯体部分,均是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一般观察,无需借助任何设备就能观察的部分。具体而言,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灯杆为实心的十字棱柱,而被诉侵权产品为空心的四根棱柱,空心与实心这一区别设计特征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正是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未包含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灯柱的上半部分、灯臂部分、立柱部分、底层灯臂部分与中间层灯臂的夹层部分、灯体部分的设计等区别设计特征,使得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呈现明显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华体照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巢光电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华体照明专利权的灯具;2、判令金巢光电立即向华体照明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万元整;3、判令金巢光电立即销毀全部侵权产品及制造模具;4、判令金巢光电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体照明提交的2018年年费缴纳票据,金巢光电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够证明涉案专利依然有效。由于金巢光电未能提交相反证明,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华体照明提交的(2018)川国公证字第100077号公证书,金巢光电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金巢光电提交的其与成都中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华体照明不认可,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明,该证据与金巢光电提交的成都中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金巢光电自成都中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购入,因此,对金巢光电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成都中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予以认定。金巢光电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1944号、24839号),华体照明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经比对,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如下区别:(1)灯柱的上半部分:涉案专利的灯杆是:“十字棱柱”形;被控侵权产品的灯杆是“4根呈对称分布的灯杆,灯杆中部外侧围有一环形圈”。(2)灯臂部分:涉案专利的灯臂是:“上层为实心结构,下层底部具有白色图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灯臂是:“每个灯臂的侧面沿上边缘有多条上下两层的长条镂空图案”、“灯臂的底面分布有枝蔓状镂空图案”。(3)立柱部分:涉案专利的立柱是:“无图案的实心的方形柱”:被控侵权产品的立柱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