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天装饰有限公司

湖南佰世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02民初5111号 原告:湖南佰世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街道双拥路9号长城万富汇大厦23层23009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住常德市武陵区。 被告:湖南华天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89号华天新城长城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沙,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湖南佰世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世安公司)与被告***、湖南华天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世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华天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世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33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80285元(以33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从2022年7月1日暂计算至8月30日,须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项暂计为3380285元;2.判令华天装饰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付款义务;3.判令***、华天装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辩称,***不是转包人,其与佰世安公司是合伙关系,共同与华天公司进行结算,不属于违法转包。 华天装饰公司辩称,1.佰世安公司不是向华天装饰公司主***的适格主体,华天装饰公司系与***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佰世安公司不是该合同的适格主体,***与佰世安公司之间的合伙关系,与华天装饰公司无关;2.佰世安公司与***之间为合伙经营关系,并非发包承包关系,佰世安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即便是实际施工人,只可以向发包方主***,本案并不涉及此情形;3.截至2022年9月28日,华天装饰公司收到工程款共计73691513.56元,扣除收取的管理费、税费共计1511548.61元后余下的款项72179964.95元已全部支付给***,无余款。项目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与甲方结算,华天装饰公司项目上并无相应未付款项;4.本案存在多种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佰世安公司既基于《合伙经营协议》向***主***,又以实际施工人或者《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答辩人主***,此系两种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共同审理;5.本案管辖存在错误,应当驳回佰世安公司的起诉。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不论佰世安公司基于何种身份起诉***及华天装饰公司,在《合伙经营协议》没有约定管辖地,《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确定的管辖方式为长沙仲裁委员会,本案当事人都不是常德市武陵区的情况下,该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驳回佰世安公司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3日,湖南经远建筑有限公司(甲方)与华天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幕墙分包合同》,将“湘雅常德医院1、2#病房楼建筑幕墙工程”分包给华天装饰公司。 2015年11月4日,华天装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含以下约定:第一条,1.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湘雅常德医院1、2#病房楼建筑幕墙工程”、“湘雅常德医院门急诊楼、医技楼和行政科研办公楼(二标段)医技楼、行政科研办公楼建筑幕墙工程”,工程地址常德市××村,建设单位湘雅常德医院,总承包人湖南经远建筑有限公司;1.2甲乙双方共同与建设单位(发包人)进行合同谈判,由甲方与建设单位(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派实施本项目,甲方全权委托工程管理部(以下简称代管部门)对本项目实施日常监管并向乙方收取工程管理费和配合费;1.3乙方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承担和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负责施工项目从开工直至竣工验收结算完毕及工程保修期满、项目账目结清全过程管理;1.4乙方对本项目中关于消防烟感报警、喷淋工程等有关消防或其他超出甲方资质范围的施工部分,由乙方委托或分包具有专业资质的公司进行施工、报建,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1.5乙方同意根据本合同规定按工程结算总造价向甲方上缴工程管理费,即工程结算总造价1000万以内部分(含1000万)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7%向甲方交纳工程管理费,工程结算总造价1000万至3000万(含3000万)的部分,乙方同意按该部分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8%向甲方交纳工程管理费……;1.7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发包方)的工程款(包括预付款)时,按比例提取管理费、监管费和税费(100万以下的项目第一笔款全部交清),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和乙方的资金使用计划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必须专款专用。本工程如需垫资,由乙方自行解决资金问题;第八条,8.2如不能协商一致,双方约定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5年11月25日,***(甲方)与佰世安公司(乙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协议含以下约定:1.合伙经营的范围,湘***医院1、2#病房楼、行政科研楼三个建筑体(不包括医技楼)的幕墙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施工承包经营管理,共同应履行的承包义务具体以甲方与华天装饰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为依据;2.合伙经营标的金额,最终金额以华天装饰公司湘雅常德医院项目实际营业收入扣减管理费后拨付到项目部专用账户、华装留存金额为准,其中医技楼结算收入不在合伙的金额内;3.合伙经营的模式与原则,合伙承包经营的业务由甲方承接,甲方单独按第“2”条合伙经营标的额提取业务费用(提取比例按6%提取,提取后项目部结算利润保底达到20%),营运资本双方按由乙方先投资100万周转资金,当周转资金超过100万时,超出部门由甲乙双方按各半共同出资(上限不超过200万),对项目结算后的利润甲方分配55%、乙方分配45%……;4.双方的义务与权利,4.1甲方负责经营过程的总包、建设单位各项业务活动与经营关系的维系,有权主导各主要材料的甲方认价与采购定价和定付方案,并按需组织到位,承担项目部保底经营的利润指标,承担竣工结算款和质保金款的按期收取责任,期限为合同结算确认和收取结算金额款95%节点完工5个月内收取到位,逾期如收取不到位,且项目部还产生成本垫付,则甲方按1%/月承担财务成本,对乙方工作有监督、知情权,对项目部账户资金支付有审批权,对项目部重大事务有审批权;4.2乙方负责组建项目管理团队,负责生产进度、现场技术、质量、安全管理,人机组织管理,现场监理和总包现场代表关系的维护,承担施工安全、质量、进度的责任与风险,与此相关的风险费用乙方承担。配合甲方主要材料的采购定价、付款方案的咨询……。 佰世安公司在与***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后,依约组织了施工,支付了材料款、劳务费,并由法定代表人**参与了竣工验收以及案涉工程造价审定。此外,佰世安公司还进行了案涉工程的后续维修。 2022年6月26日,***(甲方)与佰世安公司(乙方)达成《湘雅常德医院幕墙工程合伙经营账务核定与支付备忘》,就湘雅常德医院幕墙工程,2022年5-6月份回款,作账务核定与支付备忘。有以下约定:第2条,合伙经营分工中乙方负责分包履约之过程流动资金投资、施工过程生产组织,质量、安全风险全过程承担方,至到完成竣工验收、维保工作。甲方对乙方在2020年3月核定账务再支付2800000元保底保障收益给乙方;第3条,此项目2800000元合伙工程尾款甲方应尽职在本备忘日期后3天内协调第三方或者甲方本人支付足额给乙方,第三方或者甲方本人未按时支付,按应付金额2800000元基数由甲方对乙方按每日0.1%支付违约金,计算到付清日止。同日,***(甲方)与佰世安公司(乙方)还达成《湘雅常德医院幕墙工程合伙经营共享工程款余款滋生收益核定与支付备忘》,就湘雅常德医院幕墙工程,2022年5-6月份回款,对甲乙双方共享的工程发包方违约金滋生收益作出核定与支付备忘。有以下约定:第2条,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滋生收益金,分摊诉讼费用后,乙方按比例让步减少收取,金额确定为500000元。甲方应尽职在本备忘日期后3天内协调第三方或者甲方本人支付足额给乙方,第三方或者甲方本人未按时支付,按确定金额基数由甲方对乙方按每日0.1%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2022年1月13日,华天装饰公司与湖南经远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裁委员会作出(2021)***字第154号裁决书,裁决湖南经远建筑有限公司向华天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6371881.42元,并自2019年7月2日起至上述工程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后上述款项已全部执行到位。 再查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佰世安公司就本案已缴纳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建筑幕墙分包合同》、《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伙经营协议》、《湘雅常德医院幕墙工程合伙经营账务核定与支付备忘》、《湘雅常德医院幕墙工程合伙经营共享工程款余款滋生收益核定与支付备忘》、工作联系单、审核定案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依法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华天装饰公司辩称其与***为合伙经营关系,但从华天装饰公司与***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具体约定来看,案涉工程由***组织实施,华天装饰公司不进行任何实际施工,仅收取管理费及缴纳税费,故该合同实质属于违法转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同理,***与佰世安公司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名为合伙,实质亦属于违法转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佰世安公司可以根据其与***达成的结算获得补偿,根据双方于2022年6月26日达成的《湘雅常德医院幕墙工程合伙经营账务核定与支付备忘》、《湘雅常德医院幕墙工程合伙经营共享工程款余款滋生收益核定与支付备忘》,***共计还应****公司支付工程款3300000元。关于利息损失,佰世安公司与***约定自前述备忘签订后3天内协调第三方或者***本人支付,逾期按每日0.1%支付违约金,而佰世安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究其本质系因迟延支付工程款而应支付的违约金,佰世安公司主张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3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该利息损失,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天装饰公司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本案的实际情形是分包人华天装饰公司已从总承包人湖南经远建筑有限公司处获得了工程款,故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或总承包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尽管华天装饰公司与***之间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情况不明,但其怠于行使或消极不作为不影响佰世安公司主张其权利。综上,在佰世安公司为案涉工程投入了大量人、财、物的情形下,依上述法律规定及公平、诚信原则,华天装饰公司对上述***的付款义务应承担共同责任。对于华天装饰公司就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答辩意见,虽然华天装饰公司与***约定了仲裁,但此系双方约定,不能约束佰世安公司,且案涉工程位于本院辖区内,本院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与湖南华天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湖南佰世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00000元,并以此工程款3300000元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921.14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21921.14元,由***、湖南华天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向 阳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