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1民辖终1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天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89号华天新城长城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姜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审被告:盛山,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上诉人湖南华天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山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8)湘0181民初***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湖南华天装饰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在长沙市芙蓉区长沙市雨花区,本案应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或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8)湘0181民初***92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依据原审被告盛山出具的欠条、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02802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7)湘01民终28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诉请上诉人***天装饰有限公司以及盛山立即支付货款、违约金。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要求两原审被告支付货款,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合同义务,应以接受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浏阳市,故浏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左武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